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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 洪佑均即洪婉婷被上訴 人 陳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95,6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交付價金55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應於過戶交車後給付完畢,詎過戶交車後,上訴人未給付剩餘價金,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月初分手時,被上訴人同意以8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伊已於111年1月3日匯款55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另約定伊讓與所有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週邊設備)予被上訴人以抵充剩餘價金25萬元,伊已給付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71頁):㈠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 月

3日給付價金55萬元,系爭車輛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並於同年月5日完成過戶登記。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讓與礦機1臺(品牌:索泰「ZOTAC」

,含8張顯示卡及主機、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礦機)給被上訴人,以抵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若否,積欠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88萬元,固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潮簡卷第15-1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約定價金為80萬元,系爭合約書乃上訴人為利申請車貸轉貸額度所虛擬契約,並非實際買賣契約內容,且未經上訴人簽名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

2.經查,兩造於110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小白你要留,你就自己衡量付80萬」、「上訴人:好,我找人辦貸款」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被上訴人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2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自陳: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以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得,並於同年月5日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55萬元購車款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第12-13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雖記載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88萬元,但兩造均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或用印,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原審潮簡卷第15-16頁),尚難認兩造其後有另達成買賣價金為88萬元之合意,故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數額為80萬元,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若否,積欠數額若干

1.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已給付55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讓與系爭礦機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買賣價金餘款2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讓與系爭礦機給被上訴人,以抵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以系爭礦機所抵充之債務為系爭買賣契約餘款。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10年12月3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提及「你一台礦機轉給我,抵之前所有的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然比對兩造之對話前後內容,當日兩造係討論修船借款、購屋款、店面物品歸屬等債務關係,並未提及車輛價金事宜(見原審卷第139-155頁),且本院勘驗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除110年12月3日之前揭對話有談及轉讓礦機外,其餘對話內容均與礦機轉讓或汽車買賣無關,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以,尚難認當時兩造約定以系爭礦機抵償之債務包含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餘款。

3.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以系爭礦機之交易價值作為剩餘價金一部之給付(見原審卷第127頁),且被上訴人在另案之再議聲請狀自承系爭礦機市價為54,400元(一張顯卡可賣6,800元×8張),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處分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則以系爭礦機二手市價54,400元計算,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數額為195,600元(計算式:80萬元-55萬元-54,400元=195,600元)。上訴人雖辯稱其花費20餘萬元購入系爭礦機,應足以抵扣系爭車輛剩餘價金25萬元,並提出系爭礦機之購買證明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3-73頁),然上開購買證明及發票所載售價係新品價格,上訴人嗣後將系爭礦機讓與被上訴人時已非新品,經折舊後,系爭礦機之二手市價顯不足25萬元,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4.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已清償全部價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餘款195,6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195,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