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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葉秀琴

郭妍伶郭玫君郭俐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宗明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命移轉登記土地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平和為兄弟,上訴人葉秀琴為郭平和之配偶,上訴人郭妍伶、郭玫君、郭俐君為郭平和之子女。又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下分稱OOO、OOO、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父郭居清所遺之不動產,郭居清死後,原由7名男性繼承人繼承,惟考量僅郭平和具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於郭平和名下。嗣訴外人即伊母郭葉話生病,伊與其他6名男性繼承人約定,未照顧郭葉話者,放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並僅由伊、郭平和、訴外人郭東富、郭天賜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其後郭東富將

OOO、OOO地號土地之權利出售予伊。則於郭平和死亡後,該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將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分別將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郭居清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辦畢繼承登記,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又郭居清所遺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重劃前為同區○○○段○○○段OOO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建號建物(即高雄縣○○市○○路○巷00號房地,上開建物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祖厝房地)等不動產,已由被上訴人、郭天賜、訴外人郭金順、郭普安4人繼承,可見郭居清所遺不動產未全部登記於郭平和名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兄弟間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其有於郭平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期間,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命移轉登記土地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OO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號土地),由郭居清於64

年1月28日因放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郭居清死後,由郭平和於71年7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3分之1。郭平和死後,由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2分之1。其後於111年9月12日經另案判決(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分割為OOO地號土地、同段OOO-O、OOO-O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OOO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OO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地號土地),係於79年9

月7日自前開○○○段OOO地號土地分割出,郭平和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3分之1(繼承自郭居清)。嗣郭平和死後,由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2分之1。

㈢OO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O地號土地),係於74年4

月6日自○○段OOO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OOO地號)分割而出。郭居清於63年1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段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郭居清死後,由郭平和於71年7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分之1,於74年分割時,郭平和取得OOO地號土地全部。嗣郭平和死後,由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4分之1。㈣郭居清於70年(70年8月28日)死亡時,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郭葉話(111年7月10日歿)、郭平和(110年10月5日歿)、許郭秀英、郭東富、郭武良(108年10月30日歿)、郭金順、孫郭秀美、郭天賜及郭普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郭平和及其他兄弟間,是否就登記在郭平和名下之OOO 、OOO 、OOO 地號土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14、1/42、1/2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郭平和及其他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郭平和名下,因郭平和已死亡,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郭平和及其他兄弟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無法舉證,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其請求。

㈡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107年5月1日讓渡書(下稱讓

渡書)、90年6月15日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361至363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起訴時乃主張其與郭平和、郭東富三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郭居清權利各1/3,故分別取得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1/9、1/3(見原審卷一第25、29頁),且以讓渡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5頁)。惟其此部分主張,核與其後提出之契約書記載郭居清遺產,所有應繼承人持分各1/7之情形未合;亦與其主張兄弟約定以有扶養母親郭葉話之繼承人郭平和、被上訴人、郭東富、郭天賜4人繼承各1/4之情形未符(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本院卷第188頁),已難信其起訴所陳或其後所陳何者屬實。其次,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上,除記載OOO地號土地、OOO地號等土地外,另記載郭居清遺留座落於高雄縣○○市○○路○巷00號房地【即○○祖厝房地】,載明所有應繼承人持分各1/7(見原審卷一第361頁)。惟○○祖厝房地於郭居清死亡後,業經被上訴人、郭天賜、郭金順、郭普安等4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其後被上訴人(原名郭成功)並於86年間,將應有部分1/4贈與郭天賜,此據被上訴人配偶呂曼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又郭普安、郭金順等則經法院拍賣其等應有部分後,由郭天賜取得,現登記郭天賜名下;而郭東富則未曾登記為○○祖厝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祖厝房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7、53、55、67、69頁)。而觀諸上開登記情形,則契約書記載郭東富與被上訴人分別將○○祖厝房地之持分權利贈與郭天賜等詞,顯與○○祖厝房地登記情形未符;且契約書記載兄弟7人各有1/7持分,亦與實際權利變動、登記情形有別,即難認契約書所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再據郭東富證稱:當時係「其代表」其餘兄弟前往「郭平和家中」書立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頁,郭平和當時住居所係○○路或○○○街址,有戶籍謄本及地價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519頁),核與郭普安證稱:當時係除郭武良外,由兄弟「大家」在「○○祖厝房地」書立契約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有別,則二人證述契約書書立情形及地點均有出入,其上亦未經郭武良蓋印,上訴人復否認郭平和在契約書之印文真正(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自難認當時契約書係經兄弟7人在場合意書立,並由7人就OOO、OOO地號土地、○○祖厝房地各持有1/7、就OOO地號土地各持有1/21之權利屬實。況其上亦未有OOO地號土地之記載,則郭東富所證其所擬之契約書,足認兄弟間已達成OOO、OOO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合意云云,顯乏所據。復參以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尚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之○○祖厝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郭天賜;郭東富並證稱○○祖厝房地為郭天賜所有,未有人向郭天賜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7頁)以觀,足見被上訴人確得自由處分契約書上所載之○○祖厝房地,而難認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係兄弟7人合意借名登記在郭平和名下。故被上訴人持郭東富草擬之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與○○祖厝房地等不動產,均屬7兄弟合意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又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郭平和名下,每人各有1/7權利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與郭平和係經母親郭葉話交代及主導,

因而於70年8月28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郭平和名下,兄弟7人均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審卷第135頁),並以讓渡書及契約書為據。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而承前所述,契約書並不足以認定兄弟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情。又讓渡書雖記載:立讓渡書人郭東富茲有座落OOO、OOO地號,權利範圍1/3,目前登記於郭平和名下,現本人同意以28萬元讓渡予郭崇明等語。然依其文義,似指郭東富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為1/3,欲讓渡予郭崇明(被上訴人指稱郭崇明為其姓名之誤載),被上訴人並於原審稱上開2筆土地係因有扶養郭葉話之郭平和、被上訴人、郭東富、郭天賜4人各繼承1/4,立讓渡書時,郭天賜未到場,故在讓渡書書寫權利為1/3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229頁),則被上訴人所陳讓渡書之權利(不論為1/4或1/3),即與其母親郭葉話交代由兄弟7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情形未符,亦難認被上訴人兄弟確係在70年8月28日成立借名登記之情。

況讓渡書上並無記載OOO地號土地;又依證人即代書蔡秀寶於原審證稱:讓渡書是我擬的稿,是被上訴人找我說要買郭東富之土地。郭東富他們一來,就表示他所有1/3持分登記在郭平和名下,被上訴人要買他的權利,但其實1/3代表含意,沒有講得很清楚,我不清楚他們實際權利各有多少,應該是郭東富說他有1/3權利,登記在郭平和名下,要把該權利賣給被上訴人,但我已經不記得郭東富當天有無說他實際上持分多少,現在也是看著讓渡書在回憶。至於郭東富作證稱1/3是郭平和的應有部分等語部分,我真的不清楚。印象中他們就是賣1/3,登記在大哥名下,我當時只賺個2、3千元,他們也沒有說清楚,卻要我作證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6-471頁)。是依蔡秀寶所證,足認其對於當時其代擬讓渡書之情形已記憶不清,僅依讓渡書文義回憶而為證述,且無法確認三人實際所述及權利為何,依其證言,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當時已與郭平和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郭平和已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無從傳訊查知當時其在讓渡書見證之情形,蔡秀寶所證並與郭東富所證未盡相符,自無從因蔡秀寶之證述及其所擬之讓渡書內容,推認被上訴人已與郭平和間就系爭土地3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屬實,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參諸證人許郭秀英、孫郭秀美於原審證述:不知道郭

居清死亡後財產繼承狀況,不清楚被上訴人、郭東富有無就分得土地與郭平和成立借名登記,未聽聞大家同意先借名在郭平和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323頁);證人郭東富於原審證稱:父親郭居清死亡後,伊發現遺產都登記在郭平和名下,就去問母親,母親說若登記在每個繼承人名下,代書費很高,故先登記在郭平和名下,之後再分價金,女性嫁出去不能分。伊後來去問代書,就代表其他兄弟去郭平和家簽契約書,契約書只寫個大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324、32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嬸嬸郭柯恆香於原審證稱:

系爭土地是郭居清留下來的,郭葉話說系爭3筆土地登記在郭平和名下,我對她說祖產要分配公平,但她說這樣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1-473頁)。證人郭普安證稱:郭居清過世時,我還小,都由郭葉話決定,○○祖厝房地登記兄弟4人,是我成年後郭葉話才說要由7個兄弟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18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呂曼月於原審證述:伊婚後聽郭葉話說郭居清遺產分配,將農地OOO、OOO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郭平和名下,當時郭東富有回來吵,稱為何遺產都未登記在郭平和名下,郭葉話就當大家的面說大家都有份,不是登記誰的就是誰的,當時郭東富、郭普安在場,郭平和不在,郭平和未明說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184),暨被上訴人陳稱係母親郭葉話交代主導系爭土地登記等情,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97、305頁)記載:整個村莊的鄰里都知道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只是因為郭葉話嫌麻煩,才要被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都先登記在郭平和名下等語相互以觀,堪認郭居清死亡後,其子女部分年紀尚小,當時是由被上訴人母親郭葉話自行決定將郭居清遺產之系爭土地登記在郭平和名下,將○○祖厝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郭金順、郭天賜、郭普安等4人名下共有,而非郭平和兄弟間於70年8月28日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甚明。是難認郭居清70年8月28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兄弟7人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郭平和名下。是被上訴人尚無從執證人事後聽聞郭葉話對郭居清遺產之處置方式,且有言及日後可出售土地分配價金,即推論主張其與郭平和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⒋被上訴人雖又以其有支付系爭土地102年至105年之地價稅及

提出至OOO地號土地除草之照片,以證明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乙情(見本院卷第103-119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71年間登記在郭平和名下期間,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抗辯被上訴人僅在郭平和、葉秀琴資力不佳時,代墊102至105年地價稅,未提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證據;而上訴人係受環保局通知改善OOO地號土地,乃委請被上訴人協助除草事宜,已交付被上訴人6,000元,其餘餘欠款項6,000元,係被上訴人不願收取,故系爭土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118頁),並提出郭平和多年繳納地價稅、田賦代金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99-525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受環保局通知之人為上訴人,且已收受上訴人交付除草費6,000元,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委由被上訴人協助除草事宜乙節,應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影本,且有提出113年間在OOO地號土地除草等前揭照片,惟此等書證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與郭平和已於70年間成立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及被上訴人在郭平和生前,已有親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與郭平和間曾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故縱其曾有為郭平和繳納4年地價稅及支出部分除草費用,亦無法據此推論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⒌綜上,契約書所載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契約書及讓渡

書,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郭平和間存有借名登記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郭平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因受讓郭東富之權利,而已取得OOO、OOO地號土地各7分之2權利,及OOO地號土地7分之1權利等節為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上開土地各2/7權利,及OOO地號土地7分之1權利,且均借名登記在郭平和名下,因郭平和已於110年10月5日死亡,其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平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分別將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之1、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

1、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編號 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 命移轉登記土地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鄉○○○段OOO 地號土地 左側土地應有部分各1/14 2 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同鄉○○○段OOO -O地號土地 左側土地應有部分各1/42 3 同鄉○○段OOO地號土地 同鄉○○段OOO-OO地號土地 左側土地應有部分各1/28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