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洪陳美仔
洪文彬洪文平洪文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洪丁進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長治鄉舊廟路惠迪宮前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李柏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相撞,因而頭部受傷致生左側肢體障礙,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所定二級失能程度,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理賠洪丁進新台幣(下同)167萬元。惟被上訴人認定洪丁進之傷勢僅達失能給付標準表2-4項所定七級失能程度,於110年9月11日理賠洪丁進73萬元,尚有差額94萬元未給付。洪丁進於起訴後死亡,伊等均為其繼承人,洪丁進對被被上訴人之債權,由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其等共同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共同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委託兩位諮詢顧問之意見,洪丁進僅達七級失能之程度,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理賠失能給付73萬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陳美仔、洪文彬、洪文平、洪文裕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丁進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舊廟路惠迪宮前之交岔路口,與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機車(駕駛人為李柏緯)相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洪丁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瘀腫、左大腿挫傷併瘀腫、胸部挫傷、右肩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認定洪丁進之傷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表2-4項所定之七級失能程度,並給付洪丁進失能保險金73萬元。
㈢洪丁進因不服被上訴人僅認定其為七級失能,向金融評議中
心申請評議,經金融評議中心以110年評字第2438號評議書,認為就洪丁進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洪丁進之認定。
㈣倘認洪丁進已達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所定之二級失能,則其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失能保險金即為167萬元,此與其已領取之73萬元,差額為94萬元。
五、本件爭點:洪丁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所定二級失能程度?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二、第2等級:16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中2-2項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屬第2等級(見原審卷第171頁)。
㈡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洪丁進因系爭事故致生左側肢體障礙,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障害狀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洪丁進之左側肢體障礙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左側肢體障礙已達上開第2-2項障害狀態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洪丁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瘀腫、左大腿挫傷併瘀腫、胸部挫傷、右肩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洪丁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治療,於當日出院,其後陸續在該院接受門診治療,嗣於107年2月21日因背痛至該院骨科門診後住院開刀治療(脊椎開刀),住院期間於同年月25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意識改變、眼睛向右側偏斜,經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因此於107年02月25日行開顱手術及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並於同年月26日追蹤第二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再發現「右側大腦動脈梗塞(即右側自發性梗塞性腦中風)」,後於同年3月3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3月14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復發「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同日進行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開顱手術及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同年3月19日轉院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於同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後因左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洪丁進另於107年8月13日至110年1月8日陸續至寶建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於107年8月24日時左側上下肢無力,右側下肢乏力,需他人扶助,並於109年9月29日測量左側肌肉力量為2分(滿分為5分)等情,有洪丁進之寶建醫院病歷、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18、63-133頁、本院卷第79、201-206頁),可知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洪丁進係於107年2月25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之左側肢體障礙症狀。
2.洪丁進於107年2月25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之「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應係系爭事故所致,有寶建醫院前揭108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另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於107年5月24日診斷洪丁進係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障礙,日常生活失能,需全天專人照顧等語,有屏東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寶建醫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科大醫院)亦為相同之診斷,有寶建醫院114年3月13日寶建醫字第1140313130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及輔英科大醫院113年12月2日輔醫字歷字第1131202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洪丁進之左側肢體障礙係右側自發性梗塞性腦中風所致症狀。
3.原審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洪丁進之左側肢體障礙是否已達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障害狀態,及其左側肢體障礙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高醫之鑑定結果認:「一、依據病歷記載洪丁進經約2年以上復健,肌肉力量為2分(滿分為5分),但是單純從肌肉力量2分,無法判斷病人日常生活活動是否須要他人協助,病歷上無相關資料,因為有些病人雖然肌肉力量2分,但是生活可以自理,可以從事輕鬆工作,有些卻要他人協助餵食。因此無法從病歷記載評估是否符合第二級失能;二、缺血性中風的發生可能是自發性,但是因仍有文獻探討頭部外傷的病人,後3個月内的中風機率會上升,因此病人中風與事故造成是否有關係,無法判定。」等語,有該院出具之高醫附法字第1120106755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洪丁進之左側肢體障礙是否已達二級失能程度,且為系爭事故所致,均非無疑。
4.上訴人固主張洪丁進係先診斷患有慢性左側硬腦膜下積血,於107年2月25日進行開顱手術,嗣後又診斷患有右側自發性梗塞性腦中風,此情與高醫鑑定意見書所載「有文獻探討頭部外傷的病人,後3個月内的中風機率會升高」等語相符,可證系爭事故所致「慢性左側硬腦膜下積血」,與洪丁進所患「右側自發性梗塞性腦中風」確有關連,亦即洪丁進先因系爭事故致「慢性左側硬腦膜下積血」,後引發「右側自發性梗塞性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障礙等語。然高醫之鑑定意見書雖謂「有文獻探討頭部外傷的病人,後3個月内的中風機率會上升」,但鑑定意見書未表示醫學文獻有記載頭部外傷病人於傷後3個月內發生腦中風者,通常係因頭部外傷所引發,並稱洪丁進之腦中風可能是自發性,尚難僅憑曾有文獻為上開記載,即可推認洪丁進之「右側自發性梗塞性腦中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慢性左側硬腦膜下積血」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5.況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詢問寶建醫院有關洪丁進所患「右側自發性梗塞性腦中風」與其「慢性左側硬腦膜下積血」有無關連性,該院函覆謂: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是屬慢慢形成的症程,至少二至三個禮拜左右。右側缺血性腦中風則屬急性病症,依據相關醫學文獻記載及多年執醫臨床經驗,洪丁進因年紀大且有高血壓病史,腦中風之情況是有可能隨時發生,故判斷二者並無相關聯性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9日寶建醫字第114050922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依上開函覆結果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洪丁進係因系爭事故致「慢性左側硬腦膜下積血」,因該腦部傷勢引發「右側自發性梗塞性腦中風」,導致發生左側肢體障礙,其左側肢體障礙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採認。
6.據此,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認洪丁進所患左側肢體障礙,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差額之責,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