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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龔永華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陳水聰律師被 上訴 人 龔秦屏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趙毓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惟上訴人另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且為家長家屬,被上訴人有義務扶養上訴人,不應違法驅趕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是否無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為本案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家長,有義務扶養家屬即上訴人,且依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元,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審理中,此有另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與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3頁)。

惟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於另案訴訟中,上訴人得否基於被上訴人對其有扶養義務,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亦不影響本案訴訟爭點之判斷,並無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尚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提之原審法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乃各別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綜上,被上訴人聲請於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