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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蒲俊仁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伊之母蒲林榮愛與他人共有,蒲林榮愛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3,蒲林榮愛已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死亡,遺產由伊繼承。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在系爭土地下所設置之電纜管路及其他管線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約16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伊就該訴訟所受利益應按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裁定未審酌此點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6,00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别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在系爭土地

下所設置之電纜管路及其他管線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約16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741,50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025元。

抗告人請求返還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既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抗告人就此部分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全部價額計算,至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金錢請求部分,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抗辯應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3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云云,委無足採。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62平方公尺,依抗告人

起訴時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3,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66,000元(43,000×162=6,966,000)。原裁定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6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