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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黃國棟

陳文展相 對 人 洪信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現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71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訴外人史佳穎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業經訴外人謝仲瑜提起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下稱系爭另案)。嗣原審系爭另案雖判決謝仲瑜敗訴,惟謝仲瑜已提起上訴,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系爭另案倘判決謝仲瑜勝訴,則相對人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故系爭另案為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先決問題,原審前亦以此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現停止原因仍存在,故原審於112年7月12日裁定將110年1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顯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推定之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查本件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則係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非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系爭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將110年1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