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明毅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明毅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明毅、江旻璋、莊縉瑧、梁晉銓、黃啓明、蕭渝霖、蔡佩穎、孫大昕律師即陳志鵬之特別代理人(下稱孫大昕律師)、謝勝合律師即許里安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謝勝合律師)、郭欣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林明毅、江旻璋、莊縉瑧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649,870元本息(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林明毅、黃啓明、蕭渝霖應連帶給付4,164,409元本息(即判決主文第二項);林明毅、黃啓明應連帶給付2,754,299元本息(即判決主文第三項);林明毅、江旻璋、莊縉瑧、梁晉銓、謝勝合律師應連帶給付6,452,814元本息(即判決主文第四項);林明毅、江旻璋、莊縉瑧、孫大昕律師應連帶給付436,368元本息(即判決主文第五項);林明毅、江旻璋、莊縉瑧應連帶給付1,860,113元本息(即判決主文第六項);林明毅、江旻璋、莊縉瑧、蔡佩穎、郭欣達應連帶給付1,821,390元本息(即判決主文第七項)。上訴人林明毅、江旻璋、莊縉瑧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林明毅之上訴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有理由(詳下述),則依上揭說明,林明毅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又江旻璋、莊縉瑧雖有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無從認定其等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且均已請求撤回上訴,而脫離本件訴訟繫屬(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則江旻璋、莊縉瑧提起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故不列其餘原審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接續變更法定代理人,現法定代理人為張財育,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15頁)。張財育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明毅於98年8月起至106年2月28日任職於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合併,存續銀行為被上訴人),擔任房貸業務人員,負責貸款流程中之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詎林明毅明知申貸者之清償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對於貸款額度及核准與否之重要性,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為求自己之業績利益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趁其辦理原審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徵、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與原審被告共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損害。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125-2條之背信罪致生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非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上開違背職務未盡職加以把關行為,亦應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違反大眾銀行「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規定、違背依勞動契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決:(一)林明毅、江旻璋、莊縉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49,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林明毅、黃啓明、蕭渝霖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64,409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林明毅、黃啓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54,2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林明毅、江旻璋、梁晉銓、莊縉瑧、謝勝合律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52,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林明毅、孫大昕律師、莊縉瑧、江旻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6,368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林明毅、江旻璋、莊縉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60,1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林明毅、江旻璋、莊縉瑧、蔡佩穎、郭欣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1,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大眾銀行之房屋貸款流程,共包括申請/進件、鑑估、徵信/照會、業務承作意見、授信/審核、開戶/對保、文審/帳務撥款等作業,然涉及林明毅之業務範圍者,僅為申請進件、對保及填寫業務承作意見等職務,林明毅並非具有徵信、授信權限之人員。依據大眾銀行之查核報告,鑑估作業、審核作業及資金流向等具有缺失之業務,皆非林明毅之業務範圍,而林明毅業務範圍之進件、對保及填寫業務承作意見等,並無發現任何異常違反銀行內部作業規範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主張林明毅有違犯偽造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林明毅無罪確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林明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至林明毅涉犯銀行法背信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且林明毅於履行職務時,已盡其詳實查核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大眾銀行內部規則之行為,林明毅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其他刑事被告之詐貸行為所致,又因被上訴人鑑估及核貸時未盡其審核義務及嚴加控管,與林明毅之職務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林明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6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此外,縱認林明毅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林明毅業務範圍僅有進件、對保及填寫業務承作意見,尚須經業務主管、信用風險管理部鑑估、徵信、審核人員實質審查後,由上級主管批准後方可放貸,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顯然較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原審被告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且均未視同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卷附大眾銀行之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91頁)所示,該行辦理客戶申請貸款作業,為達職能分工與內部牽制目的,係將作業流程分為「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帳務撥貸」等階段作業,並分由不同單位辦理。其各階段作業之內容略如:⑴申請/進件: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請客戶填寫「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並徵提客戶「身分證影本」、「擔保品資料(權狀或謄本)」、「財力證明」、「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件)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正本交由控管人員登記控管。業務人員填寫「房貸KYC表」檢核內容包括案件來源、資金用途、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擔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後由業務主管填寫覆核意見。⑵鑑估:業務人員掃描「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調閱「擔保品謄本」,至該行鑑估系統進件,業務主管放行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鑑估人員進行鑑估作業,每案估價報告至少需檢附二筆比較案例,其中一筆比較案例需為實價登錄或聯徵查詢資料,以做為優劣比較之下價參考,並就擔保品個別情況條件修正價格出具估價報告,依金額由授權層級人員核定。⑶徵信/照會:業務人員掃描客戶所填「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等影像檔由該行房貸申請書系統進件,業務主管放行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徵信人員進行徵信及照會作業,徵信人員查詢行內/聯徵資料,並向借款人電話照會,若為購屋貸款則增加照會買賣標的住址、買賣合約價及申貸金額等項目,完成後出具徵信報告。⑷業務承作意見: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建立客戶基本資料之貸款人主文件,連結上述已完成之徵信報告、估價報告,並填寫承作意見提交業務主管,再由業務主管提送審核部門。⑸授信/審核: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審核人員依據該行「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授信辦法」等規範進行審核,核准額度及條件需經適當授信層級核准,最終授信條件核准後業務人員方可通知客戶辦理對保。⑹開戶/對保:由取得對保資格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辦理對保,對保人員需確認申請人親簽、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借戶行為舉止正當並非詐騙、借戶對該行契約理解並接受、借戶有償還意願、對保時客戶無異常狀況等,由業務人員於房貸徵審系統登錄,對保契據經業務主管覆核後送交帳務部門保管。⑺文審/帳務撥款作業:帳務文審人員依房貸徵審系統批示條件查驗相關債權憑證,確認文件齊備無誤後交由帳務人員建檔,帳務主管覆核。
3、關於林明毅於前揭期間負責辦理房貸業務之職務內容,林明毅抗辯稱:伊僅係擔任申請進件及對保(即上開⑴、⑹階段)之業務等語,核與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大眾銀行貸款流程是按照進件、鑑估、徵信、審核、對保、核撥這樣的程序,林明毅是申請進件人員,沒有參與鑑估、徵信與照會,至於業務承作意見只有建議,沒有參與授信與審核,有參與開戶與對保,沒有負責文審與帳務撥款作業;准駁的決定權是在審核人員;審核基本上是資深的鑑估人員;必須有鑑估的經驗,才知道鑑估人員估出來的金額是否合乎常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8頁)。是林明毅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虛偽貸款案件發生時,其承辦業務之內容為申請/進件(上開作業流程⑴部分)、開戶/對保(上開作業流程⑹部分),從事之作業除最初之進件業務,包括與客戶洽談,請客戶填寫、提出上開相關資料、證明(件),並負責填寫「房貸KYC表」檢核各該相關內容,隨後各筆案件依序並經其業務之主管李明竣、周子涵、葉千翠於KYC表上填寫覆核意見,並待鑑估、徵信、審核等部門完成主要之憑估及決定作業後,繼而負責在後段辦理開戶/對保業務,尚非負責標的物之鑑估、客戶之徵信及照會、具有決策權之審核(授信)業務,應堪認定。
4、次查,林明毅承辦房貸案件之申請/進件業務,除須切實核對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財力證明(存摺、所得證明)、職業證明等資料之正本後,於影本上戳蓋「與正本相符」以為切結外,並須親見申請人填寫、親簽申請書,及向申請人詳細說明,使其充分瞭解貸款利率及清償等相關內容之事項等情,業據證人林明毅於大眾銀行之所屬主管李明竣、洪基菁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62頁、第65頁、刑事二審卷㈥第384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案經提出之「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中,由林明毅及申請人依其既定格式,分別在載明「上開說明事項於本次申請貸款時,業經銀行人員林明毅(林明毅之簽名)詳細說明相關內容,並經本人核閱並已充分瞭解其內容○○○(各該申貸人之簽名)」等語之欄位中簽名確認可稽。
5、被上訴人主張:林明毅就各該案件均未親見申貸人親簽,自非申貸者本人收受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對於非申貸者本人提出之資料刻意未詳加查證等語。惟查:
(1)對照前揭各筆申貸案件,除附表編號3之申請人張哲翰不曾有何陳述之紀錄以外,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證人即申貸人沈俊宏於刑案證稱:填寫貸款申請書及對保時,確係當林明毅之面所為,當時蕭渝霖、黃啟明則均在銀行外面等候,沒有進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㈤第323頁);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證人即申貸人胡添正於刑案證稱:申請書是第一次在露天咖啡與林明毅見面時寫的;他沒有指示伊要怎麼填寫,就是叫伊該寫的、知道的寫一寫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8頁、第65頁);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證人即申貸人陳志忠於刑案證稱:大眾銀行承辦人與伊約在三民區明吉街與明福街口的7-11見面填寫及核對資料;沒有第三人在場,因為是大眾銀行承辦人約伊在指定地點見面填寫及核對資料,所以伊沒有提出質疑等語(見刑事偵卷㈣第59頁、第65頁、刑事一審卷㈦第282頁至第283頁);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證人即申貸人鄧明慶於刑案證稱:貸款申請書是江旻璋及郭怡君拿資料給伊背一背,隨後就約銀行林明毅出來,並在大樂附近的咖啡廳當著林明毅的面簽寫申請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7頁、第243頁、第251頁);另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證人即申貸人林瑞豐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簽寫貸款申請書確係當著林明毅之面所為等語(見刑事偵卷㈧第316頁)。
(2)至於附表編號1之申貸人即證人楊新平於刑案雖均證稱僅於「開戶」、「對保」時,兩次前往大眾銀行,前者係前往楠梓分行,後者則在右昌分行辦理,並表示不曾親交申請書云云。然依其對於申貸流程及作業內容之理解,不僅於刑事偵查中與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順序不一,並於刑事審理時經陪席法官當庭予以質疑(見刑事一審卷㈨第116頁),依其所稱分別在兩個分行辦理之「開戶」、「對保」手續,實際上既為上開貸款流程⑹所示之同一階段作業,原無所謂分在兩個分行辦理可言。是證人楊新平對於所稱兩次前往大眾銀行辦理手續之內容顯有誤解,其上開證述係誤將第一階段前往向林明毅辦理申請/進件之手續,認為係辦理開戶使然,亦堪認定。申言之,如果前開人等共謀向大眾銀行詐貸款項,尚且已經商得各申貸人親身投入並配合辦理,則又何須甘冒因程序瑕疵致功虧一簣之風險,而吝於由申貸人出面配合辦理任一手續,是證人楊新平於刑案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尚難以其證詞遽為林明毅不利之認定。故林明毅辯稱就被訴之各筆申貸案件,確均親見申貸人填寫並親簽申請書等情,應堪信實。
(3)其次,姑不論林明毅就前揭作業確係親見申請人填寫相關表單,並依規定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筆申貸案件之KYC表等資料、踐行相關作業流程所為,已如前述。以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貸之手法,既為原審被告江旻璋、郭怡君、梁晉銓、陳志鵬等人,選擇以製造各申貸人於本質上確有借貸真意、並有清償能力之假象所為,而非移花接木、以僭稱另一符合條件並具資力者之方式為之,則其作為人頭之各該貸款名義人既確實存在,並均實際配合參與實施詐術、虛偽辦理貸款之流程,其作為名義申請者之人格同一性原不因簽署相關文件是否為承辦人親見而有異,尤無因人別混淆而對貸款與否之決定發生影響可言。遑論依前述貸款作業之流程,其稍後在開戶、對保階段(上開階段⑹部分)時,不僅須申貸人本人親為,該負責審查確認者除林明毅以外,甚至尚有可能須包括其主管亦同時在場共同辦理、確認之情形,此觀證人李明竣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一個人對保,一個人做複核動作;對保過程中,是由林明毅來詢問申貸人,伊在旁邊聽,確認所有的程序都有完成等語自明(見刑事二審卷㈥第379頁)。
(4)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原審被告用為向大眾銀行詐貸而提出之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買賣契約等文書、資料,於外觀上確實難以發現其偽造情事,既經證人即林明毅之主管李明竣於刑案證稱:客戶提出的是否偽造的文件,第一線的人員很難判斷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㈥第384頁),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於刑案亦證稱:買賣契約金額是假的,基本上是沒有辦法核定(判斷)的,銀行也沒有繼續(能力)去判定,只有國稅局才會知道。全部都只能在事後做,相關資料作比對,才能找出所謂的差異性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2頁)。另依卷附大眾銀行之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91頁)亦表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中,檢視該所得文件,僅由肉眼辨識確實難以發現文件為偽冒變造或有異常之處;申貸時提供之102年所得清單與債權管理部向國稅局調閱同年度所得清單,二者僅所得金額不同及右上角頁數之間距略有差異,其餘格式、編號邏輯、字體、浮水印等由肉眼辨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或異常之處等語,客觀上顯難苛責第一線之承辦人員能僅憑外觀而見其真偽等語,是本件自無從僅因事後發現其虛偽情事,即認林明毅必有查核不實之情。
(5)至於證人洪基菁及前開大眾銀行函文均指為差異明顯、可依外觀發現可疑之處者,即林明毅前揭承辦房貸申請之案件中,出現申請人用為證明存款情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有先後列印之交易內容呈彼此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如編號4、5、6申請貸款案件提出之存摺)。然經刑事庭就其呈現之情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已據該行覆稱略以:本行所屬之各分支機構、營業點、櫃員機用於製作、登打客戶存摺內頁所使用之打印設備或程式會因各單位購置之年份、機型及功能款式差異會產生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貴院提供之附件本行客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呈現大小不一之原因與上述說明提及之情形相同,因打印設備機型及年份不同,以致字體大小不一之情形,實屬正常現象等語,有該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005227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更審卷㈡第471頁)。析言之,上開存摺內頁呈現用為打印各筆交易紀錄之字體大小未盡相同,既經該發行銀行來文澄清為正常現象,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林明毅有刻意放水、未詳加查證云云,即屬誤會。
(6)此外,被上訴人係主張原審被告江旻璋、莊縉瑧、梁晉銓、黃啓明、蕭渝霖、蔡佩穎、陳志鵬、許里安、郭欣達等人偽造存摺、薪資所得資料等財力證明,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持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嗣因貸款人未如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仍受有未償金額之損害等語。查附表所示貸款均屬不動產貸款且設有抵押權為擔保,因拍賣抵押物仍不足清償貸款,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因乃係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估、徵信及審核不確實所致,尚與林明毅所負責承辦業務即申請/進件、開戶/對保有無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關,縱使林明毅有被上訴人所指未翔實查核或自非申貸者本人收受文件等情事,亦與被上訴人所受無法順利受償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貸之手法,作為人頭之各該貸款名義人既確實存在,並均實際配合參與實施詐術、虛偽辦理貸款之流程,且原審被告用為向大眾銀行詐貸而提出之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買賣契約等文書、資料,於外觀上確實難以發現其偽造情事,已如前述,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林明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被上訴人於媒體報導林明毅涉入詐騙集團向銀行詐騙貸款案時,即由稽核室就林明毅之放款案件進行專案查核,檢視林明毅所承辦貸款案件,亦認定「除上述鑑估作業、審核作業、資金流向等查核發現外,其餘卷存書面資料及調聽相關錄音檔案,經核尚未發現違反核貸時本行相關作業規定」等語,此有上開查核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91頁),亦即由被上訴人稽核室就林明毅承辦之放款案件進行專案查核結果,已認定林明毅承辦之申請/進件、開戶/對保等業務並無違反被上訴人相關作業規定,益徵林明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7)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被害人固有利益,該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附表所示貸款債權無法順利受償,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失,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林明毅違反銀行法第125-2條之背信罪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林明毅涉犯銀行法第125-2條之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從而被上訴人依此主張林明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理由。
6、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林明毅承辦之申請/進件、開戶/對保等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林明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明毅未注意客戶所徵提之文件資料之真實,違反被上訴人「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應就此項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林明毅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虛偽貸款案件發生時,承辦業務之內容為申請/進件、開戶/對保,從事之作業除最初之進件業務,並負責填寫「房貸KYC表」檢核各該相關內容,隨後各筆案件依序並經其業務之主管李明竣、周子涵、葉千翠於KYC表上填寫覆核意見,並待鑑估、徵信、審核等部門完成主要之憑估及決定作業後,繼而負責在後段辦理開戶/對保業務,尚非負責標的物之鑑估、客戶之徵信及照會、具有決策權之審核(授信)業務。而林明毅申請進件後由業務主管填寫覆核意見,再由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鑑估人員進行鑑估作業,及出具估價報告,依金額由授權層級人員核定,嗣再由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徵信人員進行徵信及照會作業,完成後出具徵信報告,最後由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審核人員依據該行「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授信辦法」等規範進行審核,核准額度及條件需經適當授信層級核准,最終授信條件核准後業務人員方可通知客戶辦理對保,已如前述。
3、次查,林明毅申請進件而由主管覆核後,須由被上訴人個金信用風險管理部人員進行鑑估作業及出具估價報告,再進行徵信、照會作業及出具徵信報告,最後進行審核授信條件,上開程序尚須依金額由授權層級人員核准,而附表所示貸款均屬不動產貸款且設有抵押權為擔保,被上訴人所受拍賣抵押物仍未獲完全清償之損害,乃係因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估、徵信及審核不確實所致,尚與林明毅所負責承辦業務即申請/進件、開戶/對保無關,縱使林明毅有被上訴人所指未翔實查核或自非申貸者本人收受文件等情事,亦與被上訴人所受無法順利受償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貸之手法,作為人頭之各該貸款名義人既確實存在,並均實際配合參與實施詐術、虛偽辦理貸款之流程,且原審被告用為向大眾銀行詐貸而提出之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買賣契約等文書、資料,於外觀上確實難以發現其偽造情事,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稽核室就林明毅承辦之放款案件進行專案查核結果,已認定林明毅承辦之申請/進件、開戶/對保等業務並無違反被上訴人相關作業規定。則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林明毅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林明毅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本件依既有事證,客觀上難認林明毅於辦理申請/進件作業時,未能發現其中虛偽情事,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明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明毅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未受償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超貸事實 未受償之損害金額 1 林明毅 江旻璋 莊縉瑧 江旻璋於103年8月19日向訴外人陳怡亘以9,500,000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1),嗣委由訴外人楊新平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1並向大眾商銀申請貸款。楊新平填載偽造之工作職務及月薪等事項於申請書中,再由江旻璋、莊縉瑧中某人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的楊新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存摺,向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1之抵押借款。林明毅則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是友人莊縉瑧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便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致使大眾商銀審核人員,誤信系爭房地1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380萬元及楊新平之償債能力良好,而核撥貸款1,150萬元。其後楊新平未如期還款,而系爭房地1雖經拍賣清償,惟被上訴人仍受有2,649,870元未受償之損害。 2,649,870元 2 林明毅 黃啓明 蕭渝霖 黃啓明透過蕭渝霖尋得訴外人沈俊宏,委由沈俊宏為買方購買訴外人張美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2)並向大眾商銀申請貸款。沈俊宏平填載不實之工作職務及月薪等事項於申請書中,再由黃啓明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由黃啓明、蕭渝霖中某人提出變造的銷益有限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7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明細等資料,向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2之抵押借款。林明毅則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是友人黃啓明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便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致使大眾商銀審核人員,誤信系爭房地2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180萬元及沈俊宏之償債能力良好,而核撥貸款880萬元。其後沈俊宏之後未如期還款,系爭房地2雖經拍賣及蕭渝霖匯款265,000元清償後,被上訴人仍受有4,164,409元未受償之損害。 4,164,409元 3 林明毅 黃啓明 黃啓明委由訴外人張哲翰向訴外人黃碧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3)並向大眾商銀申請貸款。另由黃啓明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變造的張哲翰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等資料,向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3之抵押借款。林明毅則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是友人黃啓明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便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致使大眾商銀審核人員,誤信系爭房地3之實際買賣金額為980萬元及張哲翰之償債能力良好,而核撥貸款725萬元。其後張哲翰未如期還款,系爭房地3雖經拍賣清償後,被上訴人仍受有2,754,299元未受償之損害。 2,754,299元 4 林明毅 江旻璋 梁晉銓 莊縉瑧 許里安 江旻璋委託訴外人吳東穎擔任訴外人廖品卉之代理人,向訴外人朱國榮以3,10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4),嗣透過梁晉銓、許里安尋得訴外人胡添正,並由胡添正出面購買系爭房地4並向大眾商銀申請貸款。胡添正將其身分證、印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存摺給梁晉銓、江旻璋,並填載不實之工作職務及月薪等事項於申請書中,再由莊縉瑧指導胡添正面對對保程序,及江旻璋、莊縉瑧中某人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的胡添正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向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4之抵押借款。林明毅則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是友人莊縉瑧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便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致使大眾商銀審核人員誤信系爭房地4之實際買賣金額為3,980萬元及胡添正之償債能力良好,而核撥貸款3,383萬元。其後胡添正未如期還款,系爭房地4雖經拍賣清償,被上訴人仍受有6,452,814元未受償之損害。 6,452,814元 5 林明毅 陳志鵬 江旻璋 莊縉瑧 訴外人邱兆駿以330萬元購得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稱系爭房地5),惟因凶宅因素無法向銀行貸款,遂將系爭房地5讓給江旻璋。嗣由莊縉瑧透過陳志鵬尋得訴外人陳志忠,由陳志忠購買系爭房地5 並向大眾商銀申請貸款,再由江旻璋、莊縉瑧中某人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變造的陳志忠於中信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摺等資料,向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5之抵押借款。林明毅則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是友人莊縉瑧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便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致使大眾商銀審核人員不知系爭房地5是凶宅,且誤信系爭房地5之實際買賣金額為658萬元及陳志忠之償債能力良好,而核撥貸款580萬元。其後陳志忠未如期還款,系爭房地5雖經拍賣及陳志忠匯款1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仍受有436,368元未受償之損害。 436,368元 6 林明毅 江旻璋 莊縉瑧 訴外人鄧明慶同意為出名人,而江旻璋則代理鄧明慶以890萬元向訴外人李妤蓁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6),並由鄧明慶向大眾商銀申請貸款,嗣鄧明慶填載不實之工作職務及月薪等事項於申請書中,再由江旻璋、莊縉瑧中某人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變造的鄧明慶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向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6之抵押借款。林明毅則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是友人莊縉瑧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便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致使大眾商銀審核人員不知系爭房地6是凶宅,且誤信實際買賣金額為1,180萬元及鄧明慶之償債能力良好,而核撥貸款1,120萬元。其後鄧明慶未如期還款,系爭房地6雖經拍賣清償後,被上訴人仍受有1,860,113元未受償之損害。 1,860,113元 7 林明毅 江旻璋 莊縉瑧 蔡佩穎 郭欣達 江旻璋以800萬元向訴外人張錦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 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7 ),嗣莊縉瑧透過郭欣達、旭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負責人蔡佩穎尋得訴外人林瑞豐,委由林瑞豐為買方購買系爭房地7並向大眾商銀申請貸款。另由江旻璋、莊縉瑧中某人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變造的林瑞豐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存摺、林瑞豐大林蒲郵局存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及不實之旭揚公司在職證明書,向林明毅申辦系爭房地7之抵押借款。林明毅則為求自己業績利益及是友人莊縉瑧介紹,未詳實查核及檢查申貸文件,便將申貸文件影本掃描後送件,致使大眾商銀審核人員誤信系爭房地7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080萬元及林瑞豐之償債能力良好,而核撥貸款930萬元。其後林瑞豐未如期還款,系爭房地7雖經拍賣及蔡佩穎匯款3萬元清償後,被上訴人仍受有1,821,390元未受償之損害。 1,821,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