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吳耀華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紹銘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之共同原告全通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海陸公司)於本件起訴後辦畢解散登記,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吳紹銘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即撤回本件起訴,並得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93至99、110、175、17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視同未經起訴,全通海陸公司即非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全通海陸公司任職,而於民國99年至109年間陸續向全通海陸公司借款,經全通海陸公司自薪資中扣還(歷次借款及清償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計至110年7月1日上訴人離職時止,仍負欠新台幣(下同)168萬元。全通海陸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僱於訴外人日東鐵路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東鐵路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或全通海陸公司借款,且伊向日東鐵路公司預支薪資所為借款,均已自薪資中扣還完畢,則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倘認為有,惟伊對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訴外人全日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東實業公司),依序有72萬9,436元、27萬4,388元、106萬8,950元、20萬1,043元之紅利債權存在,得以之互為抵銷,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6,176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全日東實業公司
均為上訴人家族成員所經營之企業(以下合稱日東關係企業),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擔任報關人員,並曾以被上訴人(94年7月15日至95年9月12日)、全通海陸公司(91年11月21日至93年12月14日、99年6月1日至100年7月21日)、日東鐵路公司(95年9月20日至99年6月1日)為勞保投保單位。
㈡上訴人曾向日東關係企業借款,並由日東關係企業所發給之
薪資扣還上開借款,各次還款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還款」欄所示,另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日共還款3萬6,000元。
㈢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双秋提起業
務侵占之自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自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條件緩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刑案)。
㈣倘本院認上訴人對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亦負有借款
債務,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㈤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全日東
實業公司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得以其對各該公司依序為72萬9,436元、27萬4,388元、106萬8,950元、20萬1,043元之紅利債權主張抵銷。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如附表「借款」欄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原貸與人為何人?該債權是否已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借款」欄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原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倘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情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均為上訴人之雇主,且上訴人曾向其等借款:
①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自承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
在,且其還款方式均為被上訴人自應發放予上訴人之薪資中先行扣除(見本院卷第114、268至269頁),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自認。
②關於全通海陸公司部分:上訴人前於全通海陸公司擔
任報關人員,並曾以全通海陸公司(91年11月21日至93年12月14日、99年6月1日至100年7月21日)為勞保投保單位之事實,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五、㈠);又上訴人就其還款係由全通海陸公司發給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一事,亦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全通海陸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且上訴人曾向全通海陸公司借款」之事實,視同上訴人已為自認。
③嗣上訴人提出其薪轉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主張其雇主及借款對象僅為日東鐵路公司,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及全通海陸公司,而欲撤銷其前揭自認。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且上開帳戶資料之期間僅為102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而上訴人自99年1月29日起即有以薪資扣款而還款之記錄(見附表編號2以下),則依上開帳戶資料,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④綜上,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均為
上訴人之雇主,且上訴人曾向其等借款」之事實,該自認復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⑵日東鐵路公司亦為上訴人之雇主,且上訴人曾向其借款:
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於刑案對上訴人提起自訴前,曾與日東鐵路公司共同向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其內容包括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申請自願離職,及對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另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借支170萬4,000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審自卷第79至80頁);又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亦記載:「讓與人:全通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日東鐵路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受讓人: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方)茲為
甲、乙方讓與借款債權予丙方事:第三人吳耀華前於99年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陸續向甲、乙、丙借支,金額共計1,704,000元…」等語,則日東鐵路公司亦為上訴人之雇主,且上訴人亦曾向其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要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借款」欄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上訴人於刑案被訴前,曾就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提出之和解方案予以回應,而於110年7月間另行提出和解方案,其內容包括:「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向甲方(指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借支共計一百七十萬四千元,甲方同意全部拋棄,不再向乙方請求」,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審自卷第19至20頁),並經上訴人於刑案陳明在卷(見同卷第78頁)。又上訴人提出該和解書時,尚非刑案之被告(刑案收案日期為110年7月25日),本件亦尚未起訴(本件起訴日期為112年5月31日),則該和解書顯非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餘地,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依該和解書之內容,堪認上訴人前已承認其對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共有170萬4,000元借款債權存在,該金額即為附表「借款」欄金額總和,扣除附表「還款」欄金額總和後之餘額。是以,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曾對上訴人有如附表「借款」欄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且經對上訴人扣薪以受清償後,計至109年12月31日止,該債權餘額合計為170萬4,000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對上訴人
之借款債權計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70萬4,000元,有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日共還款3萬6,00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㈡),則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110年7月1日即僅餘166萬8,000元(計算式:1,704,000-36,000=1,668,000)。又倘本院認上訴人對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亦負有借款債務,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得以其對各該公司依序為72萬9,436元、27萬4,388元、106萬8,950元之紅利債權主張抵銷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㈣㈤),則被上訴人受讓全通海陸公司、日東鐵路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並經上訴人以上開紅利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全數消滅(計算式:1,668,000-729,436-274,388-1,068,950=-404,774<0),而無從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67萬6,17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假執行,原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原判決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兩造各得供擔保而准、免假執行,核屬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於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惟毋庸改判。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