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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江西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不動產多是持分或遭查封,並無相當資產可供融資,且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違法不當強制執行致伊財產遭法院拍賣而破產,而由伊提出信用破產債務協商資料,可知伊顯無經濟信用能力,相對人等違法證據齊全,伊必有勝訴之望,為貫徹保障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法院依法應准許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合法處理本件損害賠償案件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之相當期間,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自得駁回其訴,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反面觀之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等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4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94,864元,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22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乙節,業據本院核閱訴訟救助卷宗無訛。惟抗告人迄至112年2月6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07至21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