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郭秀霞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上訴人 張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某時,藉故為被上訴人清除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農舍內之雜草,竟將被上訴人種植於該農舍庭院內之福木5棵(下稱系爭福木)鋸斷。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方知該情,該福木每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縱依被上訴人所訴原因事實,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1月即知悉侵權行為事實,遲至113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縱應賠償,被上訴人請求損害數額過高,應鑑定供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存在?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雇工清除被上訴人農舍內之雜木、草,
該雇請之工人於109年11月28日鋸斷系爭福木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另被上訴人就本件原因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6709號(下稱偵卷)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駁回再議確定,核其理由均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福木雖遭上訴人雇工鋸斷,惟查無積極證證明上訴人係故意毀損,難對上訴人以毀損罪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卷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確有雇工鋸斷福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承認者,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於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不必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意思,明示、默示亦無不可,如就其債務支付或抵償利息、請求緩期清償、抵償或清償一部貨款,均可認係全部債務之默示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3年台上字第1948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所雇請之工人於109年11月28日清除被上訴人農舍內之
雜木、草過程,並鋸斷上揭福木,如前所論,被上訴人雖遲至113年1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見原審卷第17頁)。惟觀諸兩造於109年12月3日、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3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傳送照片,並告知被上訴人:「原本的是這樣,外頭那棵台灣欒樹鋸掉了」;(被上訴人):「你和兒子,很會整理,感恩」;(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21日傳送:「郭小姐:請您將您雇工鉅掉的5顆福木,購置如原來相當的福木種植。」;兩造於110年12月8日語音通話7分48秒、47秒 ;(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傳送:「張太太您好,樹有找到了,我等老闆傳照片過來再傳給你」,後傳送照片2張;經被上訴人表示:「樹幹太細」、「我家的直徑20公分,這裡只有5公分」;(上訴人)表示:「所以我要找直徑20公分的嗎?20公分的不好找,然後也很高沒有盆栽的,可能都土球的,存活率不高」,後於110年12月16日傳送:「張小姐現在跟你確定一下您想要的規格一、樹形,是要⒈尖塔型⒉球型⒊自然型?二、高度,是要約成人高度(大約2米)?還是?三、頭徑,是要20公分?還是15公分左右?四、座盆,塑膠圓型?還是其他形狀?不好意思問題有點多,但是沒有確定好規格,老闆會沒有方向找到合意的樹」;(被上訴人):「頭徑20公分」;(上訴人):「張小姐跟您回報一下,樹木我有請幾位老闆去找,有找到的話我馬上傳照片給你確認」,經被上訴人傳送:「感謝妳」;(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傳送照片)這是目前找到最大顆的」,被上訴人表示:「辛苦了」;(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傳送:「郭小姐,賠償5棵福木事,何時可以兌現?」,上訴人則表示:「您好,您要的頭徑20公分的福木還在找」;(被上訴人):傳送OK貼圖;(上訴人):「我委託幫我找的老闆最近都傳這種尺寸;所以我沒有傳給你;若我們的頭徑下修到10-15公分左右可以嗎?」;(被上訴人):「20日先生對年祭日,跟小孩商討」;(上訴人):「好的謝謝你」(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偵卷第27至38頁),綜合觀察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3日傳送被上訴人農舍修剪後外觀照片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僅告知係將台灣欒樹鋸掉,並無包括福木;另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偵訊中以上訴人辯護人身分陳稱:「被告(即上訴人)都是請工人進去處理,進去前要找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的朋友蕭教授拿鑰匙才能進去,告訴人那陣子好像沒有住在那裡,所以才有需要整理樹木」(見偵卷第59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雇工鋸斷福木時,並未居住於農舍,衡情難認當下即知悉上訴人雇工所鋸之樹木尚包括系爭福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之時為109年12月3日,是時效起算點(知悉)應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以LINE要求上訴人購置相當尺寸之福木種植起算。又兩造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3月17日,屢就福木尺寸進行討論,上訴人並多次傳送斯時所覓得之福木尺寸照片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商討可否下修所要求福木尺寸及告知尋覓進展等情,依其等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將賠付種植相當尺寸福木予被上訴人,性質屬上訴人之承認,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賠付福木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承認而生中斷,而重行起算2年。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有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明文。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因上訴人前該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雖被上訴人就福木遭鋸斷之損害數額之證明,固提出綠回春園藝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經本院函詢該園藝行開立前開估價單所載數額之認定依據為何,經回覆稱:「張小姐接洽要買直徑29至30公分,高度8至10米的老福木,而且規格要符合風水師的要求…合計成本每株約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依兩造前開LINE對話內容所載,對於上訴人雇工所鋸斷之福木尺寸據被上訴人片面所敘直徑為20公分(按:被上訴人未提出經測量之事證),而非29至30公分,亦無其後所云風水師要求考量,上開估價單不能援引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憑據,是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證明,以送由就此有專業能力及客觀立場者,例如:園藝公會進行鑑定以供法院裁判之參考,方符精確公允。本院先後函請屏東縣及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請就系爭福木於113年1月間(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應有狀態)之價值應為何,提出鑑定意見,但因兩造均不願繳費致無由參考此該證明方法以調查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是就關於被上訴人所訴之損害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本院經由網路詢價資料,查得生長年份為20至30年不等之福
木,其價格間距為每棵3萬5000元至6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爰審酌本事件經過始末及卷內所得事證,認每株賠償數額酌定以4萬元為合理妥適。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20萬元(計算式:4萬元×5棵=2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雖漏未就假執行部分諭知供擔保金額,上訴人復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無贅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可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