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被上訴人 星連合千金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建勳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代表人王巧容前向訴外人林懿呈聲稱可協助其設立公司並輔導以政府資金發展事業,王巧容同時可擔任該新設公司合夥人,共同承擔創業風險等語,誘使林懿呈加入其主導之事業發展計畫。林懿呈遂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童建勳、王巧容及原審共同被告耀馥千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馥公司)代表人張暐臻4人,合資設立伊,並以童建勳為伊之董事。然伊設立後實由王巧容控制,王巧容提出「全人365萊福圈企劃」,主導以伊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要求伊與耀馥公司簽署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耀馥公司為伊開發「365+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復要求伊與上訴人訂立行銷合約(下稱系爭行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為系爭產品開發完成後之行銷事宜。伊於系爭貸款撥付後,即於111年9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25萬元之產品開發金予耀馥公司,另於111年9月19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以預先支付行銷費用。惟耀馥公司迄今並無任何開發或交付產品之動作,而上訴人亦未為任何實質之創業輔導,伊乃於112年2月2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耀馥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及向上訴人終止系爭行銷契約,經耀馥公司、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耀馥公司部分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茲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收受之3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之行銷費用,而係林懿呈個人於110年11月13日加入王巧容規劃之「千萬起航計畫」,除預繳10萬元押金外,上開30萬元係約定之尾款,由伊提供創業輔導、商業模式架構、人脈資源等對接服務,且伊已提供被上訴人超過40萬元之服務完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王巧容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㈡王巧容前透過「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以上訴
人名義,向林懿呈聲稱其可協助設立公司並輔導以政府資金發展事業,且其可同時擔任該新設公司合夥人,共同承擔創業風險等語,邀林懿呈加入事業發展計畫。林懿呈遂於111年7月間與童建勳、王巧容、張暐臻合資設立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林懿呈與童建勳共90%、王巧容8%、張暐臻2%,並以童建勳為董事代表被上訴人。
㈢王巧容與林懿呈簽訂「全人365萊福圈承攬共創合約書」,並以協助發展事業為由,由上訴人輔導統籌企劃專案。
㈣被上訴人以負責人童建勳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系爭貸款,於111年9月16日獲撥款。
㈤林懿呈於111年9月19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以佳冬郵局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行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行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為系爭產品開發完成後之行銷事宜乙節,上訴人原表示就此並無爭議(原審審訴卷第339頁),嗣又改稱其合作對象是林懿呈個人,並非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39頁)。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既表明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已視同自認,非經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其自認不得撤銷。就此,上訴人雖稱依被上訴人所提錄音檔之對象為「靜雯」並非被上訴人,且內容係針對千萬啟航合作計畫,非行銷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王巧容有說幫伊做的事與靜雯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觀諸兩造所提該錄音譯文顯示(原審訴字卷第463至488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63頁),參與對話之人非僅「靜雯」一人,亦包含林懿呈,而依王巧容所稱「我今天跟你,幫你一起開公司;然後我們要開什麼,集體的;我們用政府的錢來申請經費;其中有一條線就叫千金,我們工廠MIA,他這邊會產出一條線,叫做工廠線,製造線,但製造東西誰來賣,所以呢我遇到了,跟妮妮(即林懿呈)分享了這件事,妮妮有甚麼創意,我請密亞製造;我要你如果真的有決心要一起做,十萬啟動金,這10萬塊是幫你開公司的,幫我們一起開這間公司用的,就如同我跟妮妮她們一樣;然後用青年創業貸款,我們去貸100萬,我們拿政府的這個100萬來做事;十萬你會先拿走,後面會分30、30、30;30萬就是教材、產品,什麼的支出;再來這個30會在我這邊,我幫你做媒體、包裝,每一個人喔!進來,我都會幫他綁媒體」等語,可知王巧容所稱開設公司、啟動金、貸款、包裝、媒體、進貨等方式,均為其推銷之一般話術,包含對林懿呈、靜雯所言,非針對何人為客製化之方式,且其中10萬元為設立公司之相關費用,另30萬元分配為行銷部分費用可明。又當時因被上訴人尚未成立,故由林懿呈為代表簽約一情,亦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一第366頁),故上訴人所欲行銷之對象顯為被上訴人,而非林懿呈個人,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是兩造間確有系爭行銷契約存在,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貸款撥付後,即於111年9月19日匯款30
萬元予上訴人以預先支付行銷費用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7頁)。上訴人對其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並不爭執,僅辯稱其為「千萬起航計畫」約定之尾款,與系爭行銷契約無涉等語。並提出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之收據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33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陳,兩造僅簽訂全人365萊福圈承攬共創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而觀之契約內容,係記載林懿呈承攬上訴人之合作共建,但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何服務,報酬為何,僅於第3條提及因雙方有千萬啟航合作提案,於第12條手寫註記已付清10萬啟動金等,此外,並未提及千萬啟航合作提案內容為何、上訴人有何報酬請求、有何尾款約定等情,再者,依該收據所示,並無被上訴人之簽收,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收過該收據(本院卷一第444頁),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有該尾款之約定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況依前開錄音內容所示,依王巧容所陳,收受30萬元係做為新設公司日後之行銷費用,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故依此足認,被上訴人除給付10萬元啟動金外,業已依系爭行銷契約另給付上訴人30萬元,應堪認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上開規定於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耀馥公司未依約完成商品開發之工作等情,已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耀馥公司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30萬元,係用以由上訴人協助於耀馥公司完成商品開發後之行銷事宜,業如前述,今耀馥公司既迄未履行產品之開發,上訴人自無從進行後續之產品行銷,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行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後,系爭行銷契約亦已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不具保有受領該30萬元行銷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自屬有據。
㈣就此,上訴人雖又辯稱:已提供輔導青年創業貸款、公司登記
、營運及行銷之教育訓練、社群開發、媒合採購等事項,價額已超過30萬元,被上訴人受有勞務,應給付價額等語,並提出對照表、價目表、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65、366頁、第167至362頁、卷二第15至19頁)。但上訴人所提對照表及價目表,均係上訴人自行書寫,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對話截圖雖有表示欲做何事,但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允諾支付報酬,更與其所提出之價目表所指項目不相符,是上訴人依其單方面所製作圖表據以之為服務價額,不足為憑。另上訴人前已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啟動金10萬元,依前開錄音內容所示,該10萬元係用以開設公司等相關項目所用,足認上訴人就有關協助貸款、設立公司等事項已收受報酬完畢。此外,該對照表中亦無有關產品行銷之部分,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