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龔永華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李錦臺律師王舜信律師陳水聰律師被上訴人 龔秦屏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趙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先長年定居美國,於民國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返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作為居住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惟兩造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嗣因被上訴人欲使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銀樓,遂於111年4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交付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於111年4月21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本係家中祖產,兩造父母均屬意將來由上訴人繼承,然被上訴人未經母親鄭月雲授權,擅自冒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屬無權代理及自己代理之違反,因鄭月雲生前拒絕承認而無效,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為鄭月雲,鄭月雲死亡後即應由鄭月雲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鄭月雲生前有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至終老之意思,全體繼承人自應繼受此法律關係。縱認鄭月雲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上訴人,然鄭月雲已表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賴以維生養老之用,與被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復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情,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外,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5%計算房屋租金為適當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56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龔秦屏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原為鄭月雲所有,於104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22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2、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於111年4月21日交付予上訴人。
3、上訴人現設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該門牌號碼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2、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上開爭點,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推定適法有所有權,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性,然無法舉證證明所提出家庭會議記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未經鄭月雲同意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無須以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安居終老或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上訴人未能證明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上訴人自111年4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審酌系爭房屋狀況、使用目的、坐落位置及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8,256元至遷出系爭房屋止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鄭月雲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贈與登記,縱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復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情云云,並提出手稿乙紙及聲請傳喚證人李秀霞、丁福樂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15頁)。然查:
1、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遲至114年5月21日始提出手稿乙紙及聲請傳喚證人李秀霞、丁福樂欲證明被上訴人未經授權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13頁),然被上訴人已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且其中證人李秀霞於原審經上訴人聲請傳喚未到而捨棄傳喚(見原審卷二第48頁、第57頁),手稿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已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復自承該手稿係自行在母親房間尋得(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則該等文件自無不能即時提出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抗辯,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上訴人另於11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鄭月雲與被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復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情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抗辯,自不應准許,本院無庸審酌。
3、況且,被上訴人提出其子於109年間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407頁),上訴人陳稱:「因為這個房子就是你知道,就是姥姥跟我的名字嘛,然後後來我回來之後就給你媽媽嘛」、「把我的名字就跟姥姥的名字,我跟姥姥講轉到你媽媽的名字,你媽媽這個房子給你媽媽,那問題是說,當初我的想法是說因為你媽媽照顧姥姥嘛,那我覺得她應該拿嘛,後來我現在想一想,我現在後悔了嘛」、「我今天對錢在乎的話,我不會把這個房子給你媽媽,因為那個時候爸媽...奶奶也是要給我的耶,不是要給你媽媽的耶,她這個要給我,所以這個房子應該全部都是我的耶,價值至少一千萬吧?」」、「可是為什麼我那麼大方說給就給,一千萬耶」、「可是因為有發生過,我心裡面是有芥蒂了,所以今天我為什麼要把這個房子要回來,就是出了這些的事」等語。上訴人明確陳稱其自美國回來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予被上訴人,並要求鄭月雲將系爭房屋一併贈與予被上訴人,係因事後反悔始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對於上開109年錄音內容為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復參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於104年5月22日,與鄭月雲所有之系爭房屋同時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足認系爭房屋應係經鄭月雲同意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母親鄭月雲授權,擅自冒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56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