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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黃聰霖相 對 人 李木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2號),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2號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伊之訴訟代理人梁志豪律師係伊兄黃聰明付費委託,黃聰明於開庭前告知伊要聽從律師安排,伊於雙重壓力下勉強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步出法庭後始知受騙上當,系爭和解實非出於伊之本意所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且自和解成立時起,除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情形為請求原因外,如已逾5年,即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兩造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請求人係親自到場成立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上字第2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請求人主張其非出於本意而簽立和解書,於當日步出法庭後始知受騙,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可見請求人於系爭和解成立當日即知悉本件繼續審判之理由,且系爭和解於102年10月16日即已成立,請求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前揭規定所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