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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陳冠憲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被上訴人 王秋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5)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OOOO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3,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0,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伊前委請律師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搬離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系爭房地周遭租金行情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㈠、㈡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伊於109年9月19日以總價539萬元向都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市公司)所購買,惟因當時伊與日盛商業銀行(前於1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有債務糾紛,無法登記於伊及訴外人即伊夫甲○○名下,故而借用甲○○之子即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於其名下,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13日興建完成,於111年1月19日為第一

次登記後,同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系爭房地交屋後,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甲○○居住使用

,上訴人並未居住使用,當時被上訴人與甲○○有婚姻關係,嗣於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繫屬期間,甲○○已搬出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甲○○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成立和解離婚(原審卷二第279頁)。

㈣系爭房地為預售屋,總價539萬元,曾由被上訴人陸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支付款項,合計41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交屋後支出裝潢設計費用、電器設備、桌椅沙發、全戶軟水設備、寢具用品共66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付上述款項之資金來源有爭執)㈤上訴人曾負擔系爭房地按月應繳納之貸款共150萬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提出所有權狀影本為

憑(原審審訴字卷第13至15頁),堪認有據。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否認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系爭房地為預售屋,總價539萬元,曾由被上訴人陸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支付款項共410萬元,並於交屋後支出裝潢設計費用、電器設備、桌椅沙發、全戶軟水設備、寢具用品共6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42頁)。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支付上述款項之資金來源均為甲○○,並

非被上訴人自有,系爭房地係甲○○資助買受、贈與其云云,並以甲○○證述:系爭房地除了貸款以外的價金都是我付的,資金來源是上訴人買我左營的房子,有貸款350萬元,以及我向日盛銀行貸款的錢,我想說將來上訴人會繼承我的一切,所以乾脆登記在他名下,省得以後還有遺產稅的問題等語為據。對照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717號事件)亦證述: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包括甲○○將左營的房子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貸款350萬元的一部分,以及甲○○向日盛銀行貸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6頁),固可認定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甲○○向日盛銀行貸款、取得上訴人匯款350萬元而來,然甲○○係以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房地(下稱永康房地)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貸款,而永康房地乃訴外人王仲義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此為上訴人、甲○○於717號事件所不爭執(同上卷第275頁),而王仲義於717號事件提告甲○○以永康房地抵押貸款未還,由其代為清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上訴人與甲○○於該事件則均辯稱甲○○不明事理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甲○○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貸款,取得款項均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對於金錢流向一無所悉,被上訴人主導系爭房地購屋流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0、275頁、本院卷第138-1至138-3頁),其等於前既均已自承被上訴人始為主導辦理抵押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且甲○○對於金錢流向並無所悉,自無所謂由甲○○資助買受並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情,其於本件所證並無可採,上訴人出面簽約並為形式上之登記,是否確為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已非無疑。

⒊又觀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甲○○雖

於110年7月9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房地(下稱左營區房地)出售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匯款350萬元與甲○○(原審訴字卷第73至85頁),且被上訴人於717號事件證述亦提及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包括該350萬元之一部分乙情,然被上訴人於此已辯稱左營區房地為其婚前所購置,因其有另有其他訴訟在進行中,乃將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甲○○名下等語,而參之前開上訴人及甲○○於717號事件所述之情,上訴人匯款350萬元予甲○○後,甲○○是否基於資助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將其中部分數額交由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即有疑義。至上訴人另稱其匯款35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自甲○○帳戶轉帳150萬元,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據(同上卷第87頁),然上訴人於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罪嫌之案件中,自陳被上訴人與其父親之間的事情並不清楚(原審訴字卷第43頁),且在717號事件抗辯系爭房地之購買係由被上訴人主導(原審訴字卷第275頁、本院卷第138-3頁),甲○○於717號事件並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兩人之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支配,難以區分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38-2頁),則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縱係取自陳進源帳戶內之存款,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僅係單純經手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而有上訴人所稱甲○○資助買受並贈與之情事。又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源自前述之日盛銀行貸款、甲○○取得上訴人匯款350萬元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其中提領後支付,既如前述,即顯與被上訴人、甲○○之工作收入資力情形無涉,則兩造關此之攻防應無深究之必要,況縱有甲○○於717號事件所辯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上訴人否認之),然其既僅係配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主導買受系爭房地,顯無資助買受系爭房地並將之並贈與上訴人之情,應為甚明。

⒋依證人甲○○證述:買受系爭房地過程,我跟被上訴人有一起

去看屋,簽約、交屋是我跟兩造一起去,付款是被上訴人自己去處理,買系爭房地是我跟被上訴人要住的,屋內裝潢也是照被上訴人的意思,由被上訴人去聯絡處理,匯款都是被上訴人自己一人去等語(本院卷第82至86頁),可見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重要過程,即從看屋、簽約、支付各期價款,並處理裝潢事宜,核與上訴人於717號事件抗辯系爭房地買賣係被上訴人主導乙情,大致相符。而系爭房地交屋後係由被上訴人與甲○○實際居住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稱曾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僅嗣後遭甲○○取走(原審訴字卷第227頁),上訴人就此亦未予爭執。依上述各節,可見系爭房地應係被上訴人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供渠等居住使用而決意買受,乃由被上訴人主導、參與從看屋、簽約、付款、交屋、裝潢等過程,甚至以其名下(實為王仲義所有)永康房地設定抵押而由甲○○向日盛銀行貸款取得部分資金,並以其婚前取得、嗣贈與甲○○之左營區房地,後移轉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匯予甲○○之350萬元,轉帳取得150萬元支應,嗣後實際居住,且曾執有所有權狀,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乃其所購買,僅係借上訴人名義出面簽約、登記為所有權人,應認已有相當之舉證。至甲○○雖證稱:當時是我看中系爭房地覺得不錯就買了,有交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起前往付款等語,然此與其及上訴人於717號事件所辯並不相符,難信為真,自不得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稱其曾負擔系爭房地按月應繳納之貸款共150萬元,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前所述,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主導決意買受,對照甲○○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77、378號離婚事件合併和解成立時,乃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至兩人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確定(原審訴字卷第279頁),亦徵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資助買受、贈與情事,否則豈有甲○○可逕決定片面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之理。是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顯非基於甲○○資助不足部分所為,應係因兩造間以上訴人名義出面簽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內部約定,此尚不影響前述關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至上訴人雖另提出曾支付系爭房地管理費、瓦斯費及水電費之憑證,然系爭房地於交屋後,當時被上訴人與甲○○有婚姻關係,係由被上訴人與甲○○居住使用,上訴人未曾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12年4月2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可見上訴人支付上述費用,並非因其實際居住使用之故,此情尚無足認定系爭房地係甲○○資助買受、贈與上訴人,亦不得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所辯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實。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購買,並借用上訴人名義

簽立契約、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堪認已有相當舉證,其以此抗辯並非無權占有,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112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表日期 款項名稱 金額 (萬元) 109年9月19日 訂金 10 109年9月22日 簽約金 44 110年2月24日 結構完成款 27 110年12月28日 代收款 21 111年2月24日 取得使用執照款 27 111年4月26日 尾款 281 合計 410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