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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蔡長展代 理 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所為裁定就原請求之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逾擴張之訴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231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示債權餘額新台幣(下同)387萬8,70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尚未受償利息50萬1,439元,並自8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267號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已繳納裁判費44,461元。嗣於112年9月7日擴張第一項原聲明金額387萬8,705元部分為700萬元,原審當庭諭知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30,882元,逾期未繳,則駁回追加之訴。後抗告人雖因籌款不及未能按期繳納,但原請求部分係合法起訴,惟原審竟駁回原請求及擴張部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將原訴擴張時,應就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如僅擴張部分不合法者,應仍就原聲明部分予以裁判。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時係聲明:⒈確認相對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

系爭債證所示債權餘額387萬8,705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尚未受償利息50萬1,439元,並自8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⒉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2年9月7日將原請求確認債權餘額387萬8,705元不存在部分,擴張為700萬元,此有訴之擴張追加暨請求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9頁),而原審則於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30,882元,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04頁)。

惟抗告人迄112年9月28日就擴張部分仍未補繳裁判費一情,亦有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31頁),是抗告人就擴張部分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抗告人原起訴聲明部分已繳交裁判費44,461元,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頁),是此部分起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程式要件業已合法。現抗告人擴張原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就擴張部分繳交裁判費,惟竟未遵期繳交,而有程式不備之處,依法應予駁回。但如前所述,其原聲明起訴請求部分,本已合法,自不因擴張部分之程式要件不完備而受影響,原審應仍就原聲明部分予以裁判,現竟全部以不合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就原請求部分,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除擴張之訴部分外,就原聲明請求部分,亦一併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逾擴張之訴部分,發回原法院續為妥適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