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侯建榮

侯宜君侯怡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上訴 人 馮賴金葉

馮光輝馮光仁

馮玉梅

馮玉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2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物返還土地。聲明:被上訴人應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父執輩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委請同一建築師繪圖、設計及建屋,興建之初已確認地界,絕無侵占他方土地或越界建築;縱有越界占用,亦非故意逾越,且兩造建物共用一壁,倘強令被上訴人拆除,不僅所費甚鉅,且難保不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不符合雙方利益及公共利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使被上訴人免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房屋雖有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實,然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據而判決被上訴人免予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判令被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修正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經原審勘驗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1-35、49頁)。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求法院判決免予拆除。上訴人則以:兩屋中間牆雖越入上訴人土地,但不會被拆除,僅會拆被上訴人其他越界之結構體;拆除前可先築好牆體支撐被上訴人房屋,亦不會影響其結構安全。就此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兩屋間結構體之安全影響情形,鑑定結論除肯定拆除「共構牆體」(共7面20公分RC牆),將導致建物各樓層極限剪力強度降低,並可能違反弱層規範要求,對整體耐震能力及實際結構安全造成明顯影響(報告書第9-10、12頁)外,針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拆除工序方法,該會結論稱:「為精確評估該替代構件(即另構築一道牆面及結構柱)能否承接原有構架之受力功能,遂採用「單跨結構」作為分析模型,並據以執行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評估結果可合理反映若拆除原牆後之安全餘裕;由於單跨構架無法如雙跨或多跨系統般轉移側力,拆除鄰側結構後即形同移除其抗側力關鍵構件,依結構力學原理將導致耐震能力大幅衰減,無法有效抵抗水平地震力...屬『耐震能力確有疑慮』等級」,可知縱依上訴人所主張先構築牆柱支撐屋體後再為拆除越界結構之方式,然經該土木技師專業評估結果,認此該新築結構仍無法替代、補足被上訴人房屋關鍵構件因遭拆除而減損之抗震能力,即新增牆柱無法保證整體結構安全,被上訴人房屋耐震能力將更為減低,屬「耐震能力確有疑慮」等級(報告書第12-13頁)。是而上訴人主張拆除不會對被上訴人房屋造成結構安全疑慮云云,自非可採。

㈡繼觀A部分建物占用面積為28.5平方公尺,呈一狹長條狀,經

以複丈成果圖比例尺測量換算結果,其面寬僅約60公分,即一般體型成年人亦甚難正常行走穿越,客觀上足認上訴人縱受返還該地,能利用價值甚為有限。且依上該鑑定報告,敍及拆除工程實務存有諸多重大風險疑慮(如鋼筋截斷與錨定長度不足所引致節點抗剪不足或錨定失效,及因忽略臨時支撐、拆除順序與重力轉移設計等結構力學環節所造成突發受力破壞等),且以兩屋屋齡均屬老舊之現況,更增添「拆除過程」對於原有樑柱構件損傷及裂縫擴大之風險(報告書第13頁)。此該情形足認上訴人請求拆除還地之行舉,非但損及房屋抗震結構而引致安全之公安疑慮外,對上訴人自己亦無實質增益之效,依首揭規定,自難允准(至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請求償金或行使價購請求權,則屬另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未據聲明求為「連帶」給付(原審審訴卷第8-11頁;訴字卷第101-102頁),原判決理由關此部分亦如斯記載(判決書第2頁第13行至第18行、第19至第22行;第6頁第18行至第24行),然判決主文第1項卻記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該金錢,如有所誤載,因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宜由原法院查明更正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