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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蘇秋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沛聰、賴麗琳、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抗字第38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且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