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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邱瑞沅訴訟代理人 邱梓瑄被上訴人 楊金星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合作種植野蓮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約定由上訴人出力在合作土地上使用怪手等重機具整地,因整地支出之費用含機具耗材維修材料費、加油費用等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支付,或先由上訴人支付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整地完畢,被上訴人卻未給付上訴人維修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324,324元,及加油費用341,136元,合計665,46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5,460元,及其中659,4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000元自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關係,工資、維修費、油耗,均由上訴人出具收據後由被上訴人支付,與系爭契約相關之費用,被上訴人均已支付完畢,僅係基於兩造之信賴關係而未執取收據。又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與油費與系爭契約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支付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5,460元及其中659,460元應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其中6,000元自112年12月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成立合作種植野蓮的契約關係(即系爭契

約關係),約定由上訴人出力在合作土地上使用怪手等重機具整地,因整地支出之費用含機具耗材維修材料費、油錢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支付,或先由上訴人支付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

㈡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威明涉嫌竊盜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8143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426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材料費及加油費用665,46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兩造於000年0月間成立合作種植野蓮之契約關係(即系爭契約

關係),約定由上訴人出力在合作土地使用怪手等重機具整地,因整地支出之費用含機具耗材維修材料費、油費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支付,或先由上訴人支付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上訴人另辯以:伊因系爭契約關係,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均已支付,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與系爭契約關係無涉等語置辯。

⒈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維修費用明細表、收據、統一

發票及油錢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9至89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維修材料費用324,324元,及加油費用341,136元,合計665,460元。惟前開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及支出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尚難據以證明該費用係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關係所支出,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否認前揭維修費、油費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關,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

⒉次查: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43號

偵查案件,於警訊中供稱:「我跟楊金星合作是在新寮的河川地(R876),一開始由我帶楊金星去新寮河川地地主朱玉雲那邊簽約,他先出新臺幣10萬元給朱玉雲那邊當做訂金,楊金星跟我說我幫忙整地,然後收成之後我們對半分,中間整地的工資、加油錢、材料錢他要出錢」、「(你跟楊金星的開支如何分配?)新寮那邊的都是他出的」、「(司機的工資是誰付的?)怪手司機的工資一天2200元,砂石車司機一天8000元新台幣,都是楊金星在付工資的」、「(你們合作時工作怎麼分配?)我負責挖地、整地,楊金星負責種植野蓮」、「(挖地、整地以及野蓮的苗誰在付錢?)都是楊金星在付錢的,怪手的維修費用也是楊金星在付錢。我會拿帳單跟維修單給楊金星,他看完才會給我現金」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6頁、偵卷第68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情節大致相符。

佐以上訴人僱請之怪手司機李昆輝於警訊陳稱:伊是109年2月15日開始去那邊駕駛挖土機開挖野蓮池,1個禮拜後換到仙人段,又沒多久換到另一處十八羅漢山附近的地方開路,工錢是上訴人當面給錢,他的錢應該都是跟楊金星拿的,因為我有觀察到,每當要發薪水給我的時候,上訴人就會跟我說他要去美濃找楊金星,要維修或挖土機的油錢他也要去美濃找楊金星,只要楊金星跟他說現在身上沒錢可以給他,上訴人就會在現場當著大家的面說,要我明天休息不用來做了等語(見刑案偵卷第77至81頁);及證人即曾與上訴人合作於新興里河堤旁合作種植野蓮之蘇泓霖於警訊亦稱:上訴人是幫楊金星開挖土地,錢都是楊金星支付,他們一開始的第一塊新寮那邊的河川地,第二塊是新威案地,上訴人與伊合作是第三塊新興里河堤旁邊的地,上訴人把這三塊地混在一起,一下子做這塊,一下子做那塊,然後全部都拿去跟楊金星請各種款項,上訴人向楊金星請領的款項,有怪手的油料、維修費用、工人的薪資及土地的租金等,楊金星有跟伊說過等語(見刑案偵卷第71至76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關係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維修費用及油費,上訴人均會即時向被上訴人請領,如未順利取得,上訴人即會停工等待被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既已完成整地,堪認被上訴人均已於上訴人整地當時即已給付上訴人完畢,且上訴人會混雜非系爭契約關係支出之費用向上訴人請款,益徵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費用收據及油費發票,亦不能證明係因系爭契約關係支出之費用。

⒊至上訴人雖舉證人邱梓瑄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關係,有如原證1至3所示之維修費用及油費沒有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維修費用及油費665,460元未給付云云。然邱梓瑄為上訴人之子,且自稱參與上訴人契約之履行,並於本件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且其與被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相反,證詞難免偏頗,其證明力顯較前揭上訴人及證人李星輝、蘇泓霖之證述為低,為本院所不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又上訴人另主張經其整地及種植後,被上訴人已採收野蓮,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出貨單分配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函、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67至79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有整地及種植野蓮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據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無足取。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之維修材料費用324,324元,及加

油費用341,136元,合計665,460元,係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關係所支出,且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如數清償因系爭契約關係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均屬有據,應以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材料費及加油費用665,460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5,460元,及其中659,4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000元自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