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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簡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世忠

(送達代收人 王麗雅 住○○市○○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被上訴人 陳銘鑫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夏瑞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自距離路口約10餘公尺之路旁起駛,隨即換入內側車道貿然左轉,適伊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同向在後方直行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手右腳挫擦傷及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而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920元、車損79,2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93,819元、交通費59,450元、減少勞動能力2,991,263元及不能工作損失844,992元等損害,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0,882元,合計為5,210,00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10,002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事實,惟伊係前車欲左轉,難以期待注意上訴人為後車違規超車,伊無過失,且已經原審刑事庭為無罪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141,920元、車損79,250元、醫療用品與住院洗頭費7,519元、交通費60,470元、看護費用168,3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6,75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2,421,683元等損害,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0,882元,合計為4,365,010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自小客,沿屏東

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000號前,由慢車道駛入快車道欲左轉,適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在後方直行駛至,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右手右腳挫擦傷及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上簡卷頁116、151)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1,920

元、機車維修費用79,250元(被上訴人認為零件費用應折舊

)、助行器與扶手費用5,475元、其他醫療用品耗材費用1,544元、住院洗髮費用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300元(9日,每日2,700元)、出院後返家由其妻葉欣怡看護費用共144,000元(60日,每日2,400元)、往返住家醫療院所交通費60,470元等損害。(上簡卷頁151至153)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上

簡卷頁153)㈣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獨資經營機車修理之木子機車行,近期

每月收入約65,000元,名下與妻共有不動產。(上簡卷頁154)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

0,882元。(上簡卷頁115、160)

五、爭點: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傷,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上訴人受傷所致受有損害之項目及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元?

六、本院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至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

㈡觀諸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其騎乘機車時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交易卷頁155、156、198),可知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彎進入中正路南向快車道時,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顯示左轉彎方向燈及煞車燈,在前方緩緩駛入同一快車道;而影片有油門先加速再放掉聲音乙情,顯見上訴人察覺自小客已駛入快車道,沒有再催油門加速,且當機車靠近自小客時,自小客已佔滿機車前方快車道,足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上訴人騎乘機車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均已行駛在中正路南向快車道上,兩車實係行駛在同一車道,為前車與後車之關係。又上訴人機車逐漸從自小客左後方接近,靠近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時,影片復有油門持續加速聲,機車遂跨越分向限制線擬從自小客左側超越進行左轉彎之自小客,很靠近自小客左前車頭時,影片有撞擊聲,上訴人機車倒地等各情,洵堪認定。

㈢復以,審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交通

隊)製作經兩造簽名確認之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照片相互以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111年度他字第319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頁35、37、41、57至67〕,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中正路與中正路23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該路段為劃設雙向各一快、慢車道,除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外,其餘路段均劃設分向限制線,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為超越自小客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其機車右側車身隨即與已經進行左轉彎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㈣是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同

一車道行駛在前方之自小客已經顯示左轉彎方向燈,且進行左轉彎駛入中正路232巷之際,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隨時採取必要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竟跨越分向限制線,沿自小客左側超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自小客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自小客左轉彎進入中正路232巷,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上訴人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能注意之義務,因其單方過失所致甚明。

㈤上訴人雖舉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自慢車道起駛,變換至快車道時,並未注意讓直行之機車先行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已經不是從慢車道起駛的情形,亦非正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乃左轉彎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上訴人卻係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擬超越已左轉彎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致肇本件車禍事故,為其單方過失所致,詳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主張,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為意見,應有誤會,要難憑採。

㈥職是之故,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上訴人單方過失所致,則其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即無庸賠償,自無再予逐項審究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勘 驗 內 容 1 16:04:13 畫面前方出現被上訴人自小客。 2 16:04:14至 16:04:17 畫面過彎轉正後,自小客開始從慢車道緩緩向左駛進快車道。畫面中有看到自小客左轉方向燈、煞車燈也有亮起,自右方慢車道駛入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待機車靠近時,自小客已佔滿前方快車道。有聽到油門加速又放掉聲。 3 16:04:18至 16:04:19 畫面左方靠近道路雙黃線,接近自小客左後方,自小客僅剩右後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界線上,並有聽到油門加速聲。上訴人機車於16:04:18,自自小客左後方越過雙黃線超車。 4 16:04:19 畫面靠近自小客左前方車門跨過雙黃線,自小客繼續左偏,有聽到油門加速聲。 5 16:04:20 畫面很靠近自小客左前方,有聽出撞擊聲後,上訴人機車倒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