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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林佳暐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偉綺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向伊表示與泰達幣之幣商(嗣伊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3202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始知幣商為「正大外匯」)熟識,如將泰達幣交其代為出售予該幣商,允諾能獲得交易當日美臺匯率等值數額乘上105%比例之新臺幣(即5%回饋)並保證獲利,伊遂與其達成依上開條件代為委託出售泰達幣之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將所有31,400單位泰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轉入其於幣託交易所開設之帳號TWJ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TWJU帳戶),被上訴人原應依約於翌日給付依上開方式計算之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82,341元(以111年5月3日美金與新臺幣兌換比例計算:31,400×2

9.795×105%=982,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詎被上訴人稱系爭泰達幣遭詐騙盜轉,僅給付47萬元,伊自得依約請求短少之512,341元。縱認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惟其為保險從業人員並考取反洗錢證照,具相當智識與生活經驗之人,熟稔各種不同投資工具,對於「正大外匯」允諾以7至10%進行收購泰達幣時,無視其間隱藏風險,未曾詢問「正大外匯」營業處所及信用程度等,且其所述遭騙過程,早經媒體披露,「正大外匯」允諾之收購價格,與其之價格約有2至5%之匯差報酬,對「正大外匯」之信用,竟未盡查證義務,即要求伊匯款,並拒絕伊與正大外匯接觸,事後未積極追回遭詐騙之泰達幣,顯未盡系爭契約應注意之義務。又參以其首次接洽「正大外匯」之小額泰達幣交易,係得款後再將相應之泰達幣轉至「正大外匯」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卻要求伊先將系爭泰達幣匯入TWJU帳戶,之後再進行多次移轉行為而產生風險,最後始稱系爭泰達幣遭盜走,顯然處理事務輕率,其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性。又「正大外匯」以隱蔽方式代為處理匯兌交易,非以一般金融機構匯兌為之,專門與被上訴人合作而向伊收取系爭泰達幣,約定高達5至10%報酬,衡情被上訴人當知或預期係從事詐欺等犯罪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被上訴人所稱遭盜領之imToken之TXZ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帳戶(下稱TXZs帳戶)為其所註冊,「正大外匯」要求以該錢包收款後,預先將報酬匯入帳戶,復指定以該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泰達幣存入其電子錢包再轉至「正大外匯」電子錢包,若「正大外匯」無法確保被上訴人配合,將可能因被上訴人發覺有疑而報警或提領侵占,益徵被上訴人對「正大外匯」所為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牟利,僅因事後合作破局,為脫免刑責,方還款自保。則被上訴人處理他人財產,違反系爭契約應盡謹慎小心之注意義務,且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使伊之財產遭盜領受損,應與「正大外匯」連帶負賠償之責。若認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則因系爭契約目的無法實現,伊已以112年12月25日書狀終止系爭契約,又泰達幣為種類物,不因被上訴人帳戶內短少泰達幣即認已滅失,其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有系爭泰達幣之利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委託其代為出售系爭泰達幣予「正大外匯」,出售價格為交易當日美金匯率加5%,「正大外匯」應支付價金982,341元,其僅受託代售,未獲報酬。又上訴人將系爭泰達幣轉入TWJU帳戶後,其翌日再將TWJU帳戶内之系爭泰達幣轉入TXZs帳戶,詎TXZs帳戶遭盜取,於111 年5 月3 日11時31分許分別轉出29,830、1,570單位泰達幣至TL4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Xn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帳戶(下稱TL4E、TXn9帳戶),其旋即詢問「正大外匯」而未獲置理,「正大外匯」亦未支付982,341元,其自無給付該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然因基於雙方情誼,透過友人即訴外人張皓翔轉交47萬元予上訴人分擔損失。又其事前已詳細說明「正大外匯」之交易方式及提供與「正大外匯」交易對話紀錄予上訴人,並與張皓翔一同勸說上訴人先以小額泰達幣進行交易,並無上訴人所指拒絕渠與收購商直接接觸、保證交易不會有問題,其亦無與「正大外匯」合作牟利或有處理事務輕率,以多次移轉泰達幣製造風險等情,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正大外匯」指定用imToken電子錢包進行交易,其與「正大外匯」交易時,亦需先將泰達幣匯至TXZs帳戶並截圖以證明帳戶資料,點擊正大外匯提供之鍵結進行檢測後(首次交易才需檢測),回傳檢測報告,「正大外匯」支付款項,其再將泰達幣轉至「正大外匯」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代售系爭泰達幣亦為相同處理模式,即先將系爭泰達幣匯至TXZs帳戶並截圖,隨即將之轉回實名認證之TWJU帳戶,但「正大外匯」表示需要TXZs帳戶即時資料,其僅能再將系爭泰達幣匯至TXZs帳戶並截圖,於等待「正大外匯」匯款期間,發現TXZs帳戶被盜取系爭泰達幣,隨即向imToken客服聯絡,方驚覺「正大外匯」先前提供之檢測鍵結似植入惡意程式,其將交易記錄提供予上訴人後,為保手機資訊安全,遂刪除TXZs帳戶,故TXZs帳戶內泰達幣被不法盜取,並非上訴人所指上情,而係配合「正大外匯」之交易要求,依循相同移轉模式所為,事後亦積極提供TXZs帳戶交易資料予上訴人,且其將系爭泰達幣轉回須實名認證之TWJU帳戶之移轉行為,亦徵係謹慎處理系爭泰達幣之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又其提出與「正大外匯」之對話紀錄之長截圖對話連續未中斷,且與系爭刑案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對象皆相同,可見係「正大外匯」向其提供收購泰達幣之行銷方式,該對話截圖未提及其有7至10%之報酬,上訴人否認截圖形式真正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就上開交易,對其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其系爭泰達幣被盜取,上訴人亦同認此情,且經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另系爭契約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該條項適用。又系爭泰達幣遭盜取時,其因須北上教授課程,才請上訴人先報案,並表示會配合警方調查,非拒絕陪同報案。而上訴人先訴請賠償損害,又再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二者無法併立,且伊未獲得任何利益,係基於情誼以47萬元彌補上訴人損失,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11 年5 月2 日委託被上訴人以交易當日美金匯率

加計5%之價格,將上訴人所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出售予被上訴人知悉之虛擬貨幣收購商;上訴人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自其所有TQf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帳戶(下稱TQf9帳戶),將31,400單位之系爭泰達幣轉入被上訴人於幣託交易所開設之TWJU帳戶內,被上訴人於翌日再將TWJU帳戶內之系爭泰達幣轉入其所有imToken 之TXZs帳戶;嗣於111 年5 月3 日11時31分許,自TXZs帳戶分別轉出29,830、1,570 單位之泰達幣至TL4E、TXn9帳戶。㈡自被上訴人所有之TXZs帳戶分別轉出29,830、1,570 單位之泰達幣至TL4E、TXn9帳戶係遭他人盜取。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泰達幣出售予被上訴人知悉之虛擬貨幣收購商,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有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是否仍保有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泰達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泰達幣之差額損失512,341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泰達幣出售予被上訴人知悉

之虛擬貨幣收購商,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有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經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交易當日美金匯率加計5 %之價格,將所有之系爭泰達幣出售予被上訴人知悉之虛擬貨幣收購商,兩造當初無約定報酬,係無償之委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5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應依委任人即上訴人之指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屬已盡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云云,難謂有據。

⒉其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受「正大外匯」獲利允諾7至10

%進行收購泰達幣,此與上訴人獲利差有2 至5 %,故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其與「正大外匯」間之對話紀錄,固曾顯示「正大外匯」表示:我們這邊是換匯公司,長期大量收購USDT,如果你有業餘時間可以在交易所購買USDT,我們會給你收購,給你本金的7% ~10%進行收購等語;惟「正大外匯」亦曾陳稱:我們這邊是做換匯的公司,大陸現在禁止虛擬貨幣的交易,但是大陸的老闆需要投資虛擬貨幣!我們幫助大陸的老闆收購USDT,你可以在交易所購買USDT,然後我們公司會以高於交易所5%~12%的價格進行收購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1頁),依此足見,「正大外匯」同意給付收購泰達幣之對價,有可能會因個案不同而有別,並非已同意均以7 %~10%之價格收購,乃向被上訴人提議如收購泰達幣,可能以高於交易所之5%~12%價格收購,難認「正大外匯」已允諾被上訴人以7至10%利潤進行收購甚明。再者,依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泰達幣時,被上訴人已向「正大外匯」詢問其是否可受朋友委託代售泰達幣予「正大外匯」及當時收購價格,經「正大外匯」回覆可以,並回覆以當日美金匯率加計5 %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正大外匯」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於原審雖爭執此長截圖對話紀錄或被上訴人先前交易之對話內容形式真正,惟參酌此對話紀錄之頭像,與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之頭像一致(見系爭刑案卷第31-35頁),外觀上已無可疑為臨訟製作;又如係遠年舊物,舉證困難,亦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以判斷真偽,本院審酌上開長截圖之對話紀錄連續不輟,外觀上既無何臨訟製作之情,堪認有相當之證據力;又上開對話紀錄提及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泰達幣之時間,約在111年5月2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此並與證人張皓翔如下證述兩造與張皓翔洽談,經上訴人決定投資泰達幣過程之時間相合(該證述詳下述⒉);且該對話紀錄提及之利潤5%,亦與上訴人當時同意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含利潤之價格相符;復參酌張皓翔如下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曾向上訴人說明其出售經過,展示手機予上訴人觀看,且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售泰達幣時,兩造均稱被上訴人係無償受託,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得以較高價格出售獲利(如系爭刑案對話紀錄顯示之7%~10%),上訴人豈會同意僅以5%利潤出售之理,堪認此一對話紀錄應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以「正大外匯」同意之價格回報上訴人,上訴人亦以此價格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自「正大外匯」另行獲利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乏所據,其主張洵無足採。

⒊再依證人張皓翔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和被上訴人出去吃飯,

到晚上一起過去上訴人家之二樓,他們開始聊關於泰達幣投資之事,被上訴人分享之前投資過一筆且有獲利,上訴人聽完後有興趣,詳細問了過程,被上訴人也詳細解釋並有拿手機給上訴人看,當時有提到幣商是哪一間,現在忘記是哪一間,兩造在討論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擔保沒有問題或一定會獲利,之後上訴人說有興趣要投資,他的金額很大,那時我在旁聽,我說高風險高收益,可能不要把金額拉那麼大,先從小小的金額3,000元開始,被上訴人也說不要這麼大額,他也怕有風險,但上訴人之意就是想要金額大一點,後來也講不過他,攔不住他,他就投資了,投資金額換算約

8、90萬元,當天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要自己跟對方買賣而被上訴人拒絕之情況。隔天我收到被上訴人電話,被上訴人說這筆交易被騙了,印象中被上訴人說接收合作的那個人沒有回應,也找不到人,因為當天被上訴人有事要北上離開高雄,做筆錄不方便,有先請上訴人去備案,被上訴人說忙完回來高雄後會配合警察偵查,後續上訴人去報案,有確定被騙,被上訴人要我拿現金去上訴人家,大概47萬元,說是要補償上訴人虧損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而張皓翔為兩造友人,與兩造並無恩怨仇隙,且上訴人於原審對其證述亦無意見,是其所為證述,應足憑採。則依張皓翔之證述,足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出售泰達幣之過程中,曾詳細解釋投資經過,甚至將手機展示予上訴人觀看,更向上訴人表示仍可能有風險,期間未拒絕上訴人與幣商接觸或向上訴人保證獲利、無問題等情,而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出售狀況、可能之風險並斟酌獲利情形後,自願委託被上訴人將泰達幣以交易當日美金匯率加計5%之價格代售予幣商即「正大外匯」而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並無被上訴人拒絕其與幣商接觸或保證獲利之證據,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與幣商接觸或保證獲利云云,質疑被上訴人與「正大外匯」一同牟利云云,均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保險從業人員並考取過反洗錢證照

執照,無視「正大外匯」允諾以7至10%進行收購泰達幣隱藏之風險,卻未對「正大外匯」信用為一定程度之調查,未盡查證義務,且被上訴人提領、交付詐欺之不法所得予「正大外匯」,與現行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轉交金錢之模式一致,若「正大外匯」無法確保被上訴人配合,則將可能遭報警或提領侵占,益徵被上訴人與「正大外匯」外觀上有合作並報酬分潤協議,或為「正大外匯」之受僱人,而被上訴人處理他人財產,違反系爭契約應盡謹慎小心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使伊之財產遭盜領受損,應與「正大外匯」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⑴承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正大外匯」有何

分潤協議,被上訴人亦未保證獲利或交易絕無問題,亦未提供錯誤訊息或詐欺上訴人出售泰達幣之情。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見原審卷第65頁、警卷第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現在此種交易紀錄都是網路上分散式帳本技術,可從瀏覽器交易地址查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當亦熟悉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則上訴人在決定出售泰達幣予「正大外匯」前,既經被上訴人、張皓翔均勸說可能會有風險,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仍決定投資,且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泰達幣予「正大外匯」,顯然上訴人已考量各項風險而委託被上訴人代售,被上訴人受任時已無從改變此決定,是其依受託意旨在上訴人移轉系爭泰達幣至其帳戶後,依上訴人指示與「正大外匯」聯繫代售系爭泰達幣事宜,及依「正大外匯」指示進行交易,以完成委任事務,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違,難認有何違背注意義務或調查義務。再觀諸被上訴人與「正大外匯」之第一次交易之對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1至35頁),當時雙方先確認欲進行交易之數量與價格,「正大外匯」先將款項給付後,被上訴人再依「正大外匯」指示逐步進行泰達幣移轉,最終交易成功;被上訴人基此成功交易經驗,乃認為此一交易模式及「正大外匯」或有可能可以信賴,並於受上訴人委託指示進行同屬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交易後,依「正大外匯」之指示進行售出交易,及依先前交易經驗,依「正大外匯」之指示及操作要求截圖之方式為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可佐(見原審卷第79、41-49頁),又被上訴人並無在「正大外匯」付款前,將系爭泰達幣轉至「正大外匯」之指定的錢包,亦難認有何處理較為輕率之情,或有何違反常情。而系爭泰達幣係自被上訴人之TWJU帳戶轉至其imToken之TXZs帳戶時,遭盜取轉出(見不爭執事項㈡),而非將系爭泰達幣轉予「正大外匯」而受損,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詐欺或不法行為。嗣被上訴人之TXZs帳戶內之系爭泰達幣雖遭盜取,惟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指示,且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而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難認有何違反契約注意義務,或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⑵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否則即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而兩造間雖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應注意之義務,充其量亦僅屬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惟系爭契約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契約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即屬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亦

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是否仍保有上訴人所匯之

系爭泰達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泰達幣之差額損失512,341 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

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契約之約定,乃受領上訴人所匯入帳

戶之系爭泰達幣,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款項。又系爭泰達幣因遭盜領,惟系爭於契約仍存在時,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然因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約履行或未盡注意義務之可歸責原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原審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將泰達幣以交易當日美臺匯率等值數額乘上105 %比例之新臺幣返還,且被上訴人稱泰達幣遭人盜取,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乃以給付目的不達而終止系爭契約,主張得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泰達幣差額損失款項云云。惟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泰達幣,並非請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泰達幣,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與「正大外匯」接洽進行交易,系爭泰達幣最終係遭盜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帳戶內已未受有系爭泰達幣之利益,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即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亦無保有此利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引用其他判決所稱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用以主張系爭泰達幣屬種類之債,仍留存在被上訴人帳上而未消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惟上開判決係以債務人須對債權人負金錢給付責任,因而論述金錢給付之責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有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28 條、第544條、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