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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邵南雄

余增財莊榮兆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相 對 人 劉呂華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反訴,惟未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65,851元,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8日、111年8月7日、111年8月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提出抗告,亦經本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依法具羈束力,原法院不得再為與該補費裁定相左之裁定,原審因而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費,其反訴不合法為由,於112年5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認事用法錯誤云云,均無解於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反訴裁判費之事實,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而抗告人未向原審法院聲請反訴部分之訴訟救助,本案第一審反訴訴訟亦因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予以裁定駁回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抗告人即無從於抗告程序中聲請就已終結之反訴為訴訟救助,故抗告人雖已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然依其所提出「民事抗告兼訴訟救助狀」之記載,仍應認抗告人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抗告程序之訴訟救助(本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