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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黃綢絲 住○○市路○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財源

薛西全律師陳思潔律師被上訴人 潘錦雲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損害賠償所失利益金22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所失利益之法定遲延利息95萬元,故上訴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於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及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上訴人380萬元並於98年5月25日前給付完畢。詎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2日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38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及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228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好耐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380萬元,然上訴人亦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現編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未受到損害,且上訴人迄本件訴訟前均未提出請求,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縱認得請求遲延利息,亦以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並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開始計算至被上訴人提存之日為止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380萬元計算,於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95萬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元,給付方法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迄至112年1月12日始提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380萬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規定明確。查本件兩造於96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380萬元,給付方式於97年1月25日交付50萬元,其餘款項330萬元,自97年5月25日起每4個月之25日給付1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全部380萬元後,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節,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故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負有先行給付上訴人380萬元,且於98年5月25日前給付完畢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給付38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方需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二者間並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有確定期限,且兩造間並無約定利率,另上訴人係112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收文章戳),是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期限屆滿後,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即107年3月2日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且迄本件訴訟前均未提出請求,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縱得請求亦以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云云,均難認有憑。

㈡又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

12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380萬元,有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惟被上訴人於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領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之欄位,載明上訴人需提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土地謄本,故被上訴人非無條件提存380萬元。而本件被上訴人負有先行給付上訴人380萬元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述提存自非屬依債務本旨為提存,尚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嗣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故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後即得逕向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款項,則被上訴人上開提存應至112年2月2日始生清償提存之效力。

因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380萬元計算,自107年3月2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934,167元(計算式:3,800,000×5%×4+3,800,000×5%×11/12=934,167,以4拾5入計算)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4,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