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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郭蕙芳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廷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6日結婚,101年11月8日育有1子,106年1月24日簽訂協議書離婚,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仍與伊同住在屏東縣○○市○○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因離婚協議書內容不足,遂於同年6月8日再公證簽訂離婚協議附約書(下稱附約),另簽署生活公約契約書(下稱生活公約)。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初搬離系爭房屋後,即未再給付相關費用,且違反附約及生活公約之約定而未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㈠107至110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1,134元、地價稅990元,共12,124元(依生活公約第26條);㈡107至110年房屋保險費4,209元、春天及夏天電費8,649元、汽車驗車費1,350元,共14,208元(依附約第9條及生活公約第26條);㈢被上訴人駕駛伊車肇事受損,未依約購買30萬元內之中古車,應賠償伊46萬元(依生活公約第11條);㈣107年2月農曆過年,被上訴人偕子回臺南市善化區老家與訴外人即外遇對象蔡沂珊不當接觸,應賠償違約金56萬元(依生活公約第17條),僅請求賠償64,022元。爰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48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給付64,022元,及自原審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起上訴追加請求106年6月18日被上訴人違反照顧小孩約定,應賠償罰款56萬元(依生活公約第29條),及自113年8月1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550,354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10,354元,及其中486,332元自111年2月24日起,並其中64,022元自112年3月14日起,暨其餘56萬元自113年8月1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6年7至12月家用開支11,170元、106至110年子女書籍費2,800元及返還赴日旅遊含匯款手續費之借款60,045元等本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不再贅述;另上訴人更正請求後,就原判決駁回106年7至12月家用開支暨106至110年子女書籍費加倍給付部分,及就109年4、5月間辦理系爭房屋含基地抵押權變更登記之銀行開辦費2,060元、地政規費5,800元與伊親自辦理換算之代辦費用4千元,共11,860元,依附約第2條及生活公約第1條約定,應加倍給付23,720元部分等,均不再聲明不服,亦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106年6月8日,通姦尚未除罪化,伊甫升任少校主管,惟恐外遇影響日後軍中前途,上訴人要脅提出刑事告訴及向軍中反映,致伊不得不屈服,非在自由意志下而與上訴人簽訂附約及生活公約,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應認附約及生活公約為無效,而非僅被脅迫只得撤銷。上訴人於106年12月後拒絕伊探視其子,依附約第12條,附約往後失效作廢,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22日,在網路上影射散布伊有婚外情,使第三人知悉,並於107年間向伊服役單位檢舉,依生活公約第7條,生活公約往後失效作廢,上訴人不得再據以向伊有所請求。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3日傳簡訊免除伊汽車賠償款46萬元之債務,不得再請求。107年2月農曆過年在臺南市善化區老家,其子無與蔡沂珊不當接觸,上訴人依生活公約第17條請求賠償56萬元,顯屬無據。附約第9條及生活公約第26條所載費用,除其子之書籍費,均應以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前提,伊於106年12月初即遭上訴人驅離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再請求107至110年之房屋稅11,134元、地價稅990元、房屋保險費4,209元、春天及夏天電費8,649元暨汽車驗車費1,3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6月6日結婚,101年11月8日育有1子;嗣於106年1月24日登記離婚。

㈡兩造離婚後,仍同住在系爭房屋,直至106年12月底,被上訴人始搬離系爭房屋。

㈢兩造離婚時簽有離婚協議書,復於106年6月8日簽訂附約,並

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公證書(106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原審卷一頁139至145);兩造於是日再與蔡沂珊簽訂生活公約(原審卷一頁147至155)。

㈣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以Dora Kuo之名,在網路臉書上指稱#

TingChan甲○○「哎哎~管罄哎~你應該也跟她很熟吧。 」、「呵我搞錯了,你應該是跟倪安東很熟」、「你身邊的小姐才跟管小姐(指管罄)熟」、「……女方當時對當小三遇上的經驗而發表的那篇聲明,跟你們很像啦」、「外遇還敢帶回家跟父母接觸真下賤」、「明知道兒子帶外遇對象還會接受的父母也真好笑」、「專業小三就是會裝就是婊」、「拜託倪安東跟管罄這樣的人早點有報應」、「倪安東這樣的人最好別想搶小孩」(原審卷一頁93)。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攜帶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至臺南市善化區老家。

㈥被上訴人與蔡沂珊於108年7月1日登記結婚。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30日已依原判決匯款82,200元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分攤110至113年房屋保險費4,209元

、春天及夏天電費8,649元、汽車驗車費1,350元。(本院卷頁170至171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㈨被上訴人駕駛前開汽車肇事受損後,已修繕完畢;嗣於110年

7月31日簽約出賣,並於同年8月3日交車。(本院卷頁225至226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㈩上訴人於107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服役單位檢舉婚外情(外遇

)。(本院卷頁230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星期日與蔡沂珊會面。(本院卷頁23

0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

四、爭點:㈠兩造間簽立之附約、生活公約,是否非被上訴人自由意志下

所為?㈡上訴人於106年12月後,是否拒絕被上訴人探視小孩?如是,

離婚協議附約書是否依第12條約定而作廢(解除條件成就,往後失效)?㈢上訴人於107年間,是否曾向被上訴人服役單位檢舉婚外情(

外遇)?如是,復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以影射方式,在網路散布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外遇)之情事,則生活公約是否依第7條約定而作廢(解除條件成就,往後失效)?被上訴人是否於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22日間以上訴人自小客車載送蔡沂珊?如是,是否違反生活公約第14條之約定?如是,上訴人是否不受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之拘束?㈣上訴人得否依生活公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至

110年房屋稅共11,134元、地價稅990元?㈤上訴人得否依附約第9條、生活公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7至110年房屋保險費4,209元、電費8,649元、汽車驗車費1,350元?㈥上訴人得否依生活公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

元?㈦上訴人得否依生活公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4,02

2元?㈧上訴人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星

期日與蔡沂珊會面,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違反生活公約第29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56萬元,是否合法?如是,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依生活公約第29條約定賠償56萬元?

五、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原審依附約及生活公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之費用及賠償。嗣於本院追加依生活公約第2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萬元,經核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署附約或生活公約等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則其追加部分,仍得援用原訴之若干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允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以一次解決紛爭。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部分,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生活公約或附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至110年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保險費、春天及夏天電費、汽車驗車費及賠償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生活公約或附約均非伊自由意志下所為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據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6年6月7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頁101),上訴人固有貼文:「公證人早上可約時間10:00,下午可約時間

15:30」、「要去公証前約在我爸媽那裡現場看現場簽完,蔡的部份法院先簽再看(反正有你幫她看過也爭取過了)」、「我明天休假,給我一個你們二個確定有休假要約公證人的時間」、「請不要浪費我的假,我吃軟不吃硬的,明天我連告訴狀會一起帶著,不是簽契約,就是送訴狀」等情,然兩造間本因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外遇而協議離婚,被上訴人為外遇而與上訴人談論如何彌補,此觀諸原審調查之109年5月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第5至6頁事實及理由第五段之㈡之⒊第22至31行及次頁第1行所載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審卷一頁111至112)即明。足徵上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貼文內容,乃為其權利行使之選擇,殊難謂上訴人要求簽署附約、生活公約,否則另行提告,即使被上訴人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附約、生活公約。況上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表明「公証前約在我爸媽那裡現場看現場簽完,蔡的部份法院先簽再看(反正有你幫她看過也爭取過了)」,益徵被上訴人事前已經閱覽並爭取相關權益,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附約、生活公約之事。

㈡被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辯稱:

附約、生活公約內容,兩造間權利義務明顯傾向上訴人,如被上訴人非遭逼迫,不會訂立如此不公平契約,可見被上訴人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云云。經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之原因事實,顯與本件不同,時無比附援引餘地,本院亦不受拘束。兩造間所簽署之附約,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已難認被上訴人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附約。且細繹附約內容(原審卷一頁43),並無被上訴人所辯權利義務明顯傾向上訴人之情。又被上訴人於簽署附約、生活公約前,即已閱覽並爭取相關權益,亦如前述,就其此部分所辯,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洵難僅憑被上訴人主觀抗辯,逕認其係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署附約、生活公約。

㈢查附約第12條約定:「除雙方留守值日或經雙方協定同意更

換時間外,甲乙雙方共同協調帶小孩的時間,以後小孩假日出遊可共同安排,以小孩有興趣且對他有益為主,放連假或長假時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若要帶小孩出門過夜需先徵得甲方(指上訴人,下同)的同意,乙方及家人要來探視小孩時需提前一週跟甲方預約,不可影響小孩及甲方的生活作息時間,也不可於未經甲方同意時帶走小孩離開屏東超過三天且不讓小孩跟甲方見面,也不可傷害小孩,違者乙方及家屬於三年內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再接近小孩。乙方及家屬若有違者,需於三天內搬家,且乙方同意將房產所有權讓與甲方,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相關產生費用由乙方全額支付,且不得再提出權利訴訟,以上甲方若有違者,則此附約作廢。」(原審卷一頁43)並未約定上訴人不讓上訴人探視小孩,則該附約作廢之效果。縱認上訴人確於106年12月後拒絕被上訴人探視小孩,依附約第12條約定,非屬上訴人違反該條約定而應將附約作廢。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㈣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在本契約成

立之後,再也不可拿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離婚前的事及相關事證與乙方理論或提出告訴也不可放在網路上及提供媒體,除現已知人員外(甲方家屬,甲方友人葉宏駿及老婆,陳菫晶,蘇坤成,蘇秀惠,毛祥年),不可再讓其他人知道,甲方可留存相關事證,但只可在需打官司時才提出,如經查證相關事證內容或相關言論在本契約成立之後非因打相關官司情況下而遭甲方本人或已知人員惡意散播於資訊媒體等任何形式,視同此契約作廢,但如散播者為乙方或乙方身邊人或丙方(指蔡沂珊),非甲方本人公開之資訊不可追訴甲方,且甲方可不再受此條例約束,第七項契約對甲方視同作廢。」(原審卷一頁45至47)惟上訴人旋於106年6月22日以Dora Kuo之名,在網路臉書上指稱#TingChan甲○○「 哎哎~管罄哎~你應該也跟她很熟吧 」、「呵我搞錯了,你應該是跟倪安東很熟」、「你身邊的小姐才跟管小姐(指管罄)熟」、「……女方當時對當小三遇上的經驗而發表的那篇聲明,跟你們很像啦」、「外遇還敢帶回家跟父母接觸真下賤」、「明知道兒子帶外遇對象還會接受的父母也真好笑」、「專業小三就是會裝就是婊」、「拜託倪安東跟管罄這樣的人早點有報應」、「倪安東這樣的人最好別想搶小孩」;復於107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服役單位檢舉婚外情(外遇)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已有違反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將被上訴人離婚前的事,公開貼文在網路臉書,並向被上訴人服役單位檢舉婚外情(外遇)之事,讓兩造與該約定所指人員以外之其他人知道,故生活公約因上訴人違反第7條約定而作廢,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生活公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分攤之費用及賠償。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駕駛前開汽車載送蔡沂

珊及小孩,至臺南市善化老家,違反生活公約第10條約定,伊已不受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前開汽車於106年5月27、30日雖曾駛至臺南市善化停留約

2、3小時,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為證(本院卷頁193)。但據上訴人所舉兩造間於106年6月10日LINE通話紀錄,被上訴人陳稱:「下午有載她跟她兒子回台南」等語(本院卷頁129),顯非同年5月

27、30日駕駛前開汽車駛至臺南市善化,且縱認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10日載蔡沂珊及其子回臺南,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駕駛前開汽車回臺南。而觀諸生活公約第10條約定,係拘束被上訴人駕駛前開汽車載蔡沂珊或其他女性進入外面(或停在騎樓)可提供住宿或休息的地方或房間,上訴人始不受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拘束(原審卷一頁47),可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生活公約第10條約定之事。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22日間

以上訴人前開汽車載送蔡沂珊,違反生活公約第12、14條約定,則伊不再受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對此主張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農曆過年,偕子回臺南市

善化區老家與蔡沂珊不當接觸,違反生活公約第17條約定,故伊不再受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上訴人所舉兩造於107年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頁207),被上訴人貼文:「我剛說19號就回屏東了,妳要我接過去給妳,還是住我們那邊」、「我要跟妳澄清一下,帶小孩,我很願意,只是我帶回去小孩一定會見到她,根據這點,我想我有必要讓妳知道,如果你同意,那麼明天我帶小孩回屏東由我照顧!」顯見被上訴人係徵詢上訴人107年2月19日帶小孩回屏東時,先將小孩帶給上訴人,抑或將小孩帶回同住。至於蔡沂珊是否與被上訴人同時偕子回臺南市善化區老家,則無法證明。此外,上訴人對其主張此部分事實,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實無可採。㈧職是之故,上訴人依生活公約第26、11、17、29條等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107至110年房屋稅11,134元、地價稅990元、賠償未依約購買30萬元內之中古車之46萬元、賠償107年農曆過年偕子與蔡沂珊不當接觸之違約金56萬元(上訴後僅請求64,022元),及賠償106年6月18日與蔡沂珊會面,未盡照顧小孩義務之懲罰性罰則或罰款56萬元,均因上訴人業已違反生活公約第7條約定而作廢,不得據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㈨上訴人主張:依附約第9條及生活公約第26條等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分攤107至110年房屋保險費4,209元、春天及夏天電費8,649元及汽車驗車費1,350元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6年12月間遭上訴人驅離系爭房屋,附約約定平均分攤之費用,係以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生相關之生活支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而生活公約因上訴人違反第7條約定而作廢,不得據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攤費用,詳如前述。細繹附約內容,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讓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兩造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撫養小孩,除被上訴人固定給付每月撫養費外,兩造各自負擔或平均分攤若干項目之費用,並於附約第7條、第9條約定,如被上訴人違反各該條約定者,需於3天內搬家等語(原審卷一頁43)。是被上訴人抗辯該附約第9條約定平均分攤之費用,係以兩造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為前提,洵非無據。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搬離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不再使用系爭房屋及依附約第7條約定借用上訴人前開汽車,則因兩造共同居住系爭房屋所生平均分攤之房屋保險費、春天及夏天電費及汽車驗車費等費用,被上訴人即無庸再與上訴人平均分攤。是故上訴人依附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107至110年房屋保險費4,209元、春天及夏天電費8,649元及汽車驗車費1,350元云云,殊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約、生活公約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107至110年房屋稅11,134元、地價稅990元、房屋保險費4,209元、春天及夏天電費8,649元、汽車驗車費1,350元,賠償駕車肇事受損,未依約購買30萬元內中古車之46萬元,賠償107年2月農曆過年偕子回臺南市善化區老家與蔡沂珊不當接觸之違約金64,022元,及各該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年6月18日違反照顧小孩約定之56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