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孫振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佑緯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佑緯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7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97頁),抗告人迄同年月23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同上卷第313-31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原法院於112年8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對上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另行裁定),惟其聲請既在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意旨,即不得再為補正,或以聲請訴訟救助之方式回復期間利益而認尚未逾期,使其不合法上訴復變合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