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周勝煌
周朱淑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 上訴 人 周鈺展訴訟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進行投資,故追加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針對兩造間投資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可為上訴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不賠本金,兩造因而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周勝煌故於106年3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31日、同年9月13日各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萬元(下稱系爭甲款項)、70萬元(下稱系爭乙款項)、30萬元(下稱系爭丙款項)、46萬元(下稱系爭丁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周朱淑琇亦自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陸續匯款共50萬元(下稱系爭戊款項)予被上訴人。周勝煌嗣因資金需求,陸續取回系爭乙、丙款項,其後,上訴人因無意繼續投資,故於107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原應返還系爭甲、丁、戊款項之本金合計296萬元,惟迄今僅返還系爭甲、丁款項之部分本金202萬8,629元,故被上訴人應再返還周勝煌系爭甲、丁款項之剩餘本金43萬1,371元,暨返還周朱淑琇系爭戊款項之本金50萬元。縱認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係成立在周勝煌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戊款項本金,及系爭甲、丁款項之剩餘本金(下合稱系爭投資款餘額)共計93萬1,371元,一併返還周勝煌。爰依系爭投資契約,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勝煌43萬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朱淑琇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勝煌93萬1,371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餘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資契約係成立於周勝煌與被上訴人間,且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為45萬元。周勝煌於107年11月間因急需用錢,表示縱系爭甲、丁、戊款項之投資均尚在虧損狀態,仍願蒙受損失取回投資款,雙方因而合意系爭甲、丁款項以172萬1,993元、系爭戊款項以30萬6,636元,合計以202萬8,629元結算,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匯款周勝煌人民幣6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30萬6,636元)、172萬1,993元而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餘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勝煌43萬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朱淑琇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勝煌93萬1,371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勝煌分別於106年3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31日、同
年9月13日匯款200萬元、70萬元、30萬元、46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周勝煌於107年3月16日匯款22萬5,000、107年4月9日匯款1萬
元;周朱淑琇則於107年4月9日匯款26萬5,000元,共計50萬元(即系爭戊款項)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甲、戊款項之投資,均係投資保本型標的。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返還周勝煌70萬元,又於106年7月17日匯
款30萬元予周勝煌,而返還周勝煌系爭乙、丙款項之投資本金。
㈤系爭投資契約於107年間終止。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人民幣6萬9,0
00元(折合新臺幣30萬6,636元)、172萬1,993元匯款予周勝煌。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投資契約係存在於何人間?又系爭丁款項之金額若干?
1.系爭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周勝煌與被上訴人間。兩造對系爭甲、乙、丙、丁款項之投資契約係成立在周勝煌與被上訴人間(其中,系爭乙、丙款項已返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乙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周朱淑琇與被上訴人間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審究者為系爭戊款項投資契約,係在何人間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經查: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人
民幣6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30萬6,636元)、172萬1,993元匯款予周勝煌,且前開款項為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投資款之返還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依被上訴人與周勝煌之對話,被上訴人係先匯款人民幣6萬9,000元予周勝煌,匯款後傳送算式「2,028,629-306,636=1,721,993」,繼之,再告知「明天可匯入爸爸的國泰1,721,99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WeChat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則自被上訴人傳送前揭計算式及後續匯款之連續行為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匯款周勝煌之人民幣6萬9,000元及172萬1,993元,係基於與周勝煌達成共識之202萬8,629元金額所為之分次給付。再參以兩造111年4月18日對話(下稱系爭對話)「被上訴人:『妳(按:即周朱淑琇)要這樣講,但是我聽爸爸的,我隨便,因為,因為我真的有給爸爸了,當下,當下』;周勝煌:『有有啦,他會跟我算啦,好啦,那個....』」、「被上訴人:『我們那時候算得很...』;周朱淑琇:『不夠啦,算就不夠...你所有的金流...』」、「周勝煌:『好啦,陳年往帳了,妳還在那邊...』;被上訴人:『我跟妳講那時候...我有跟爸爸』」、「被上訴人:『好好好,妳知道的沒有我跟爸爸多啦!我有跟爸爸那時候,因為我不想要回憶過去所以就是把我跟你們全部的對話記錄都刪了,但是爸爸對話記錄往上拉一點應該找得到啦!就是我那時候有跟我們我們不是有一個投資帳戶,那個投資帳戶去贖回然後有,有好像是打七打八三折吧,我跟爸爸說這樣是會有違約金,然後爸爸就說,沒有關係啦!我一個月去調10%,都不夠那邊啦!然後我們就一起結,然後我就有截圖給爸爸那個權益數,然後馬上領給爸爸』;周勝煌:『那個時候有拿過,有這個過程』」,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被上訴人對前揭對話內容係討論系爭投資契約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由此,依被上訴人對話中表示周勝煌因急需用錢,認如向民間借貸,利率(1個月10%計算)將高於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違約金,故選擇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遂以打七或打八三折之方式與周勝煌結算投資款項並辦理贖回乙情,核與被上訴人返還之投資款人民幣6萬9,000元、172萬1,993元,係202萬8,629元之分次匯款一節相符,而周勝煌於系爭對話當場對被上訴人前揭說詞並未反駁,甚至附和表示「有這個過程」,且對周朱淑琇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款項再為爭執,表示係「陳年往帳」了,益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甲、丁、戊款項早於107年間以202萬8,629元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匯款返還完畢。
⑵則自系爭投資契約係因周勝煌急需用錢而由周勝煌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終止後系爭甲、丁、戊款項得取回之投資款,係在周勝煌、被上訴人間進行結算,結算後復由被上訴人匯款返還周勝煌,依此過程觀之,可認周勝煌及被上訴人主觀上均認知系爭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彼此之間,上訴人主張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周朱淑琇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表示「哈嘍老爸老媽,我有收到一筆22.5萬(按即系爭戊款項中之22萬5,000元,詳不爭執事項㈡),老爸說是媽媽理財的~」、「04/09有收到爸媽新投入閉鎖2年型(無月配)高風險報酬保本型50萬媽媽(按即系爭戊款項)、50萬我的,總倉合計100萬到帳進場」等語,主張關於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周朱淑琇與被上訴人間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61頁,原審司調卷第35頁),惟查,依被上訴人前揭對話中表示「爸爸說是媽媽理財的」,可見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商議投資戊款項事宜之人為周勝煌,益證系爭投資契約係在周勝煌與被上訴人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固提到「50萬媽媽」,至多僅得認系爭戊款項依周勝煌與被上訴人之合意,算為周朱淑琇的出資,惟仍與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周勝煌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戊款項若有獲利,應匯入周朱淑琇之銀行帳戶,其始會在對話中表示「50萬媽媽」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⑶據上,系爭甲、丁、戊款項之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周勝煌與被上訴人間,應可認定。
2.系爭丁款項之金額為45萬元。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丁款項金額為45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提及「2017/09/13資金投入_+45萬元」之對話記錄為證(分別見原審司調卷第10頁、第2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匯款100萬元、72萬1,993元予周勝煌時,於匯款資料my Memo欄註記「245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95頁),表示系爭甲、丁款項合計245萬元(「系爭甲款項200萬元」+「系爭丁款項45萬元」=245萬元)已結清,可知依被上訴人自己留存之記錄,周勝煌投資之系爭丁款項金額為45萬元乙情相符。上訴人僅因周勝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6年9月13日匯款被上訴人金額為46萬元,改主張系爭丁款項之金額為46萬元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甲、丁、戊款項已合意以202萬8,629元結
算,並給付完畢,是否可採?經查,周勝煌於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系爭甲、丁、戊款項以202萬8,629元結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匯款周勝煌人民幣6萬9,000元、172萬1,993元,僅係部分結算,尚未就系爭甲、丁、戊款項結算完畢,蓋系爭甲、丁、戊款項約定之投資標的為保本型,故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全數本金,且依系爭對話譯文,周朱淑琇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我跟你說,最先投資,我投資那個300萬就是投資理財300萬,然後才是劉宗霖的事情,劉宗霖的事情後,經過一年,才是聯碩的事情,聯碩是150,劉宗霖的事情是400,投資理財是300,我來拿那個帳,我來拿,我很多帳要跟你對,我所有的帳算起來就是不夠300萬,不夠300萬...。
我的帳做得比你還清楚」,周勝煌並稱:「好啦...給媽媽算算,阿我們在...那個」,可知被上訴人尚應與周朱淑琇結算云云。惟查:
⑴兩造對系爭甲、戊款項,均係投資保本型標的乙情固不爭
執,惟依系爭甲款項之投資憑證記載「綁約期限:6個月」、「續約:啟用(方案到期日前15日,若無任一方提出到期終止,則依照本方案內容延長6個月)」(見原審司調卷第25頁);至系爭戊款項,被上訴人亦於通訊軟體告知「04/09有收到爸媽新投入閉鎖『2年型』(無月配)高風險保酬保本型50萬媽媽...」(見原審司調卷第37頁對話記錄)均有綁約期限之約定,而系爭投資契約107年間終止時,系爭甲、戊款項投資方案之到期日均尚未屆至,則被上訴人計入違約金後與周勝煌進行結算,堪認與其等間之約定無違,況周勝煌亦同意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並表示縱算入違約金,仍未高於其民間借貸所生之利率,是上訴人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甲、丁、戊款項本金之全額,難認有據。
⑵再者,周朱淑琇前揭對話內容係針對投資理財300萬元、聯
碩150萬元、劉宗霖400萬元,與系爭甲、丁、戊款項金額均不相符,難認周朱淑琇所指後續應進行結算者,有包含系爭甲、丁、戊款項,遑論,系爭投資契約於107年間終止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陸續返還投資款共計202萬8,629元,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等於被上訴人完成前揭匯款後,另有催討返還系爭投資款餘額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周勝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甲、丁、戊投資款,已以202萬8,629元結算完畢,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或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投資款餘額,有無理由?系爭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周勝煌與被上訴人間,其等於系爭投資契約107年間終止時,合意以202萬8,629元結清系爭甲、
丁、戊款項,被上訴人並依結算結果給付完畢,則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或委任契約,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餘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周勝煌43萬1,371元本息、周朱淑琇5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周勝煌93萬1,371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同無理由,爰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