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高鈺晏
謝瑞家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上訴人 謝伊謹法定代理人 林盈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1(原名高爾吟)與訴外人即其前夫謝建彥育有長子即伊父謝明峰、次子即上訴人A02。嗣謝明峰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死亡,伊繼承謝明峰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OOO、OOO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111年5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謝明峰購入系爭房屋後,均有定期匯款繳納房貸,且所有權狀於伊繼承前均由謝明峰保管,繼承後則由伊持有中。謝明峰生前固無償提供上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2房屋)予其母A01居住,嗣其弟A02亦遷入同住,然謝明峰並無提供房屋使其居住至終老,系爭4樓之2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屬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者,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縱謝明峰生前同意A01使用系爭4樓之2房屋至終老,惟A01於謝明峰過世後,竟主張自己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謝明峰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更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顯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4樓之2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4樓之2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期間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8,30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一)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之2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0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A01所有,且A01自72年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自行居住、使用至今長達40餘年。雖系爭房地曾於94年間遭拍賣,惟上訴人與謝明峰各出資1萬美元,A01亦向友人借款籌措資金,並委請他人買回系爭房屋,當時A01與謝明峰協議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謝明峰名下,並由謝明峰出名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返還友人,房貸則由A01繳納,權狀正本亦由A01保管。A02、謝明峰均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A01,以回復A01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A0
2、謝明峰均同意A01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其中系爭4樓之2房屋由A01居住使用並自行缴付水電費用,另4樓之1房屋則由A01自行出租並收取租金,均未有異議;而謝明峰與其妻女A6、被上訴人長年定居澳洲,未曾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亦未曾繳納房貸,A01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A02經A01同意入住,均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非謝明峰之遺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無所有權,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4樓之2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A01與謝明峰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然謝明峰生前同意無償提供系爭4樓之2房屋予A01居住使用至A01終老,被上訴人亦同意上情。A01與謝明峰間約定之使用借貸目的仍未消滅,亦非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72年11月15日原為A01所購入,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A01與謝建彥原共同經營之「美嶺行產物有限公司」(下稱美
嶺公司),惟因經營不善,致同為美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積欠債務,遭數債權人追償,而原為A01名下之系爭房地均遭法拍。A01為免其所有房地遭第三人拍定,先由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於94年8月3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再以買賣名義,於94年8月23日將4樓之1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莊明仲,同日將系爭4樓之2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潘金庫。莊明仲與潘金庫於9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謝明峰。
㈢謝明峰於94年9月22日自潘金庫取得系爭4 樓之2房屋後,系
爭4 樓之2房屋均由A01使用,並自行缴付水電費用,4 樓之1房屋則由A01自行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
㈣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期間,謝明峰並未向A01收取對價(含租金)。
㈤A01與其前配偶謝建彥育有長子謝明峰、次子即A02。謝明峰
與配偶A6(中國籍)結婚,育有一女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生後與其父謝明峰、其母A6長年居住於澳大利亞(即澳洲)。
㈥謝明峰於111年2月24日死亡,系爭房地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4樓之2房屋,有無理由?上訴人有無占有房屋之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5月23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0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4樓之2房屋,有無理由?上訴人有無占有房屋之合法權源?⒈上訴人抗辯:A01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A01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A01系爭房地(含系爭4 樓之2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伊子、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謝明峰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A01與謝明峰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⑵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A01、A02及謝明峰各出資1萬美元
,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匯款美金19,000元至A01管理之安省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安省公司台銀帳戶),後於同年1月28日轉出美金18,
719.49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款云云,固提出上開安省公司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上開款項為系爭房屋之出資款。然觀諸上開安省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僅能得知於94年1月26日有美金19,000元匯入,後於同年1月28日轉出美金18,719.49元之紀錄,自難逕認係上訴人所匯入以及轉出用以承買系爭房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美金18,719.49元係用以承買系爭房屋之款項,無從證明屬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至A02雖經本院命為具結後之陳述:遭拍賣之系爭房屋是由伊、母親A01、謝明峰3人各出資1萬美金,印象當中伊曾匯款1萬美元,但查出來是匯款15,000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8頁),然其陳述匯款金額亦與前揭安省公司台銀帳戶匯款數額不符,不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人均各有出資之抗辯乙節,自難逕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A01向友人借款籌措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並約
定由謝明峰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為謝明峰僅為出名登記人。然查,被上訴人主張:美嶺公司因經營不善,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當時法拍底價約420萬元、投標保證金為84萬元,係由謝明峰出面承買,謝明峰於94年3月4日自大陸地區汕頭美嶺公司之帳戶,匯款美金17,979元(折合新臺幣為55萬4,172元)至其在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保證金,不足之保證金28萬5828元,則由A01向A02借用,至於所需繳納之尾款336萬元,其中168萬元係向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商借,剩下之168萬元則由A01向其友人借用,其後委由龍星昇公司出名標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莊明仲、潘金庫,再由該二人以4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明峰,並於94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上訴人除前述168萬元代書部分否認外,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二第75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3頁)為證。可知系爭房屋雖曾由A01向其友人借款作為資金(按:上訴人自承嗣後由謝明峰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返還友人清償),並登記為謝明峰名下,然此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必即為借名登記,自難推論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謝明峰名下。
⑷上訴人再抗辯:謝明峰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返還友人後,之
後由A01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繳納房貸之資金來源為其經營之安省公司進出口生意之收益,可見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謝明峰名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貸款係由A01繳納。然查:
①系爭房屋前後於三家銀行即上海銀行(94年9月起至100年10
月,房貸扣繳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OOOO帳戶)、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1月至103年4月,房貸扣繳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OOOO帳戶)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103年5月27日轉增貸,貸款金額550萬元,後於106年6月12日再增貸150萬元,房貸扣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辦理房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第27至30頁)。
②上訴人固抗辯:A01有以現金存入或以自己名義匯款,或自A0
1經營之安省公司轉帳至上海銀行OOOO帳戶之方式繳納房貸,金額共約523萬元,及以臨櫃方式以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OOOO帳戶,金額約254萬餘元,故系爭房屋貸款係由A01所繳納云云,業有OOOO帳戶及OOOO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61頁、第397至416頁)。然於上海銀行貸款期間,謝明峰曾陸續匯款轉帳至OOOO帳戶款項,自94年3月30日至100年10月18日止,共計2295萬餘元,業據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253至306頁),則OOOO帳戶既有謝明峰將款項匯入,自難認僅由A01繳納房貸。再者,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期間,被上訴人主張:
謝明峰委由A01自其上海銀行OOOO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11萬6,521元(548255+610521,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以現金存入OOOO帳戶之方式繳納貸款云云,業據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314頁),上訴人雖稱A01係以其經營安省公司生意收益為資金來源以現金繳納房貸云云,然就此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A01係以經營公司收益繳納房貸。
③至上訴人抗辯:高雄農會房貸扣繳前,A01定期存款至上海銀
行OOOO帳戶,定期自該上海銀行OOOO帳戶匯至高雄農會房貸帳戶內,且高雄農會之增貸款項係由謝明峰自行使用,故高雄農會貸款並非謝明峰繳納云云。然A01不否認並未繳納高雄農會之貸款,而謝明峰按月以轉帳匯入2萬9,000元至高雄農會帳戶,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及繳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5頁、第255至269頁),應認系爭房屋貸款於高雄農會貸款期間,應為謝明峰所繳納。
④綜上,上訴人抗辯:A01係以其經營之安省公司進出口生意之
收益,繳納系爭房貸之資金來源,可見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謝明峰名下云云,委無可採。⑸上訴人固稱:系爭4樓之2房屋水電費為A01所繳納,足見係借
名登記於謝明峰名下乙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4樓之2房屋水電費為A01所繳納,則審酌謝明峰在國外工作、居住,由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內之母親即A01繳納水電費,是屬當然,亦屬社會所習見,為人之常情,自難推論雙方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再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謝明峰持有,後因被上訴人繼承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不爭執,而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益證A01非為所有權人。至A01雖抗辯其持有所有權狀正本,於某年間始交付謝明峰乙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然就此抗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揭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約定由
謝明峰出名登記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A01與謝明峰間就系爭4樓之2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委無可採。⒉被上訴人主張:謝明峰並無同意提供系爭4樓之2房屋使A01居
住至終老,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云云,上訴人抗辯:謝明峰同意A01永久居住系爭4樓之2房屋至其終老等語。然查:
⑴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⑵據A02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為當事人訊問及命
為具結後之陳述:(問:系爭4樓之2房屋登記予謝明峰後,謝明峰為何未請A01遷出系爭4樓之2房屋?)謝明峰打電話給我,有說要不要一起出錢買房子給母親A01住,系爭4樓之2房屋就是買來給母親住的,是讓母親住到終老。謝明峰平常很少使用系爭4樓2房屋,過年可能回國來1或2次,大約住3至5天。84年間,我們家移民到澳洲,之後台灣生意收起來後,謝明峰跟父親謝建彥到大陸地區做生意,被上訴人出生後,謝明峰一家才搬到澳洲雪梨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7頁)。本院審酌上揭A02之陳述,並A01自72年起,居住於系爭4樓之2房屋迄今長達40餘年,謝明峰及其配偶及子女定居於澳洲,每年僅回國居住幾日,系爭房屋登記於謝明峰後,仍延續由A01繼續居住於系爭4樓之2房屋現狀,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倘謝明峰並無讓A01使用房屋至其終老,豈有登記至謝明峰名下後長達十幾年間均未曾有向A01取回房屋之舉止?則謝明峰有無償提供系爭4樓之2房屋讓A01使用至終老,二人間就系爭4樓之2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未定期限,約定使用目的為使A01居住使用至其終老,迄今約定之使用借貸目的仍未消滅,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舉謝明峰生前曾向堂妹○○○稱「之後就把他趕出家裡面」等語,主張謝明峰並未同意讓A01居住使用房屋至終老乙節,固提出其對話訊息為佐(見原審雄司調卷第67頁),然觀其內容應係對父親生病無人關心一事表達其不滿,屬一時情緒之出言,自難單憑此對話即認謝明峰並未同意A01使用房屋至終老。⑶再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A01於謝明峰死亡後,竟主張自己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謝明峰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更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顯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云云,然本件A01與謝明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訴人以A01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其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有何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難謂有據。
⒊A01與謝明峰間就系爭4樓之2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
述,A01占有使用系爭4樓之2房屋有合法權源,自得就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A02為A01之子,於得A01之允許後,與其母A01共同居住,使用房屋自符合常情,亦有合法權源。又謝明峰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4樓之2房屋,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5月23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02元,有無理由?A01占有系爭4樓之2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法權源,A01同意A02使用居住,亦不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4樓之2房屋,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02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一)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之2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0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