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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尤史經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視同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盧仲炬方慧茹陳胤霖被 上訴 人 姚俊豪

姚乃菱姚俊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為屏東縣○○鎮○○路0巷00號前環城步道(下稱系爭步道)之管理機關,因對系爭步道之地磚平整性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姚度嘉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行經系爭步道時,遭該步道之突起地磚絆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6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因此共同支出姚度嘉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2,759元及喪葬費513,000元,其等並因父親驟逝,精神上蒙受莫大痛苦,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若認恆春鎮公所非系爭步道之管理機關,則備位主張視同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下稱屏東縣政府)為系爭步道之管理機關。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恆春鎮公所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281,919元,及均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屏東縣政府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281,919元,及均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恆春鎮公所、屏東縣政府則以:㈠恆春鎮公所:系爭步道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以下

均為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土地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古蹟保存區,土地管理者係屏東縣政府。系爭步道為國定古蹟「恆春古城」之附屬設施,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責,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姚度嘉於系爭步道行走時頭戴耳機、左右張望,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為辯。㈡屏東縣政府:系爭步道為市區道路之附屬設施,依屏東縣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機關為恆春鎮公所,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責,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姚度嘉於系爭步道行走時頭戴耳機、左右張望,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恆春鎮公所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281,91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恆春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恆春鎮公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屏東縣政府於本院聲明:㈠恆春鎮公所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姚度嘉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行經系爭步道而跌倒受傷

,於同日先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救,復經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5月3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塊融合手術,嗣於111年6月8日出院返家,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住所死亡。

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認姚度嘉

係因跌倒、意外造成高位頸椎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

㈢系爭步道坐落在29地號土地上。

㈣21、2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恆春都市計畫古蹟保存區用地,管理者為屏東縣政府。

㈤被上訴人為姚度嘉之子女。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332,759元

、喪葬費513,000元,由被上訴人3人平均分攤,每人為281,919元。

㈥屏東縣政府及恆春鎮公所就系爭步道紅磚道之修繕管理維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締結任何委託契約。

㈦系爭步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不平整之情況,管理維護機

關就系爭步道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姚度嘉因此絆倒,導致死亡。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步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理維護機關為何人?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恆春鎮公所、備位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其

所受損害各1,281,91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系爭步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理維護機關為何人?⒈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

如下:㈠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㈢縣(市)觀光事業。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設有明文。次按為有效管理屏東縣道路,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農路、重劃區道路、廣場及村里聯絡道路。但委託代養之縣道不在此限。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五、道路附屬設施:包含路燈、行道樹與植栽、道路綠帶、側溝、寬頻管道、天橋、人行道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為本府工務處;二、重劃區道路及農路、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現有巷道及其道路附屬設施為各鄉、鎮、市公所。前項第1款道路之路燈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養護。道路之管理與養護,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構、團體辦理。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㈠有關縣轄道路縣規章之擬定事項。㈡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縣轄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計畫之審議及其他事項。㈢有關縣轄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二、管理機關(單位):㈠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規定之擬訂事項。㈡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㈢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事項。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依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報請本府備查,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屏縣道管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款、第4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設有明文。

⒉查29地號土地現況為綠地及平面人行道,西側緊鄰屏東縣恆

春鎮北門路,該路為柏油鋪面,有車輛行人通行;又東邊21地號土地上有恆春古城古蹟之城牆(馬道)本體等情,有國土測繪雲網站航照地籍圖、地籍圖謄本、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12年11月2日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至51頁、第175頁、第241頁;卷三第5、6頁)。故依現場外觀、相對位置等情況觀之,系爭步道乃與北門路緊鄰,顯係常助北門路輔助通行使用,應屬屏縣道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市區道路之附屬設施,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2款規定,雖以屏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惟其管理單位為恆春鎮公所,而應由恆春鎮公所負責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執行暨管理。故系爭步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理維護機關,應為恆春鎮公所。

⒊恆春鎮公所雖抗辯系爭步道為恆春古城之環城步道,屬文化

古蹟之附屬設施,土地謄本登載管理者為屏東縣政府,其管理維護機關應為屏東縣政府云云,惟:

①系爭步道坐落在29地號土地上,前開土地係國有恆春都市計

畫古蹟保存區用地,管理者為屏東縣政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副處長(前屏東縣政府文化資產保護所主任)林洋助於原審證稱:系爭步道係於100年前後所鋪設,依變更恆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之規劃,屬自行車兼人行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至239頁)。又依變更恆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所載,恆春古城「環城步道及單車道」係屏東縣政府提報獲選,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補助「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國境之南·看見屏東之美」計畫下之子計畫「壹、半島特色街區再生計畫:1-1城垣周邊風貌改造計畫」(下稱系爭子計畫)所規劃內容,其預定執行期程為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執行單位為屏東縣政府及恆春鎮公所,後續由恆春鎮公所編列預算進行管理維護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47至280頁),堪認證人林洋助所述系爭步道係於約100年間所鋪設乙節屬實,且係屏東縣政府及恆春鎮公所依系爭子計畫所共同執行鋪設,恆春鎮公所於此抗辯系爭步道係由屏東縣政府興建,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云云,即難認可採。

②又2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管理者固為屏東縣政府,

惟土地管理者與其上地上物之實際管理維護機關並非盡然相同,不能以29地號土地係屬古蹟保存區用地及管理者為屏東縣政府,即認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系爭步道之實際管理維護機關係屬屏東縣政府。再者,系爭步道於約100年間所鋪設,業如前述,顯非既有恆春古城古蹟之一部,而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12年11月2日函所示,29地號土地非屬文化資產本體(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自難認系爭步道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無從責由文化資產之地方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負責管理維護。

③恆春鎮公所雖又抗辯系爭路段旁之柏油道路,其管理維護機

關亦為屏東縣政府云云,惟系爭步道旁之屏東縣恆春鎮北門路乃在屏東縣恆春鎮內,屬市區道路,並非屏東縣內之縣道、鄉道,依屏縣道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2款,其主管機關固為屏東縣政府,然其管理維護機關為恆春鎮公所,屏東縣政府雖有審議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權限,仍非實際管理維護之機關。況依屏東縣政府100年10月4日公告之「變更恆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三第85頁),系爭步道係由恆春鎮公所編列預算進行日後管理維護(見本院卷一第151、160頁、卷二第57-59頁、卷三第11-13、349-351頁),亦徵恆春鎮公所前述抗辯為不可採。

④至恆春鎮公所固另提出屏東縣政府文化處組織架構資料、公

共責任保險資料、恆春古城全城配置圖、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31日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國有財產(恆春古城)清冊、恆春鎮公所112年12月13日函、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12年9月21日函暨附件、112年12月18日函、113年5月2日函、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產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等件為佐,惟系爭步道非屬恆春古城古蹟之一部,已據前述,且「屏東縣恆春古城」之公共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為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即屏東縣政府之二級單位,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此僅能證明承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同意以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承保,且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不在承保之恆春古城範圍內,故新光產險無法理賠乙節,亦經該公司人員韓國鉉到庭陳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2頁),自無從為有利恆春鎮公所之認定。再者,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31日函暨附件,雖記載文化部核定「國定古蹟『恆春古城』保存活化專案計畫-經費補助計畫」之子計畫「111年至113年度國定古蹟恆春古城周圍景觀綠美化之日常管理維護計畫」辦理事宜,經屏東縣政府委託恆春鎮公所辦理,預定實施期程:111年7月至113年12月止等語,惟系爭步道既屬屏東縣恆春鎮內市區道路之附屬設施人行道,依縣道管條例本應由恆春鎮公所進行管理維護,業據前述,則恆春鎮公所負有管理維護之權責,尚不因「111年至113年度國定古蹟恆春古城周圍景觀綠美化之日常管理維護計畫」之有無而受影響。況上述計畫僅係針對景觀綠美化為之,並非針對系爭步道所為,亦無從執之為有利恆春鎮公所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恆春鎮公所、備位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其

所受損害各1,281,919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即原告僅須證明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足,不以國家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⒉姚度嘉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行經系爭步道而跌倒受傷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姚度嘉倒地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至第49頁),可見姚度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行走於系爭步道上,突然身體前傾,旋即倒地,其倒地後額頭流血,右腳仍著鞋,惟左腳鞋子則落在其倒地處後方超過1人身高之距離外,該鞋子落點前,有數塊地磚隆起,兩造亦對姚度嘉確實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行經系爭步道而跌倒等節不爭執,自堪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姚度嘉在系爭步道行進中為隆起之地磚絆倒。而系爭步道係規劃為人行步道暨腳踏車步道,又緊鄰於屏東縣恆春鎮北門路,往來行人應屬眾多,其隆起處既位於步道近中間處,如行人行經該處,自有遭絆倒之危險,而其隆起之情況明顯,負責管理維護之恆春鎮公所應能預見,並有維修或設置緊告標誌提醒用路人,以避免發生危險之可能,乃恆春鎮公所並未為之,參以被上訴人提出112年3月25日所拍攝同地點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見同一隆起處於112年3月25日仍呈隆起之狀況,自堪認恆春鎮公所就系爭步道之管理有欠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姚度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日先送恆春醫院急救,復

經轉診至高醫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5月3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塊融合手術,嗣於111年6月8日出院返家,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住所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認姚度嘉係因跌倒、意外造成高位頸椎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姚度嘉於系爭事故後,確受有高位頸椎挫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勢,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完整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姚度嘉確係因系爭事故導致死亡,至為明確,此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是姚度嘉之死亡與系爭步道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亦有適用。查系爭步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理維護機關為恆春鎮公所,其就系爭步道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姚度嘉之死亡與前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據前述。被上訴人既為姚度嘉之子女,則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恆春鎮公所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其等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後。

①被上訴人主張姚度嘉因系爭事故受傷,其等共同為姚度嘉支

出醫療費用共332,759元,又其等因姚度嘉死亡,共同支出殯葬費51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恆春醫院收據、高醫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收據、向揚醫療器材行收據、石心生命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鯉龍山人文紀念館訂位單、暫收款單及屏東縣枋寮鄉立火化場使用費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85頁),前開費用單據之項目,均屬必要之醫療或殯葬費用,並為恆春鎮公所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各請求恆春鎮公所賠償281,919元本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均為姚度嘉之子女,恆春鎮公所因系爭步道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姚度嘉死亡,被上訴人驟失至親,承受喪父之痛,在精神上必蒙受重大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恆春鎮公所各賠償其等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姚俊豪為大仁技術學院畢業學歷,任職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65,000元,名下有共有房、地各1筆;被上訴人姚乃菱為省立鳳山商工畢業學歷,任職呈祥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二筆;被上訴人姚俊瑋為恆春工商畢業學歷,任職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二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損害之情節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恆春鎮公所各賠償其等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③恆春鎮公所雖再抗辯姚度嘉於系爭步道行走時頭戴耳機、左

右張望,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姚度嘉係正常行走於系爭步道上為隆起之地磚絆倒,業如前述,其頭戴耳機顯然與其遭絆倒無涉,行走時眼觀四方,亦與常人正常行走時,會留意四週環境之舉並無不同,雖姚度嘉未發現地磚隆起而遭絆倒,仍難認姚度嘉對其自己遭絆倒有何與有過失。恆春鎮公所抗辯姚度嘉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各給付其等1,281,919元本息,為有所據,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恆春鎮公所各給付其等1,281,91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