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陳郭秀雲(即上訴人陳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侑(即上訴人陳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誠(即上訴人陳平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陳榮柱
郭美英陳利嘉吳立媛陳綺恩黃陳秋蕾被上訴 人 陳基隆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167(3)部分分歸上訴人陳俊侑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67(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67(1)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榮柱、郭美英、陳利嘉、吳立媛、陳綺恩、黃陳秋蕾公同共有。
上訴人陳俊侑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1,097,880元,補償視同上訴人陳榮柱、郭美英、陳利嘉、吳立媛、陳綺恩、黃陳秋蕾新台幣32,928元並由其等公同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平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平於上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郭秀雲、陳俊侑、陳俊誠,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4年10月9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確定(見本院卷第277-283頁)。又陳俊侑雖於114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陳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54之全部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31頁),但未聲請承當訴訟,故陳郭秀雲、陳俊誠並未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本院仍應併列其為當事人(上訴人)。惟因陳郭秀雲、陳俊侑、陳俊誠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其登記之要件完備,是本院自得判決定其分割方法,使陳俊侑取得特定部分之共有土地及負擔補償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陳郭秀雲、陳俊誠、視同上訴人郭美英、陳利嘉、陳綺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陳平、訴外人陳建清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5/54、30/54及1/6。陳建清於43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陳榮柱、郭美英、陳利嘉、吳立媛、陳绮恩、黃陳秋蕾(以下合稱陳榮柱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陳平於114年7月8日死亡,由陳俊侑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54。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二層樓透天建物(下稱系爭透天厝),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陳平所有門牌號碼旗山區中南街7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陳平與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則占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但系爭三合院係由陳平一家居住使用,考量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宜採原判決主文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甲方案);倘認甲方案非適當,則宜採如附圖(即旗山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0月7日之乙-2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甲方案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則以:系爭三合院係由陳平及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為2/3、1/3,但陳平一家僅使用一半,其餘由被上訴人使用,甲方案與現實使用情況不符,且大幅增加上訴人分得面積,致上訴人須額外給付大筆金錢補償陳榮柱等6人,對上訴人顯非公平,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以乙方案分割較為適當等語置辯。
㈡視同上訴人陳榮柱、黃陳秋蕾、吳立媛則以:贊成按乙方案分割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陳綺恩於原審具狀稱:同意採甲方案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陳利嘉、郭美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陳榮柱等6人應就陳建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應採甲方案分割,並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義務人,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就原審採取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採乙方案分割等語。視同上訴人陳榮柱、黃陳秋蕾、吳立媛於本院聲明:贊同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準此,建築基地之分割如符合系爭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法定建蔽率為6%:法定容積率為240%。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全部變賣一途。
㈢系爭土地可否分割?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原為被上訴人與陳平、陳建清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5/54、30/54及1/6,陳建清死亡後,其之應有部分1/6由陳榮柱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平於114年7月8日死亡,其之應有部分30/54由陳俊侑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陳建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審卷一第91-96、115-146頁)。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透天厝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則由陳平所有系爭鐵皮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則為系爭三合院占用等情,有旗山地政複丈日期112年3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透天厝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鐵皮屋及系爭三合院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本院卷第251頁、原審卷一第258-285頁)。又系爭三合院北側護龍現由被上訴人占用,其餘部分由陳平一家占用等情,業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85頁、原審卷二第114頁)。
2.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透天厝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旗鎮建字第01988、(71)旗鎮建字第12622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為該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其餘部分土地則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4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4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須符合系爭分割辦法之規定始得分割。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甲或乙方案分割,其中,甲方案係將原判決主文附圖所示1167(2)部分(面積1033.53平方公尺)分歸陳平所有,1167(1)部分(面積397.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陳榮柱等6人則未受分配土地,但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榮柱、黃陳秋蕾反對之。依甲方案之分割方法,陳平分配後面積增加238.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分割前後面積則無增減,即將陳榮柱等6人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換算面積均分歸陳平,並由其以金錢補償陳榮柱等6人,但甲方案顯與前述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現況不符,並致陳平須承擔高額金錢補償負擔,顯非公平,難認適當。
4.被上訴人另主張採乙方案分割,即將附圖所示1167(3)部分(面積929.64平方公尺)分歸陳平,1167(2)部分(面積266.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1167(1)部分(面積234.59平方公尺)分歸陳榮柱等6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榮柱、黃陳秋蕾、吳立媛均同意此分案,其餘視同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就系爭土地若按乙方案分割是否符合系爭分割辦法一情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函覆稱:乙方案符合建築法第11條「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規定,依複丈成果圖之擬分割線及面積計算推算,尚符合建蔽率與容積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堪認系爭土地若採乙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區域應符合系爭分割辦法之規定而得以分割。審酌此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區分為三區域,各區域均直接連接公路,形狀均呈長方形,其中面積最小之1167(1)部分與公路最短連接長度為4.28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之規定,分割後亦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再考量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此方案,應認乙方案屬較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共有人間應如何找補?
1.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受分配之面積,與其等之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如附圖所示之增減,亦即陳平受分配面積增加134.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受分配面積減少130.7平方公尺,陳榮柱等6人受分配面積減少3.92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
2.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實價登錄平均出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400元,有陳榮柱提出之土地實價登錄資料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4頁),考量土地實價登錄平均價格為市場之實際成交價格之均價,且兩造均同意按此價格計算找補金額(見本院卷第225-227、231-237頁),應屬合理可採。則依每平方公尺8,400元計算,應由繼承陳平所有應有部分之陳俊侑補償被上訴人1,097,880元(計算式:130.7平方公尺×8,400元=1,097,880元),另補償陳榮柱等6人32,928元(計算式:3.92平方公尺×8,400元=32,928元)並由其等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乙方案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7(3)部分(面積929.64平方公尺)分歸陳俊侑所有,1167(2)部分(面積266.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1167(1)部分(面積234.59平方公尺)分歸陳榮柱等6人公同共有,另由陳俊侑補償被上訴人1,097,880元,補償陳榮柱等6人32,928元並由其等公同共有。從而,原審所採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尚非適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陳基隆 15/54 15/54 視同上訴人陳榮柱、郭美英、陳利嘉、吳立媛、陳綺恩、黃陳秋蕾(陳建清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上訴人陳俊侑(陳平之繼承人) 30/54 3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