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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祥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被上訴 人 程彩梅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啟祥之友人,卻向上訴人之員工自稱其為董娘,並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陸續將其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費帳單寄至上訴人公司,指示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吳蕙萍以上訴人之款項替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並向吳蕙萍佯稱陳啟祥已同意此事,致吳蕙萍陷於錯誤,以上訴人之款項替被上訴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信用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47,409元(含手續費,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費),嗣陳啟祥於109年9月間發現上情,方停止替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被上訴人以前揭詐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又被上訴人受有免繳信用卡費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啟祥已相識數十年,原為男女朋友且同居,並為陳啟祥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陳啟祥於雙方交往期間,同意以上訴人之資金為被上訴人繳納玉山銀行信用卡費作為對被上訴人之生活照顧,且被上訴人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自100年間發卡後迄109年間,信用卡帳單均寄至上訴人公司地址,並以上訴人公司或陳啟祥之資金付款繳納,自不得因日後二人感情生變,率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獲得不法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啟祥,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

係,二人自85年起至110年4、5月為同居關係,陳啟祥自85年同居時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自101年8月起至110年3月每月生活費固定為1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至109年9月4日之期間,由上訴人公司

會計人員吳蕙萍以上訴人之款項,陸續幫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信用卡費。

㈢吳蕙萍用以支付系爭信用卡費的款項,若是以匯款方式支付

,就是使用上證一陳啟祥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若以現金支付,則非從上證一帳戶提領使用。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2、4、5(原審訴字卷第41-43頁、第55-

57頁)及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庭呈之截圖(原審訴字卷第67頁),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理謝志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件3(原審訴字卷第45-53頁)內容為上訴人零用金收支表、代付董事長款項、零用金明細表(其中零用金收支表、代付董事長款項均為謝志忠所製作、零用金明細表則為上訴人公司會計所製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所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員工陷於錯誤,以上訴人

之資金替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信用卡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申辦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在申請書上填載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秘書、帳單寄送地址為上訴人公司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經玉山銀行於同年12月9日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該卡於108年12月申請停用及補發,補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另於107年5月9日申辦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未重新填載帳單寄送地址,經玉山銀行於同日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開2張信用卡之帳單原均寄至上訴人公司地址,嗣於109年9月起更改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0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188號函檢送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8頁),首堪認定。

2.依證人吳蕙萍證稱:我於105年4月28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我負責收受信件,有收到被上訴人的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每個月都會收到,我第一次收到時因為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誰,就問同事,同事告訴我姓程可能是董娘,我就打電話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是她,並告訴我要用公司的錢繳信用卡,還說陳啟祥都知道,不用再問他,我當時以為被上訴人是陳啟祥的夫人,對於被上訴人說的話沒有過多懷疑,一直用公司的錢支付被上訴人信用卡費,直到109年9月董事長陳啟祥打電話來問為何公司有此筆支出,我告訴董事長被上訴人之前說的話,董事長說他不知道公司有這筆支出,叫我不要再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174頁),固與被上訴人之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送達地址原為上訴人公司地址,嗣於109年9月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一情,互核相符。

3.然審酌證人吳蕙萍於105年4月間甫到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負責會計業務,對於非屬公司職員或主管之被上訴人直接指示其以公司資金支付被上訴人個人信用卡費,衡諸常情應會先徵得主管同意或詢問先前慣例,否則豈敢擅自動用公司資金,但吳蕙萍卻稱因認被上訴人是陳啟祥之夫人,即毫無懷疑逕依指示辦理,與常情難謂無違,且吳蕙萍是上訴人公司員工,其為維護上訴人公司利益,非無偏頗上訴人公司之虞,故證人吳蕙萍之前揭證詞,要非無疑;再依玉山銀行前揭回函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之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自100年12月9日發卡後迄109年8月止,信用卡費帳單均寄送至上訴人公司地址,非如上訴人所稱係105年5月10日起始寄送至上訴人公司地址,故尚難僅憑前揭事證即可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4.又陳啟祥與被上訴人自85年起至110年4、5月止為同居關係,陳啟祥自85年同居時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自101年8月起至110年3月每月生活費固定為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諸上訴人公司經理謝志忠製作之零用金收支表及會計吳蕙萍所製作之零用金明細表,均在說明摘要欄多次記載「信用卡玉山卡-董娘」(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董娘(3台)車輛燃料稅」、「董娘手機電話費1629、保險費358」及「董娘寶雅齒間刷3排」、「董娘高鐵買錯票,板橋-左營換商務座」、「董娘買拜拜水果」、「董娘晚餐大牛牛肉麵」、「董娘早餐里歐早餐無收據」、「董娘晚餐臭臭鍋三多路無收據」、「董娘面膜2275」(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董娘交代」(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除與陳啓祥長期同居、由陳啓祥給付每月生活費外,上訴人公司員工亦均稱呼被上訴人為董娘,更以上訴人公司資金支付被上訴人個人之稅費、保險費、電話、交通、三餐乃至面膜等生活用品費用,上訴人復未主張以公司資金替被上訴人支付前揭個人生活花費未經陳啟祥同意,故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陳啓祥在同居期間是男女朋友關係,陳啟祥為照顧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公司資金為被上訴人繳納玉山銀行信用卡費,尚非無憑。

5.再觀諸上訴人公司經理謝志忠製作之109年7月份零用金收支表,其中記載「109/7/7 信用卡 玉山卡-董娘 7,178」等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1,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及證人謝志忠證稱:被上訴人是我阿姨,介紹我到上訴人公司工作,於107年1月任職迄今,原審訴字卷第45-49及53頁的零用金收支表、代付董事長款項(零用金)表是我製作,我之前到公司沒多久,公司的現金就交給我管理,我為了管理現金才製作這些表格,零用金收支表的製作方式是當我收到現金就會登記上去,其他人拿繳款單或單據來向我請款時,我就會登記支出,代付董事長款項(零用金)表則是董事長交代我幫他買東西的時候,為了方便一個月請款一次,就會把金額記下來,代表是我墊付的金額,也讓董事長知道我幫他買了什麼西,109年7月份零用金收支表記載「109/7/7 信用卡玉山卡-董娘 7,178」、「109/7/2 信用卡 花旗卡-陳韋達1,299」、「109/7/16 信用卡 花旗卡-陳姵樺 26,818」,是公司會計收到被上訴人、董事長大兒子陳韋達、董事長女兒陳姵樺的信用卡帳單後,拿帳單來給我看金額並向我取款,我就拿錢給他們去繳款,我每個月會將零用金收支表、代付董事長款項(零用金)表放在牛皮紙袋裡拿到董事長的板橋住處直接交給董事長,會計做的帳也會一併請我帶去給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3、129頁),及證人吳蕙萍證述:我用公司的零用金支付被上訴人的信用卡費,都會列在零用金明細表上,我製作的零用金明細表是在經理於107年1月來之後,才由經理幫忙轉交給董事長,經理來之前是一直放在公司,等董事長若有進來可以看一下,但董事長很少進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5-178頁),可知吳蕙萍及謝志忠均會在每月製作的零用金明細表、零用金收支表上記載該月以公司零用金替被上訴人支付之信用卡費,且自謝志忠到上訴人公司任職後,由謝志忠每月前往陳啟祥位於板橋之住處交付上開零用金報表予陳啟祥核閱,衡情陳啟祥自無不知之理。

6.至於證人謝志忠雖證稱:我將零用金收支表等文件交給董事長後,我沒辦法確認他有沒有看,但我有問過董事長,他說他眼睛不好沒辦法看,他都把我拿給他的牛皮紙袋放在門口旁的鞋櫃上堆了一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7頁),及證人吳蕙萍證述:我做好的零用金明細表由經理轉交給董事長後,我有問過經理董事長對我做的帳有沒有意見,經理說董事長都沒有看,都放在鞋櫃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7-178頁)。然證人謝志忠亦證述:董事長知道我用公司零用金支付其子女陳韋達、陳姵樺的信用卡帳單,因為董事長曾經有問我,他小孩的信用卡到底都刷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倘若陳啟祥未曾審閱謝志忠交付之零用金報表,豈會知悉謝志忠以公司零用金支付其子女信用卡費,並進而詢問謝志忠其子女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益徵陳啟祥確曾閱覽謝志忠交付之零用金報表,證人謝志忠、吳蕙萍證稱陳啟祥未曾閱覽上開零用金報表,難認可信。

7.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所稱之詐欺行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系爭信用卡費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7,409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