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方政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彥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起訴之訴訟目的在於回復其就信託土地之所有權,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經濟利益即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以土地於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資以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原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181-
4、264、264-1、264-2、264-3、265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265-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契約,請求相對人撤銷(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等語(見原法院第59至63頁)。
抗告人之訴訟目的既在回復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取得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依前述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期之公告現值,資以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926,400元(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181-4、264、264-1、264-2、264-3、26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3,361.94+895.44+895.44+895.44+1,422.97+411.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同段265-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521.70平方公尺〉=8,926,4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