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陳藤元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莊素勤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次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自相對人收受任何款項,且相對人前以對伊有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足認相對人對伊無借款債權存在,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相對人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相對人提出之借用憑證未記載貸與人係何人,原裁定忽略借用憑證未載有貸與人、不能證明兩造有債權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復於107年10月8日變更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詎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債務,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借用憑證、借據憑證、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法院依借用憑證、借據憑證載明借款人為再抗告人、擔保物品為系爭土地,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104年2月10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於107年10月8日變更登記擔保金額為250萬元,暨郵局存證信函等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112年度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並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
,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為憑,然該裁定係以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而予以駁回,非就實體事項予以裁判,尚無從以該裁定認定相對人之借款請求不實。至再抗告人抗辯其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原法院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再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故再抗告人以原裁定理由不備為由而抗告,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