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江西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4號,下稱系爭訴訟),惟因伊前向相對人之前手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下稱另案訴訟),向親友借貸繳納另案訴訟之裁判費共約新臺幣(下同)46萬3,000元,且因伊已達84歲高齡,無工作能力,伊配偶即第三人蔡香月已82歲,伊女即第三人江築韻亦積欠卡債、收入不穩,而伊名下不動產或為地下室(持分比例0.1),或屬公同共有之公共道路,或為5平方公尺小空地,或遭執行法院拍賣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或同段243地號土地(下分稱242地號、243地號土地),且伊之收入僅能勉強餬口,故無資力支出系爭訴訟之裁判費(現亦減縮請求相對人給付215萬元),乃聲請訴訟救助,惟遭原裁定駁回所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
另案訴訟判決與繳費收據、其配偶蔡香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權利人歸戶清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42地號土地謄本、律師函、蔡香月診斷證明書、江築韻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戶籍謄本等件(見原審卷第7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27頁),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惟抗告人提出之另案訴訟判決及繳費收據,顯示其於109年及110年均有資力或信用技能籌措款項繳納另案訴訟裁判費達46萬餘元,已難認無資力。又依其提出之權利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顯示其係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同鎮愛國段11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2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8930分之18394);又依其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其所有之243地號土地固經強制執行拍定,惟242地號土地在第二次拍賣中(未見拍定資料),仍為其所有,且其尚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220萬5,00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內資料),足見其有一定資產,難認已該當無資力之要件。
㈡至於抗告人提出配偶蔡香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
證明書,僅能顯示蔡香月於105年曾罹有急性腦梗塞,惟由蔡香月於110年之所得資料,顯示於110年仍有公益彩券經銷商之執行業務所得(見原審卷第17頁);又其女江築韻已成年,於110年亦有薪資收入34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8頁),則抗告人提出其妻、女之上開證明文件、診斷證明書或所得資料等,顯亦均無從作為釋明抗告人已無資力甚明。另抗告人自稱系爭訴訟已減縮請求相對人給付215萬元等語,則此部分裁判費僅為22,285元,本院衡酌其於109年及110年就另案訴訟猶能籌措支付裁判費46萬餘元,且抗告人未釋明其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無法籌措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此外,其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