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 鍾明順
鍾明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獻珍
林張秀妹
謝獻興
謝源泉
謝源彬
謝源城
謝源光
謝源宗
謝承恩
林鳳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子新
謝足英被 上訴 人 謝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其中: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OO部分面積149.95平方公尺分歸謝源城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OO⑴部分面積185.61平方公尺分歸謝源宗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OO⑵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分歸謝源光、謝承恩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OO⑶-1部分面積105.26平方公尺分歸林鳳敏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OO⑶-2部分面積74.37平方公尺分歸鍾明順、鍾明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OO⑸部分面積243.93平方公尺分歸林張秀妹取得;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OO⑹部分面積430.9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謝子新、謝足英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OO⑺部分面積406.13平方公尺分歸謝源泉、謝源彬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OO⑻及編號OOO⑼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309.43平方公尺分歸謝獻興、謝獻珍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3、4分之1維持共有。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OO⑷部分面積166.9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除謝獻珍、謝獻興外)按甲表所示道路應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及謝子新、謝足英、謝源宗、林張秀妹、謝源泉、謝源彬應補償謝源城、謝源光、謝承恩、鍾明輝、鍾明順、林鳳敏、謝獻興、謝獻珍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上訴人鍾明輝、鍾明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謝獻珍、林張秀妹、謝獻興、謝源泉、謝源彬、謝源城、謝源光、謝源宗、謝承恩、林鳳敏(上開10人下稱林鳳敏等人)、謝子新、謝足英,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謝子新、謝足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
33.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編號OOO⑹部分面積430.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及謝足英、謝子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⑷部分面積166.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除謝獻珍、謝獻興、鍾明輝、鍾明順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至於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各有增減,同意以金錢互相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㈠上訴人陳稱:希望受分配如附圖A編號OOO⑶部分面積179.63平
方公尺土地,或與林鳳敏共有上開部分土地,上訴人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不同意未受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
㈡林鳳敏等人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如附圖A所
示之分割方案(下稱A方案)分割,由謝源城受分配如該附圖A所示編號OOO部分面積149.95平方公尺土地;謝源宗受分配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⑴部分面積185.61平方公尺土地;謝源光、謝承恩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⑵部分面積160.90平方公尺土地,並由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林鳳敏受分配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⑶部分面積179.63平方公尺土地;林張秀妹受分配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⑸部分面積243.93平方公尺土地;謝源泉、謝源彬受分配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⑺部分面積406.13平方公尺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謝獻珍、謝獻興受分配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⑻及編號OOO⑼部分面積共309.43平方公尺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3、4分之1維持共有。又附圖A所示編號OOO⑷部分面積166.96平方公尺土地,則由除謝獻珍、謝獻興、鍾明輝、鍾明順外之其餘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並同意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
㈢謝子新、謝足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部分面積149.95平方公尺分歸謝源城取得;㈡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⑴部分面積185.61平方公尺分歸謝源宗取得;㈢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⑵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分歸謝源光、謝承恩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⑶部分面積179.63平方公尺分歸林鳳敏取得;㈤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⑷部分面積166.9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除謝獻珍、謝獻興、鍾明輝、鍾明順外)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⑸部分面積24
3.93平方公尺分歸林張秀妹取得;㈦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⑹部分面積430.9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謝子新、謝足英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㈧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⑺部分面積406.13平方公尺分歸謝源泉、謝源彬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㈨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⑻及編號OOO⑼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309.43平方公尺分歸謝獻興、謝獻珍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3、4分之1維持共有。上開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及謝子新、謝足英、謝源宗、林鳳敏、林張秀妹、謝源泉、謝源彬應補償謝源城、謝源光、謝承恩、鍾明輝、鍾明順、謝獻興、謝獻珍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下稱甲方案),將編號OOO⑶-2部分由上訴人二人共有,編號OOO ⑶-1部分由林鳳敏取得,OOO
(4)道路部分則由除謝獻珍、謝獻興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均按原審判決所示之方法分割及找補基準。林鳳敏等人則主張如A方案分割。若無法以A方案分割,則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下分稱乙方案)及分割分配表(下稱乙表),將編號OOO ⑽部分由上訴人二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OOO(6)則由謝子新、謝足英、謝秀英三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OOO(4)道路部分則由除謝獻珍、謝獻興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114 年8 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更正狀之附表二所載),共有人之找補均按原審判決之找補基準。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 部分土地上,有謝源城所有門
牌屏東縣○○鄉○○街○○巷00號1 層樓磚石造房屋;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 ⑴部分土地上,有謝源宗所有門牌同巷OO號1 層樓磚石造房屋;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⑵部分土地上,有謝源光、謝承恩所共有門牌同巷OO號2 層樓磚造房屋,其上並搭有鐵皮棚架;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⑶部分為空地,其上有倒塌之殘存建物,現由謝源光養鵝使用;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⑺部分土地上,有謝源泉、謝源彬所共有門牌同巷OO號1層樓磚石造房屋,且以圍牆與上開各建物為區隔;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⑻及編號OOO⑼部分土地上,有謝獻興之子謝明志所有門牌同巷OO之O號1層樓磚石造房屋及鐵皮棚架,其餘空地部分種植芒果樹;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⑹部分為搭建鋼構建築之工地,另有部分為空地;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⑸部分土地上,有林張秀妹所有門牌同巷OO號鐵皮磚石造房屋;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⑷部分為上述土地外之土地,擬供作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僅西側臨接道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找補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部分土地上,有謝源城所有門牌屏東縣○○鄉○○街○○巷00號1層樓磚石造房屋;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⑴部分土地上,有謝源宗所有門牌同巷OO號1層樓磚石造房屋;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⑵部分土地上,有謝源光、謝承恩所共有門牌同巷OO號2層樓磚造房屋,其上並搭有鐵皮棚架;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⑶部分為空地,其上有倒塌之殘存建物,現由謝源光養鵝使用;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⑺部分土地上,有謝源泉、謝源彬所共有門牌同巷OO號1層樓磚石造房屋,且以圍牆與上開各建物為區隔;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⑻及編號OOO⑼部分土地上,有謝獻興之子謝明志所有門牌同巷OO之O號1層樓磚石造房屋及鐵皮棚架,其餘空地部分種植芒果樹;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⑹部分為搭建鋼構建築之工地,另有部分為空地;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⑸部分土地上,有林張秀妹所有門牌同巷OO號鐵皮磚石造房屋;如附圖A所示編號OOO⑷部分為上述土地外之土地,擬供作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僅西側臨接道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7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並有航照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卷二第27至29頁、第105頁、第129至171頁)。
㈢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依到庭之兩造於本院所陳,上訴
人主張:原審以A方案分割,僅上訴人未分得土地,惟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其等於原審即主張分配取得林鳳敏如附圖A所分得殘垣位置土地及空地,故不同意以該方案分割,請求以附圖一之甲方案為分割及找補,由上訴人分得附圖一編號OOO(3)-2土地等語。而林鳳敏等人則請求以A方案分割,或考量附圖A編號OOO⑹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謝輝松所占用,應由繼承人謝子英、謝添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秀英及謝足英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於本院提出如附圖二乙方案分割,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二編號OOO(10)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以A方案或上訴人之甲方案為分割,不同意林鳳敏等主張之乙方案分割,因乙方案會造成需拆除被上訴人使用之工作室、車庫等,並提出現況照片及陳明謝子新、謝足英意見同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53、354頁、原審卷二第161頁、原審卷三第19頁、本院卷第179頁左下方照片畫○位置)。
茲就上開方案分述如下:
⒈原審以依兩造使用現況,認上訴人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故
以A方案分割,未使上訴人以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惟本院審酌林鳳敏前於110年8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被繼承人為謝喜棠),登記為共有人;然其與上訴人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而另居住他處,且其與上訴人於原審均主張以原物分割,均欲取得現狀況所在D部分土地(即林鳳敏在現況圖之殘垣位置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01、269、105、143、145頁),且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則原審僅將D部分土地及其旁之空地分配予林鳳敏,而使上訴人未分得土地,已難認公允,該方案自非適當。
⒉其次,上訴人及林鳳敏等人於本院又各提出甲方案及乙方案
以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該二方案與A方案,對其中現住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源城、謝源宗、謝源光、謝承恩、林張秀妹、謝源泉、謝源彬、謝獻興、謝獻珍主張受分配位置大致相同,即均主張其等分配取得現況使用位置土地,斟酌其等所分得各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且除未分得系爭土地之謝獻珍、謝獻興自陳其等乃同段OOO、OOO地號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330頁),毋庸藉由上開附圖所示編號OOO⑷部分土地聯外通行外,其餘上開共有人以上開分得位置及面積,利用OOO⑷部分土地聯外通行,堪認應屬適當。而甲、乙方案主要之差異,在於上訴人之甲方案,係主張欲與林鳳敏共同分得如原附圖A所示編號OOO⑶位置土地,即由上訴人、林鳳敏各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OO⑶-2、OOO⑶-1土地。而林鳳敏等人則主張由林鳳敏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OOO⑶;由上訴人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OOO⑽,被上訴人與謝子新、謝足英共同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OOO⑹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然被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表明不同意林鳳敏等人以乙方案分割等語。本院審酌林鳳敏之配偶謝喜棠原使用之土地(約13
0.7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複丈成果圖)本較附圖A所示編號OOO⑶(179.6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55頁複丈成果圖)為小,且林鳳敏使用房屋已倒塌,現大致為空地或已倒塌之殘存斷垣殘壁建物範圍(約130.74平方公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手繪圖及原審履勘現狀圖(見原審卷一第29、185頁),暨前開複丈成果圖與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3、145頁、本院卷第109-115頁)。又據林鳳敏稱原該部分土地,目前暫借謝源光養鵝之用,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7頁)。由上開情形可知,林鳳敏原使用位置僅約130.74平公尺,如採甲方案分割,林鳳敏可分得土地及對外道路面積加總為121.6㎡(105.26㎡+16.34㎡),此有附圖一及甲方案分配表(下稱甲表)可稽,與林鳳敏前開原使用面積130.74㎡相近,雖甲方案分割之上開面積,不足林鳳敏按應有部分可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然其可由依甲方案分割而取得較多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即難認有損其權益。又甲方案除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與林鳳敏有所調整外,其餘共有人仍按原審之A方案分得位置使用,無何變動,被上訴人對甲方案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393頁),其餘共有人對前開分得位置,亦無異議,並符合向來使用現況,無趨於複雜,致生糾葛,是認甲方案應屬適當。
⒊反觀林鳳敏等人主張之乙方案,由上訴人分得OOO⑽部分,依
現況照片所示,此部分土地夾在被上訴人使用之工作室車庫與其房屋間(見原審卷二第163頁),且該OOO⑽狹小凹凸不成形之地形,會造成需拆除被上訴人之工作室車庫(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原審卷三第19頁、本院卷第179頁左下方照片畫○位置),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13頁);則此分割方案既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不同意,且難認得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易於適當使用分得土地;又倘採此方案,將使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之林鳳敏,分得編號OOO⑶(179.63平方公尺)土地與道路分攤面積土地(16.34㎡),遠逾原使用範圍(約130.74平公尺)甚多,且逾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面積9.84㎡(見附圖二及乙表),則此方案造成同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之林鳳敏與上訴人,林鳳敏分得較原占用土地及借予他人種植果木及養鵝之用土地為大之OOO⑶土地,上訴人卻僅能分得不足應有部分且地形狹小凹凸不成形之土地,而難以利用,二者利益差異甚大,自難認乙方案允當。故上訴人主張原審之A方案或林鳳敏等提出之乙方案,並非公平,應依甲方案分割等語,即屬有據。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按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並按原應有部分計算,依地政機關計算結果,係如附圖一後附之分割分配表即甲表增減欄所示。惟共有人謝獻珍、謝獻興於原審即主張分得如附圖A即附圖一所示編號⑻及編號⑼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309.43平方公尺後,分歸謝獻興、謝獻珍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3、4分之1維持共有,並非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故2人間之分配土地差額應如原審附表二計算之-16.44平方公尺、-5.48平方公尺,而非如甲表所示。再者,兩造就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10,000元之基準,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短少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54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為6,300元(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28頁),兩造亦均於原審表示不須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參諸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乃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本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及考量近年通貨膨脹之幅度及房地產價格上漲之情形,應認兩造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萬元(即每坪3萬3,058元)之基準,尚符合目前之市價,應屬適當,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㈤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額,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謝源城、謝源光、謝承恩、鍾明輝、鍾明順、林鳳敏、謝獻興、謝獻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謝子新、謝足英、謝源宗、林張秀妹、謝源泉、謝源彬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補償金額內,均有法定抵押權,可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固屬有據,惟斟酌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意願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予以分割,較屬適當,且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請求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而未使上訴人取得原物分割之利益,自有未當,又林鳳敏等人主張之乙方案分割,亦非公允妥適,故上訴人主張以甲方案分割,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爰審酌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如附圖一之甲方案,以增進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一: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明細及折算面積附表 坐落 屏東縣○○鄉○○段 備註 地號 OOO 面積(㎡) 2,233.52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為使面積總和相符,小數點後第4位未予4捨5入。 被上訴人 謝秀英 1340 / 22750 131.55 1.視同上訴人 謝獻珍 3375 / 91000 82.84 2.視同上訴人 林張秀妹 2640 / 22750 259.19 3.視同上訴人 謝獻興 10125 / 91000 248.51 4.視同上訴人 謝源泉 1 / 12 186.13 5.視同上訴人 謝源彬 1 / 12 186.13 6.視同上訴人 謝源城 1 / 12 186.13 7.視同上訴人 謝子新 1340 / 22750 131.55 8.視同上訴人 謝足英 1340 / 22750 131.55 9.視同上訴人 謝源光 1 / 24 93.06 10.視同上訴人 謝源宗 1 / 12 186.13 11.視同上訴人 謝承恩 1 / 24 93.06 12.視同上訴人 林鳳敏 1 / 12 186.13 13.上訴人 鍾明輝 670 / 22750 65.78 14.上訴人 鍾明順 670 / 22750 65.78 合計 273000 / 273000 2,233.520 —
附表二:共有人互相補償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應為補償者 應受補償者 被上訴人 謝子新 謝足英 謝源宗 林張秀妹 謝源泉 謝源彬 應受補償金額 謝源城 29,185元 29,185元 29,185元 19,515元 9,239元 41,045元 41,046元 198,400元 謝源光 6,546元 6,546元 6,546元 4,377元 2,072元 9,207元 9,206元 44,500元 謝承恩 6,546元 6,546元 6,546元 4,377元 2,072元 9,206元 9,207元 44,500元 鍾明輝 33,576元 33,576元 33,576元 22,450元 10,630元 47,221元 47,221元 228,250元 鍾明順 33,576元 33,576元 33,576元 22,450元 10,630元 47,221元 47,221元 228,250元 林鳳敏 94,926元 94,926元 94,926元 63,470元 30,050元 133,501元 133,501元 645,300元 謝獻珍 8,061元 8,061元 8,061元 5,390元 2,552元 11,338元 11,337元 54,800元 謝獻興 24,184元 24,184元 24,184元 16,171元 7,655元 34,011元 34,011元 164,400元 應為補償金額 236,600元 236,600元 236,600元 158,200元 74,900元 332,750元 332,750元 1,60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