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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黃聰霖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李木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2號),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於102年10月18日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退還請求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416元之3分之2(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2號卷第111頁)。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據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29,611元(44,416×2/3=29,611,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