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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達瑋

林秀仔林廣明

共同相 對 人 三輝興業有限公司

三川商業有限公司

鈁沁國際有限公司

三旺事業有限公司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做工為業,依實際出工情況,按日領取薪資,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抗告人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盜刻印章、蓋印於相對人股東認股同意書上,將抗告人列為股東,迫使需負有限責任公司清算人責任,蕭○○嗣行蹤不明,留下龐大債務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自民國110年起陸續接獲法務部執行署查封通知、繳款通知、國稅局裁罰書,債務金額高達3百餘萬元,造成抗告人經濟狀況重大變遷,尚需負擔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入不敷出,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固於本院提出法務部執行署查封通知、繳款通知、國稅局裁罰書,及存摺明細。惟前開法務部執行署查封通知、繳款通知及國稅局裁罰書,僅能證明抗告人遭法務部執行署及國稅局裁罰執行,尚無法據此證明抗告人因此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窘境;另抗告人所提出存摺明細,除無法得知為何人帳戶,亦無從僅憑該存摺明細探知其經濟狀況、信用全貌。抗告人復未能就已陷於無資力、缺乏經濟信用、不備籌措款項之能力等事項,提出相關且及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