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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崔沛芸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540元,伊對於上開命補繳之金額不服,請求重新評估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6分别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民國111年7月4日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羅立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7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抗告人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相對人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640萬元。核與其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不動產成交行情約為每坪21萬元上下相當(21萬元×31坪=651萬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3頁),且低於相對人主張其對同案被告羅立宸之債權本金1,418萬6,136元及4,589萬7,203元。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640萬元為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4,360元加徵10分之5)。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64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52 117/1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9房屋 第12層面積43.03 陽台面積 11.08 雨遮面積 2.22 全部 換算約17坪 (共用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 35,791.81 130/100000(含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23 ,權利範圍45/100000 ) 換算約14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