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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被 上訴人 蕭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8月3日22時10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頭部挫傷之傷害,並接受頸圈保護固定,斯時伊腦部晃暈、頭痛、頭暈、噁心、嘔吐、意識嚴重模糊至無法自行走路,需扶牆壁方能站立,醫師於伊在翌日5時17分離院時告知腦溢血之病徵,並要求不得晃動腦部,惟伊急診出院後,被上訴人以照顧為由而將伊帶至其住處,於22、23時許假借酒意趁伊甫出院,且因車禍意外驚嚇、心神未定,危機意識及應變能力低落,身體狀況極度不佳,以其現役軍人之體魄,利用與伊獨處機會,罔顧伊拒絕之表示,將伊強壓於床上,致伊無從反抗及脫逃,而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對伊強制性交,至少趁伊因腦震盪、服藥而陷於暈眩或昏睡狀態與伊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性自主決定權。而伊乃為基督教友,婚前不得為性行為,因此長期情緒低落焦慮、記憶力、專注力下降、失眠,於精神上痛苦至鉅,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於110年8月4日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係在其取下頸圈後與其合意為之,且伊住家房屋老舊、隔音效果不佳,上訴人所述性侵時間,母親、胞弟及其女友均在家中,上訴人若有抵抗,其等應會察覺。上訴人與伊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交往約7個月期間,發生性行為不下百次,於交往期間均未有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說,卻於分手後為此主張,顯無理由,且由上訴人因此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亦足徵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3月間分手。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晚間發生交通事故,而至臺南市柳營區

奇美醫院急診,嗣尋求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於翌日5 時17時帶上訴人離院,先至上訴人家中收拾行李,再至被上訴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住處。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10年8月4日22、23時許未與上訴人於家

中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0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先於警詢中明確陳述:上訴人於車禍出院後,經其建議乃先至自己臺南家中整理衣物,再至其屏東家中休息調養身體,當日晚間23時許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而開始情侶關係等語(警卷第1至2頁),再於偵訊時陳稱: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發生車禍,車禍後因上訴人獨居有所不便,其乃邀約至其家中居住,當天晚上發生性行為,應該是同月4日,並於隔日確立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衡以被上訴人於接受刑事偵查時面臨刑責壓力,應不致未謹慎應對而錯誤陳述,且其已二次明確表明時序為接上訴人出院至家中休養當日夜間發生性行為,自應不致有所誤認,是其嗣方抗辯並非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而係上訴人拿掉頸圈後才發生云云,應非可採,其應確於上訴人甫出院當日夜間即與之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性行為),並於發生性行為後才確立兩造間交往關係。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與之發生系爭性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權云云,惟:

⒈系爭刑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9號駁回再議,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等節,雖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刑事案件之認定尚不拘束民事庭,是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性自主權。

⒉上訴人因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而於110年8月3日22時10分許至

奇美醫院急診,接受頸圈保護固定,於翌日5時17分離院,又其到院時無法步行,於4時許告知專業護理師感到頭暈想吐,至5時15分方表示頭昏、噁心不適症狀改善,進食無嘔吐,想回家休息,方預約回診後出院,並經衛教「頸圈係因固定頸椎用,以避免潛在傷害惡化傷及脊髓神經,勿自拔頸圈」,有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過程紀錄、頸圈使用衛教可按(原審卷第23、173至175、第197頁)。則上訴人於夜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至無法步行,直至翌日凌晨4時許仍反應頭暈想吐,5時許方得以出院,顯然整夜未能安眠,並衡情其若非極度不適無法自理生活,殊難想像其會同意至斯時僅是追求自己之男性家中休養,其出院後身心顯處於極度疲憊、不適之狀態,應無體力、心境與尚未確立男女關係之被上訴人從事性行為,況其當時仍以頸圈保護脊髓神經,經醫院警告不得隨意拔除,豈會不顧及頸部不能有過大之動作,同意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實已嚴重悖於常情。

⒊上訴人又於同月6日至寶建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輕度腦震盪

、右側上肢頸部挫傷,再於同月10日至台南新樓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擦傷,從該日起生活無法自理,須休養與專人照顧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查(原審卷第25至27頁)。則上訴人於系爭性行為後就醫經診斷之傷勢,與原車禍後所具傷勢大致相符,由其未新增傷勢觀之,於系爭性行為時應未遭被上訴人為暴力行為,且由時隔數日就診仍經診斷無法自理生活,其於系爭性行為時體力及反應能力應劣於常人甚明,並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陳述被上訴人斯時突然走到床邊,以身體壓住其身體,並抓住其之手,其有表示身體不適不願性交,並以手試著推開被上訴人,但其因車禍手腳受傷且有腦震盪,擔心被上訴人搖晃到其頭部,造成傷勢更嚴重,且無力推開被上訴人,翌日其因嚇到且患有腦震盪,不知該怎麼辦,被上訴人購買早餐予其食用,且繼續予以照顧,就與被上訴人模糊進入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未得上訴人同意而為性行為,但亦無對其使用激烈之暴力手段,乃趁上訴人受傷無力或因擔心傷勢加重不敢強力抵抗而為之。上訴人於此情下不知如何處理,又因業與被上訴人發生親密關係,被上訴人又對受傷而無法自理生活之自己予以照顧,乃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衡以國人傳統貞操觀念,尚非難以想像,而上訴人在雙方已成男女朋友關係,嗣與之親密往來,且於分手前未為刑事告訴,尚無悖於常情,應難以此遽認其同意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性行為。

⒋被上訴人雖另以住家房屋老舊隔音效果不佳,且當日其母親

、胞弟及胞弟女友均在家中,若上訴人有所抵抗,其等應可察覺云云,並舉證人王○真之證述為證。惟證人王○真雖於原審到庭證述其住在1樓,而兩造是在家中2樓過夜,其因具內耳不平衡之病症,平時房門、浴室門均保持開啟狀態,以免不小心發生意外,兩造在2樓聊天音量需大聲至吵架之頻率,其在1樓方可聽聞,一般聊天音量無法聽到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18頁),然王○真為被上訴人之至親,其證述內容本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況依其證述,在被上訴人家中需開啟房門、放大音量方得於其他樓層聽聞兩造所在2樓聲響,難認隔音效果不佳,衡情被上訴人於兩造性行為之際應會關閉房門,而上訴人斯時又因車禍受傷體力劣於常人,無力或因擔心傷勢加重不敢強力抵抗被上訴人,應難發生巨大聲響,縱便被上訴人家中尚有他人在場,且未聽聞上訴人反抗之動靜,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係得上訴人同意而發生性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乃未得上訴人同意,趁上訴人受傷無力

或因擔心傷勢加重不敢強力抵抗而為系爭性行為,其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趁上訴人受傷無力或因擔心傷勢

加重不敢強力抵抗而為系爭性行為,自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性自主權。又上訴人於111年8月1至15日間經康舟診所診斷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原審卷第29頁),雖因就診時間距系爭性行為已約1年,難認是因被上訴人該行為所致,惟上訴人於車禍受傷不適之際,因信賴被上訴人至其家中休養,卻於當日遭其以前述方式侵害性自主權,上訴人精神上自痛苦萬分,而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堪可認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肄業,現○○,前從事○○○○及○○○○,每月收入不固定;被上訴人為○○畢業,職業為○○,每月收入約O萬元等節,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59頁),爰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行為手段及犯後態度,並審酌上訴人所受身心創傷,精神上之痛苦之程度等各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