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淑珍
陳淑麗相 對 人 朱正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4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被繼承人陳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1年11月2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陳看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等於繼承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已為相對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於108年7月1日預告登記予相對人。然陳看於107年已屆83歲,無大額消費,自無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予相對人之必要,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預告登記均未經陳看同意,爰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㈡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㈢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日預告登記塗銷。嗣經原裁定以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225萬1,600元,合併加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5萬1,600元。惟上開3項聲明,目的均在恢復系爭土地圓滿狀態,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關係,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開聲明㈠、㈡),係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為準;又系爭預告登記之塗銷,屬土地之回復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2,225萬1,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648㎡+1㎡)×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22,251,600元】為準,然該預告登記與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均於108年7月1日登記,登記權利人俱為相對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5、36、39、40頁),惟抗告人既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預告登記均未經陳看同意,足見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之終局目的,在繼承完整、無負擔之土地所有權,則第㈢項聲明之訴訟目的與第㈠至㈡項聲明一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核定為2,225萬1,600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5萬1,6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登記次序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清償日期 1 0003 新仁登字第015790號 107年10月5日 500,000元 107年10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8年1月3日 2 0004 新仁登字第020490號 108年1月2日 1,500,000元 107年12月2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8年4月3日 3 0005 新仁登字第008020號 108年7月1日 2,000,000元 108年7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8年9月30日 4 0006 新仁登字第017480號 108年12月3日 3,000,000元 108年12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9年3月1日 5 0007 新仁登字第008110號 109年7月6日 4,000,000元 109年7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9年10月2日 6 0008 新仁登字第003090號 110年3月19日 9,000,000元 110年3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10年6月17日 合計 2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