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鄭芳蘭
史佳穎林作榮相 對 人 謝仲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2條分別著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次按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依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債權人,雙方於民國98年9月3日進行債權金額之結算後,確認抗告人對於裕堂公司各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鄭芳蘭)、2,200萬元(史佳穎)、1,100萬元(林作榮)之債權,並取得對裕堂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43584、43585號支付命令);另以該債權於裕堂公司未售新建房屋共8戶(名稱:「宅八闊」建案,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斯時裕堂公司因積欠銀行借款未為清償,遭債權銀行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抗告人為求債權能獲得清償,並以在執行程序中將裕堂公司名下不動產買回整理後出售有利可圖,乃與相對人、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承造人潘献樹為合夥人,於99年12月9日簽立之「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以抗告人5,800萬元之抵押債權為擔保品,交由相對人對外募集資金,授權相對人處理法拍標售事宜。但相對人於合夥執行過程中頗多爭議,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5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相對人及潘献樹應偕同史佳穎辦理合夥之結算,且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定駁回確定,兩造間合夥關係既經終止,相對人自無再以該5,800萬元債權為擔保,對外募集資金之必要,前開房地亦經法院全部拍賣完畢,相對人無由再參與執行;復經抗告人於112年3月24日向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寄發終止委託收取債權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並為相對人收受,該合夥契約既經終止,相對人應依合作協議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所示1,432萬8,717元,依支付命令比例讓與抗告人。
抗告人就涉及本件合作協議書之相關爭議,前已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返還債權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7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相關訴訟案件),均由原法院管轄,本件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合作協議書已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
為高雄市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原法院支付命令、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債權憑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及相關訴訟案件判決為佐(原審審重訴卷第17至72頁,本院卷第15至52頁、第57至68頁),前開合作協議書所載標的即系爭房地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復逐一參酌該協議書第二條關於合作基金包含以下範圍之約定:㈠「宅八闊」住宅全部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萬元之分配表。㈡標得「宅八闊」房屋及黃陳美能工廠出售後,清償自備款墊款之債權人本息以及該戶房屋銀行法拍貸款本息,以及前條所述各項費用及成本後之結餘款,包含為銷售之餘屋。第三條關於資金取回先後時期程約定:㈠在第二條㈡合作基金房屋銷售結於發生後,甲(抗告人)、乙(相對人)、丙(潘献樹)三方先依6:2:2比例分配。㈡於第二順位抵押權5,800萬元取得法院分配款時,甲方及丙方依據第四條方式分配。第四條關於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款分配方式:㈠甲方優先分配取回1,450萬元。㈡丙方優 先取回工程未付款450萬元。㈢扣除前述優先分配款後,依照以下比例分配之甲方60%、乙方20%、丙方20%,而前開約定所涉及執行法院即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堪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默示約定合作協議書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地區,係屬有據。
㈡其次,抗告人主張合作協議書經其以存證信函而告終止,本
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該合作協議書之債務履行地既為高雄市區,則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將本案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並無違誤。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