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粘明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被上訴 人 粘月霞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陳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姊,兩造之母即訴外人粘蘇愛卿因中風需籌措醫療費,被上訴人遂約伊及其他兄弟姊妹於民國105年5、6月間,前往母親住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商議照護及醫療費用相關事宜,兩造於上開時地約定:「經所有人簽名將系爭房屋賣出以籌措醫療費,房屋賣出後,祖先牌位交由上訴人負責,會分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賣屋所得價金將辦理信託」(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名同意出賣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亦已售出,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100萬元,亦未將賣得價金辦理信託,構成債務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100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105年間,兩造之父親罹患帕金森氏症、母親粘蘇愛卿罹患二次中風,為處理兩老後續照顧及醫療費用之問題,兄弟姊妹遂召開家庭會議討論,考慮勸說粘蘇愛卿出售名下之系爭房屋以籌措日常生活、醫療費用,開會當日兩造及訴外人粘珮珊、粘孟君、粘家誠均有出席,伊在家庭會議中,雖曾向眾人提議出賣系爭房屋後,是否可委由上訴人代為祭拜袓先、照顧父母,並由母親自系爭房屋之價金中取出100萬元予上訴人做為報酬等語,然旋即遭出席之兄弟姊妹反對,粘蘇愛卿亦未同意,故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其性質屬贈與契約,伊已拒絕給付,並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5條及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兩造與及黏佩珊、黏孟君、黏家誠等兄弟姐妹,於105年5、6月間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出售系爭房屋,以支付雙親之照顧及醫療費後,會議中被上訴人向在場眾人提議,出賣系爭房屋後,是否可委由上訴人代為祭拜祖先,並由賣得價金中取出100萬元予上訴人為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字第000-000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係向在場之上訴人、黏佩珊、黏孟君、黏家誠提出「出賣系爭房屋後,是否可委由上訴人代為祭拜祖先,並由賣得價金中取出100萬元予上訴人」之要約(下稱系爭要約)。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黏佩珊、黏孟君、黏家誠共同提出系爭要約,須經要約之相對人全體即上訴人、黏佩珊、黏孟君及黏家誠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始可成立。依證人黏佩珊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7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52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證述:伊與兩造、黏孟君、黏家誠都有出席家族會議,現場討論結果大家都同意將系爭房屋賣掉,將賣掉的錢用來照顧父母,伊等就各自在房屋仲介人員提供的出賣同意書上簽名,簽完名後又開始討論其他家務事,被上訴人就講到家中祖先神主牌要如何處理,她說不然就給上訴人去拜拜,如果他有接下來拜神主牌,且父母都不在了要將父母靈位與神祖牌一起合併祭拜,就會分3次給錢,共100萬元,伊等聽到後不同意,就開始爭執此事,最後不了了之就散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85頁),核與證人黏孟君、黏家誠於另案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87-92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當時未答應系爭要約(見原審訴字卷第59、171頁),足見被上訴人口頭提出系爭要約後,全體相對人均未承諾,契約未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3.上訴人嗣後就被上訴人有無在家族會議對黏佩珊、黏孟君、黏家誠及上訴人提出系爭要約一情,雖改稱:伊當日僅待到19時35分,在出賣同意書上簽完名後就離開,未參加任何會議,不知道他們事後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6、155頁),但並未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再者,倘若被上訴人非在家族會議提出系爭要約,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兩造係在何時、何地成立系爭契約,並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更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契約內容包含「賣屋所得價金將辦理信託」,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信。
4.上訴人聲請通知粘佩珊之女施𦲕蕙、粘佩珊居住大樓樓下的管理員、臺中伯父的二個兒子跟舅舅的兒子到庭作證,但主張之待證事實均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見本院卷第154、155-156、157-160頁),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