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阮蘇貞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王宏鑫律師被 告 宋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在伊住家附近停車場,揮拳毆打伊頭部,再持棍棒毆打伊之身體及手腳,致伊頭破血流,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左前臂尺骨骨折與撕裂傷、左大腿與膝蓋血腫挫傷,以及唇、胸腹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其中所受頭、臉部傷勢部分,因傷及嗅覺神經而有嗅覺喪失情形,經治療後,嗅覺仍未回復,而發生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25元、看護費用7萬3,500元,又伊受被告毆打後,至今仍有右眼不自覺流淚,及鼻樑因體液分泌致鼻腔堵塞等狀態,精神上痛苦萬分,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1,036萬3,5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36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一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暨嗅覺識別檢查報告附卷可稽(存卷外放),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下稱刑案)一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主文公告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至48頁,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誤,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9萬25元及看護費用7萬3,500元,已據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高齡75歲時無端遭被告攻擊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治療多日,嗣後不時因頭痛而頻繁就醫,且需承受因嗅能嚴重減損所造成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為阮綜合醫院股東,每年可領取股東紅利,及被告於刑案中陳述其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及鐵工,當時月薪3萬多元(見訴緝卷第246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並斟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無端不法侵害年邁原告之身體,致其嗅覺嚴重減損,難以感受各種氣味,嚴重妨害原告晚年生活,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3,525元(29萬25元+7萬3,500元+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