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姚炳煌相 對 人 陳遍綠
姚瀚翔姚瀚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姚勝元之父,於民國88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姚勝元名下,姚勝元已於106年4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姚勝元之配偶及子女,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乃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屬一般民事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原裁定將上開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姚勝元名下,姚勝元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因系爭房地已由姚勝元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非屬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訴訟,自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專屬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之家事事件。
又抗告人請求返還登記,相對人之住所地及系爭房地均位在高雄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就上開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將上開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