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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蘇秋雲相 對 人 吳沛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貳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執行法院拍賣基地之情形,如由主張就該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以其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鄉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作物,竟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當將該租賃權除去,且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由,聲明請求:㈠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關係存在。抗告人之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在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需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㈡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兩造間之農地租賃耕作契

約(原審卷第25頁),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125年6月4日止20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租金總額為120萬元(計算式:60,000×20=1,200,000),此即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依系爭土地價值定之,而系爭土地業經拍定,拍定價額為2,382萬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2萬元。又上開2項聲明應依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2萬元。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計算裁判費數額並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