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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邱錦達相 對 人 吳珊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參仟參佰伍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原法院共同被告楊錫儒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表明合夥財產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㈠投資及代墊款新台幣(下同)3812萬元、㈡支票退票之欠款及借款共5740萬元、㈢合夥獲利分配款本息3798萬元,合計1億3350萬元。因本訴、反訴均係基於合夥關係所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反訴應不另徵裁判費,原裁定以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792萬6938元為由,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95萬3061元,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凡涉及財產權者,且其聲明請求係以金錢為對象,即應以該金錢之數額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主張與抗告人、楊錫儒於民國94

年10月25日成立合夥,並有合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因合夥已解散,各合夥人必須經由清算程序方能分配損益等情,請求抗告人、楊錫儒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前經原法院111年8月24日111年度補字第627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按相對人出資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91萬1564元,有起訴書及裁定在卷可稽(橋司調字影卷第80頁)。

㈡抗告人反訴請求投資及代墊款3812萬元部分,係主張相對人

施用詐術,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相對人3812萬元,供相對人購買協商資產公司之不動產及債權,並旋將不動產出售,造成抗告人受有損害乙節,核非基於相對人本訴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之實體法上權利,與本訴訴訟標的難認相同,自應計徵裁判費。

㈢抗告人反訴請求支票退票之欠款及借款共5740萬元部分,則

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支票退票、欠款及借款債務共5740萬元乙情,此僅為其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合夥清算無涉,即無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亦應計徵裁判費。㈣抗告人反訴請求合夥獲利分配款本息3798萬元部分,主張抗

告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有獲利,相對人出售得款4500萬元,相對人承諾給抗告人40%股份,應給付抗告人1800萬元,並加計利息1998萬元,合計應給付抗告人3798萬元等情,雖與合夥清算相牽連,然抗告人並非以相對人協同辦理清算之結果為請求基礎,其對於自己應獲合夥分配之數額具體請求,與相對人請求協同辦理清算,難認實體上權利相同,此部分反訴與本訴為不同請求標的,應按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3798萬元計徵裁判費。

四、綜上,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抗告人併計數項請求數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億3350萬元本息,業經抗告人具狀陳明並無重複計算,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則應按其請求金錢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350萬元。原法院就抗告人請求3812萬元部分,未按其請求金錢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就全部反訴標的核定價額為1億792萬6938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云云,雖無可採,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無可維持,爰予以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