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吳婉菁

黃秋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振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振群公司)分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09年12月4日邀同上訴人黃秋桃、訴外人即振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文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至115年12月7日不等。振群公司自111年11月5日、1日起未依約繳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696萬068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黃秋桃為避免財產遭被上訴人追討,竟於110年2月23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上訴人吳婉菁,並於同年3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秋桃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之財產,顯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吳婉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振群公司僅積欠被上訴人475萬6473元(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依振群公司於110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資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資產為1433萬2444元,並均按期清償本息,且被上訴人內埔分行行員於111年初尚主動詢問吳文洲是否再申貸700萬元,足見振群公司有償債能力。振群公司係於000年00月間,始無法清償。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行為,並無侵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振群公司於104年11月6日、109年12月4日分別簽

定300萬元、500萬元之授信契約,黃秋桃、吳文洲為連帶保證人,振群公司於109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動撥借款360萬元、40萬元、85萬元、15萬元,總計500萬元;後於111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動撥借款228萬元、57萬元,總計285萬元。

㈡振群公司自111年11月5日、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據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顯示振群公司在111年11月7日後違約。依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6條、第7條及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8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振群公司迄今有696萬068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㈢黃秋桃於110年2月23日將訟爭不動產贈與吳婉菁,並於同年3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黃秋桃於110年3月11日除前開不動產外,名下尚有銀行帳戶

存款122萬7113元、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款美金12元、郵局存款7萬1159元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㈤振群公司110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資產1433萬2444元。

㈥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振群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

㈦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⑴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因

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有連帶關係。⑵立約人於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調取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另於110年9月2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四、被上訴人主張振群公司分於104年11月6日、109年12月4日邀同黃秋桃、訴外人吳文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週轉金貸款300萬元、500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696萬068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黃秋桃於110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吳婉菁,並於同年3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振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務等情,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債權金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審訴卷第13至9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贈與登記資料可佐(原審審訴卷第119至15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吳婉菁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黃秋桃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婉菁,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繼請求吳婉菁塗銷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茲逐一敘明如下:

㈠黃秋桃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婉菁,有無

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繼請求吳婉菁塗銷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

⒉黃秋桃於104年11月6日、109年12月4日擔任振群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對振群公司或黃秋桃,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振群公司、吳文洲、黃秋桃仍須負連帶責任。振群公司於109年12月7日起向被上訴人陸續申請授信動撥借款(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則於109年12月7日起即振群公司借款日起,被上訴人對黃秋桃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僅俟振群公司不依約清償時,始得請求黃秋桃清償借款,並非振群公司不清償時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取得債權。黃秋桃將訟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3日贈與吳婉菁,並於110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婉菁所有,斯時振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務存在,依授信契約書約定該債務固由振群公司按月清償,惟黃秋桃既為連帶保證人,且於110年2月23日、3月11日確有債務存在,僅尚未屆清償期,黃秋桃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名下僅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財產,依該數額不足以清償振群公司系爭債務,堪認黃秋桃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吳婉菁時,已陷於無資力。黃秋桃於任連帶保證人後始將該不動產贈與吳婉菁,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吳婉菁所有,嗣復無資力清償債務,自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

⒊上訴人雖辯稱振群公司於110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資

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資產尚有1433萬2444元,公司營運正常,按期繳息無違約情事,黃秋桃係於110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吳婉菁,斯時振群公司繳息正常且未屆債務之清償期,係至同年11月7日方未依約清償債務,黃秋桃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尚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云云。惟黃秋桃係振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黃秋桃須對振群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亦即振群公司雖於110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資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資產為1433萬2444元,黃秋桃就系爭債務仍須對被上訴人負全部清償之責,振群公司資力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得向黃秋桃求償全部債權,亦無影響被上訴人得於黃秋桃無資力時,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再者,黃秋桃於110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吳婉菁時,系爭債務業已存在,黃秋桃因將該不動產移轉與吳婉菁後已陷於無資力一情,業如前述。則黃秋桃於110年3月11日所為無償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當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上訴人前開辯解,自非足取。

⒋從而,黃秋桃為振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

上訴人得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黃秋桃清償借款。黃秋桃亦不爭執其於110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吳婉菁,於109年3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依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主債務人振群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仍然存在,身為連帶保證人之黃秋桃所為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足以使其財產積極地減少,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或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被上訴人主張黃秋桃將訟爭不動產贈與吳婉菁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繼請求吳婉菁塗銷登記,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且為「明知」,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10年度台上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45條規定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一經債權人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即可知悉債務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尚須被上訴人知悉「有害及債權」之要件,除斥期間方得開始起算。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戳印可稽(審訴卷第7頁),距上訴人前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之時,固逾1年之期間,惟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並非自行為時起算,而係自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被上訴人除知悉上訴人前開無償行為,尚須知悉該行為係有害及於債權。被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16日、9月2日分別調取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不爭執事項㈧),充其量僅認被上訴人係「可得而知」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變動情事,尚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況斯時振群公司繳息正常,並無違約情事,振群公司係於111年11月7日未按期清償而違約,依據民法第739條規定及被上訴人與振群公司、黃秋桃間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第14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5條連帶保證人條款第2款亦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依本契約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審訴卷第21頁、第39頁),故於振群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黃秋桃於斯時方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始得請求黃秋桃履行清償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因振群公司於111年11月7日違約後,始知悉

上訴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債權,故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112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明知」或於何時「明知」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其等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即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抗

辯黃秋桃於110年3月11日將訟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婉菁時,依黃秋桃及振群公司之整體資力足夠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云云。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乃指設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該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設定任何擔保,兩者事實不同,上訴人執事實不同之判旨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吳婉菁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