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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宛蓉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品全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雨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屏東縣潮州鎮第三公墓(下稱第三公墓)相鄰。由於被上訴人於第三公墓未設置圍牆、灑水設備,也未針對第三公墓與鄰地間之位置割除雜草,開設防火間隔(即防火巷),嚴禁民眾焚燒紙錢,管理有欠缺,導致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33分許,第三公墓因民眾焚燒枯草、紙錢之行為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土地,進而燒毀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種類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63,642元。系爭地上物亦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40,910元(2,163,642元÷4),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91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為民眾焚燒紙錢不慎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管理有欠缺所致。被上訴人就第三公墓管理行為,已有設置不可隨意燃燒紙錢之警告標示,每年於清明時節之前開挖寬度約2公尺防火巷,以防免有火災波及鄰地。而考量如過早施作防火巷,清明節未到之前即又雜草叢生,無法達最佳效果,而系爭火災發生時,距112年之清明節(4月5日)尚有1個月餘,故被上訴人雖尚未施作防火巷,管理仍無欠缺。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但系爭地上物價值僅計38,838元,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僅可請求9,710元。再者,系爭土地前於109年間亦曾因第三公墓火災(下稱109年火災) 延燒而受損,則系爭地上物受損乃109年火災所致,與系爭火災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91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另就上訴人主張之受損地上物,應有部份亦為四分之一。

⒉第三公墓由被上訴人所管理 。

⒊112年3月2日11時33分許,因民眾掃墓有焚燒枯草、紙錢之行為引發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

⒋系爭土地前於109年1月17日,亦因第三公墓不明原因起火而

延燒,並造成農作物損失。109年火災之延燒範圍與系爭火災之延燒範圍,有部分重疊。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延燒燒毀系爭地上物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於113年1月5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6日表示拒絕賠償。

⒍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土地,並導致系爭地上物遭燒毀(被上訴人針對燒毀之數量及物品具體內容有爭執)。

⒎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底已有進行除草作業;有於現場設置「

為維護安全,不可自行燃燒紙錢,掃墓焚燒金紙應確實熄滅火源」、「清理墓園環境時隨意露天燃燒方式處理雜草及垃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將處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警示性告牌。

⒏兩造有共同於112年3月27日(第1次)、4月19日(第2次)及5月1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遭系爭火災延燒狀況。

⒐被上訴人會勘人員就上開3次清查結果,有手寫註記國卷一第251至255頁所示內容。

⒑兩造就112年4月19日會勘有於112年4月28日召開協商會,出席人員如國卷一第115頁。

⒒如應計算農作物損害,同意以112年1月16日屏東縣辦理公共

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為本件農作物損失金額計算基礎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對第三公墓之管理有欠缺所

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為何?

五、本件之認定㈠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對第三公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因此,若就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經管之第三公墓既供墓地使用,被上訴人即應

考量國人民俗祭祀習慣,採取通常應有之管理措施。而被上訴人因應祭祖掃墓多有焚燒紙錢之行為,固有設置相關警示性告牌(見不爭執事項⒎)、每年於清明節前開設防火巷,另於現場之殯葬管理所有設置洗水台供水等(見管理所照片,本院卷第142、143頁)。然而,對於何時應於第三公墓與鄰地間開設防火巷乙節,衡酌民眾除於清明節當日掃墓祭祖之外,亦有為數不少之民眾基於自己便利、避免交通壅塞、人潮眾多或各自族群風俗慣性等因素,提前進行。本此,被上訴人除以清明節之日期為基準,評估開設防火巷之期程外,本於前述提前掃墓之習性,當應提早開設以茲因應。而以本件而言,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112年清明節(4月5日)僅約1個月,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間已有進行除草作業,但並未適時因應提早掃墓之情事,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另行開設防火巷,即屬欠缺通常應有之管理措施。又系爭火災雖因民眾焚燒紙錢所造成,但被上訴人若於系爭火災前即有進行開設防火巷作業,應可防免阻絕第三公墓所生火災蔓延至鄰地,系爭土地當不致於再遭系爭火災延燒波及,故本件系爭土地遭系爭火災延燒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就管理有欠缺一事仍具因果關係。

⒊被上訴人固然抗辯若過早施作開設防火間隔難達阻絕效果,

而111年即於3月中旬才施作防火間隔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簽呈、施工廠商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27至135頁)。然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7日即曾因第三公墓不明原因起火而遭延燒,被上訴人隔年並因此提前於110年1月22日即施作防火間隔(見被上訴人簽呈、施工廠商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05、111至126頁),簽呈內容尚有提及「於春節後至清明掃墓祭祖民眾有點香燃燒紙錢之習俗」,可見被上訴人亦知農曆春節過後即有民眾陸續排定掃墓祭祖,110年因此1月份即有施作。是以,本於有限行政資源之合理配置,縱然不宜過早施作,但衡酌前例,被上訴人本件未及於清明節前1個月之3月初施作防火間隔,仍屬過晚,被上訴人以此為辯,尚非有理。

⒋基上,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適時開設防火間隔,導

致系爭土地遭延燒波及,進而燒毀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為9,910元。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之種類、數量如附表所示,並提出

樹種現況及系爭土地遭燒毀照片、112年3月27日第1次會勘紀錄為證(見國卷一第33至59、251頁,國二卷第19至23頁)。然而,前述樹種、系爭土地照片為路邊一側之畫面或僅為土地一偶、擷取局部位置之角度畫面,無從據以辨視估算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樹種及數量,遑論查認其中受燒毀樹種、數量是否即如上訴人自行計算如附表所示。另證人即第三公墓鄰地之所有人黃麗圓亦僅證稱:第1次會勘紀錄是由我、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鍾尚佑到現場查看,由鍾尚佑現場紀錄,但有關上訴人清點數量的部分,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數量如何得出,我也沒有數過系爭土地種植之檳榔樹數量等語(見國卷一第389、390頁),無從佐證上訴人主張之樹種及數量合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現況。

⒉再者,就系爭地上物之受損樹種及數量為何乙節,兩造共計3

次到系爭土地會勘(見不爭執事項⒏、⒐)。而鍾尚佑到庭證稱:第1次(3月27日)由我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當時由上訴人數數量,我負責紀錄,對於上訴人所報數量,我只是單純紀錄而已,因為我不是災害專家,所以沒有判斷確認上訴人所報數量是否適當,也還不知道要區分全死或半死,黃麗圓部分記載「檳榔樹全死85棵」也是黃麗圓跟我說的。第2次(4月19日)由訴外人即課長蔡勝賢、秘書高瑞坤與我一起去,也是由我填寫紀錄,以高瑞坤當天意見為準,高瑞坤有確實認定系爭火災所致燒毀的數量,高瑞坤提及自己有在種檳榔,可以判斷是本件系爭火災所受損或之前已經死掉,但上訴人認為很多死掉的沒有算到,上訴人並提及高瑞坤對友人的就算很多,不是朋友的就算很少,官官相護。第3次(5月19日)是高瑞坤、訴外人李正順、李振武及謝國忠一棵一棵看所認定,上訴人也有在場,但上訴人不認同所以沒有簽名等語(見國卷一第393至395頁)。另高瑞坤證稱:我本身有在種檳榔,比較瞭解,(4月19日)在現場清點數量,超過一半是早就荒廢死掉,但上訴人不認同。第3次(5月19日)由我帶隊請3個公證人士一起去,其中謝國忠是種植2、3甲檳榔樹的農民,李振武是調解委員,李正順是代表,都有農作經驗,我們與上訴人逐棵看,看葉子枯萎、有無發霉等,上訴人還是不認同。至於109年火災之災損則從寬認定很多等語(見國卷一第401、402、405頁);謝國忠亦證稱:

會勘時是逐顆清點,大家一起討論有共識才簽名,但上訴人仍不認同而未簽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檳榔樹很多早就死掉了等語(見國卷一第409、410頁)。

⒊依鍾尚佑證述,可知112年3月27日第1次會勘結論實質屬上訴

人個人意見,本難期待客觀可信。再者,該次會勘結論僅記載「黃麗圓檳榔樹全死85棵」,另於紀錄書面右下方之手寫文字,字跡甚為潦草、雜亂,樹種、數量亦非有序排列,亦無法查認比對上訴人主張之樹種及數量是否正確(見國卷一第251頁)。而就第2、3次會勘而言,第2次會勘僅以高瑞坤意見為主,固然亦有可能流於過度主觀,但第3次會勘既已加入李正順、李振武、謝國忠之綜合意見並於現場逐一查看確認樹況,自較可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受損結果或為109年火災所致乙節,然高瑞坤已證述標示109年火災所致檳榔樹全死位置(見國卷一第263、405頁),且本件系爭地上受損最終認定結果係由高瑞坤參與作成,高瑞坤既有參與109年火災補償作業,本件之認定結果當已排除109年火災災損之部分,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有據。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樹種、數量尚非可採,而就

被上訴人所據之第3次會勘結果,則較可信。而以被上訴人所採認之系爭地上物受損結果,經核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計38,838元(不含噴水管)乙節(見國卷一第2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另就系爭土地設置噴水管2條一情,上訴人已提出照片為證(見國卷一第57、58頁),就價值合計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即應計入。因此,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可請求之賠償金額計9,910元(38,838元+800元=39,638元,39,638元÷4=9,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1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郵務回執,國卷一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農業試驗所有關檳榔樹幹長白斑或根部長菇,是否判定檳榔樹業已死亡及判斷標準為何(見本院卷第76頁),惟本件係由謝國忠等人至系爭土地依查看樹木之完整現況包含葉子枯萎、有無發霉等確認受損樹種、數量,足以作為本件採認受損結果之依據,而檳榔樹有無長白斑或根部長菇之條件,尚難完全反映本件受燒損之檳榔樹狀況,即無函詢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見國卷一第19頁):

編號 受損物 數量 損害數額 備註 1 檳榔樹 970棵 2,134,000元 每棵以2,200元計算 2 香蕉樹 34棵 14,960元 每棵以440元計算 3 火龍果樹 10棵 6,000元 每棵以600元計算 4 諾麗果樹 2棵 4,400元 每棵以2,200元計算 5 酪梨樹 2棵 3,482元 分別為3,300元、182元 6 噴水管 2條 800元 合計:2,163,642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