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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趙娸妤被 上訴 人 趙秀娟

趙惠蘭訴訟代理人 莊德隆被 上訴 人 趙子婷

陳許採雲辛許彩霧許彩霹許周文許周武

許周誠

許周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牡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許牡丹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土地應併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核係主張增加遺產之範圍並依此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本院仍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趙子婷、陳許採雲、辛許彩霧、許彩霹、許周文、許周武、許周誠、許周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牡丹於民國86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383地號等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1383地號等土地應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惠蘭、趙秀娟共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趙惠蘭、趙秀娟: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趙子婷:伊之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找補,系爭遺產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㈢許周武:上訴人倘欲分割土地,可不用以訴訟方式為之,且趙姓家族的人亦不應分割許姓家族的土地等語。

㈣陳許採雲、辛許彩霧、許彩霹、許周文、許周誠、許周全(

下稱陳許採雲等6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1383地號等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土地應納入系爭遺產範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中附表二編號1、2、3、7、8、10所示土地應分由上訴人、趙惠蘭、趙秀娟以各1/3比例分別共有;同表編號4、5、6、9、11至16所示土地應分由趙子婷、許周武、陳許採雲等6人,按趙子婷7/35、其餘共有人4/35之比例分別共有,並依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相互找補。趙惠蘭、趙秀娟表示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趙子婷則主張系爭遺產應採變價分割等語。陳許採雲等6人、許周武於本院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牡丹於86年3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241頁至第253頁;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8頁);又許牡丹系爭遺產即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5頁),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使附表二編號1、2、3、7、8、10所示土地分由上訴人、趙惠蘭、趙秀娟分別共有;同表編號4、5、6、9、11至16所示土地則分由趙子婷、許周武、陳許採雲等6人分別共有,並按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相互找補,核係在兩造間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前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許周武、陳許採雲等6人復未同意共有土地,趙子婷亦據狀表示不同意此方案(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未通盤考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且有強令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疑慮,並非可採。至趙子婷雖主張變價分割,惟考量附表二編號11、12土地上有搭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照片),如逕將土地變賣將致建物難以利用保存,難認適當,併參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益情形,故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原審之遺產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外,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趙娸妤 1/8 2. 趙秀娟 1/8 3. 趙惠蘭 1/8 4. 趙子婷 1/8 5. 陳許採雲 1/14 6. 辛許彩霧 1/14 7. 許彩霹 1/14 8. 許周文 1/14 9. 許周武 1/14 10. 許周誠 1/14 11. 許周全 1/14附表二: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1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14.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15.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16.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