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林明毅
江旻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保外就醫中)莊縉瑧(原名郭怡君)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既認定抗告人應與其餘原審被告連帶賠償,核算抗告人上訴利益時,應以原判決各項主文中應給付之金額除以連帶給付人數計算。原裁定所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並未以此方式為之,有同一事件重複收取裁判費之情形。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徵信不實致受超額貸款之損害,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於抗告人及原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判決命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及「原審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7「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係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欄金額提起上訴,則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分別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金額定之,各應徵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原裁定逕將各抗告人應負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各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並分別為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自有未合。
(二)至抗告意旨主張之應將原判決各項主文判准之金額除以各項主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數云云。惟抗告人之責任範圍或其內部分擔額,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其因共同侵權行為受不利裁判所為之上訴,係本於自己之上訴利益而提起,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其上訴聲明為核定標準,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裁定分別核定林明毅、江旻璋及莊縉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139,263元、13,220,555元、13,220,55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裁定既有前述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項次 抗告人 原審被告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第一項 林明毅 江旻璋 莊縉瑧 2,649,870元 40,852 元 2 第二項 林明毅 黃啓明 蕭渝霖 4,164,409元 63,424 元 3 第三項 林明毅 黃啓明 2,754,299元 42,486 元 4 第四項 林明毅 江旻璋 莊縉瑧 梁晉銓 謝勝合律師即許里安之遺產管理人 6,452,814元 97,431 元 5 第五項 江旻璋 莊縉瑧 林明毅 陳志鵬 436,368元 7,110 元 6 第六項 林明毅 江旻璋 莊縉瑧 1,860,113元 29,269 元 7 第七項 林明毅 江旻璋 莊縉瑧 蔡佩穎 郭欣達 1,821,390元 28,67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