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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陳盈年 住○○市○○區○○路0號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重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 年4 月2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640003410 號函示(下稱106 年函示):未達成分管協議之國私共有土地遭占用之使用補償金計收方式,應依占用人現場實際占用面積,按國有持分,換算國有土地被占用面積後,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依相對人提供原法院之資料顯示抗告人使用之建物面積僅為50平方公尺,原裁定不察,仍以整筆2662地號(種植林業)全部面積6170平方公尺計算追收使用補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4,988 元,實違反前開規定,顯不公平,有違誠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判參照)。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正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8,094 元,暨自112 年3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抗告人另應給付16,894元,暨自112年3 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原裁定乃據以核定抗告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4,988 元(併與原審共同被告蕭文瑞部分合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55,788 元,蕭文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稱應以其使用之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相對人起訴係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正占用2662地號土地面積總計6,170 平方公尺,其中地上物部分約為50平方公尺,其餘面積係作為道路、種植龍眼、芒果使用,非僅占用50平方公尺;況2662地號土地並非國私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審重訴卷第21頁),顯與前開抗告人引用之106 年函示關於國私共有土地遭占用之使用補償金計收方式要件不同,自無106 年函示內容之適用。且依前開說明,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故抗告人主張僅能以50平方公尺核計,並不可採。至於抗告人實際占用2662地號土地面積為若干,應給付相對人若干不當得利則屬實體爭議,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說明。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