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被上訴人 郭綉珍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費新台幣(下同)6885元、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受讓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對於李明雄之消費借貸債權,為李明雄之債權人。李明雄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聲請就李明雄與他人共有坐落高雄旗山區花旗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段OOO-OO地號)變價分割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亦持對李明雄之債權憑證,就相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土地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因系爭土地於89年7月3日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據此分別於次序2、3,列載執行費6,885元及被上訴人債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被上訴人與李明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無由成立。縱認有抵押債權存在,因李明雄承擔訴外人即其配偶李柳玉梅之合會債務,該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89年1月10日、1月8日起算,並於104年1月9日、7日,屆滿15年,被上訴人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抵押權,遲至112年間始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得於系爭執事件優先受分配,是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2、3部分,應予剔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費6885元、次序3債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均應予剔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明雄乃共同承擔李柳玉梅積欠之合會債務,方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且截至登記存續期間93年4月30日屆滿,李明雄、李柳玉梅均未清償,請求權時效於108年4月30日始屆滿15年,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伊須扣繳之執行費、未獲清償之債權列入分配,伊已依法行使系爭抵押權,並未逾除斥期間,且李明雄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亦無異議,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李明雄原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貸
款項未清償,後高雄中小企銀將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又於105年7月25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李明雄之債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8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李明雄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㈢上訴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12月18
日雄院隆102司執玄字第10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執行李明雄、李柳玉梅之財產,南投地院囑託原法院追加執行李明雄所有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8日以321萬8800元拍定,原法院執行處就謝勝合律師即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實際可領取金額103萬971元【計算式:
(321萬8,800元-執行費2萬4,568元)×應有部分比例2/6-土地增值稅3萬3,773元=103萬971元】,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就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年月12月5日向原法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㈣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審訴字卷第89至161頁之合會,會首均為李明雄之配偶李柳玉梅。
㈤李明雄於94年5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
訴人曾聲請為李明雄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㈥李柳玉梅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2年
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諭知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李柳玉梅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
㈦李明雄名下原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興隆段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李柳玉梅為會首之合會會員黃國祐、邱敏琴(權利標的為地上權),後黃國祐部分因拍賣而塗銷抵押權。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與李明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
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被上訴人與李明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李明雄乃共同承擔李柳玉梅積欠合會債務,方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等語為辯。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合會會單、會員名冊、債權人金額統計表
、李柳玉梅盜標統計表、刑事判決、債權債務清冊、債權會議紀錄、債權轉讓協議書及授權書、不動產清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審訴字卷第89至173頁),及兩造不爭執李柳玉梅曾召開合會後,有冒標之情事而遭法院判處刑事罪刑乙節,足認李柳玉梅確曾積欠合會債務,而被上訴人亦為會員之一。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所執文件均無李明雄之簽名,且僅
李柳玉梅係合會會首,合會債務與李明雄無涉云云。觀89年1月27日下午8時召開之債權委員會記錄,內容記載「李柳玉梅同意債務(不經同意標會債務)參仟玖佰多萬(經精算後再確認之);死會債權李柳玉梅同意移轉委員會收取,目前暫認死會金額捌佰餘萬(經精算後再確認);李柳玉梅同意其全家人財產設定給委員會,並塗銷其設定在家人財產名下其親戚名字;以上若李柳玉梅不依期限歸還債務,其名下及家人財產無條件由債權委員會處分」等語,固僅有李柳玉梅簽名於後。然會後提供債權委員會成員設定抵押權擔保合會債務者,除李柳玉梅名下不動產外,尚包括李明雄名下之不動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冊、興隆段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原審審訴字卷第163、165頁、訴字卷第113至135頁),且證人即合會會員蘇淑雲證稱:李柳玉梅倒會後,我有參加李柳玉梅於89年1月5日召開的債權會議,該次會議結論是李柳玉梅、李明雄願意用他們的財產來清償合會債務,李柳玉梅、李明雄也有把他們的房子、土地列出來代表他們願意用這些財產清償債務。李柳玉梅有答應如果她的財產無法清償的話,會由她的先生李明雄及兒子的財產來清償,但後來債務沒有清償完畢,因為李柳玉梅提供的房地都有拿去向別人借錢,所以最後不夠分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也是用來擔保合會債務,李明雄名下興隆段土地,也都有設定抵押權用來擔保該合會債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2至95頁);佐以證人即合會會員郭綉葉亦證稱:李柳玉梅倒會後,我知道有召開債權會,但我沒有參加,債權會議召開後有分配工作,有些人要去收死會會員的會款,像我們家有10個人都有參加合會,債權金額最多,就由我們出名擔任李柳玉梅、李明雄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之出名人,系爭土地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就是為了擔保合會債務,(原審訴字卷第55頁)明細表所列之不動產均為李柳玉梅、李明雄答應用來擔保合會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這些不動產拍賣之後,若有獲得款項,會依照合會債務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分配,不會由抵押權人一人獨得,抵押權人只是代表人而已,債權比例則是按照(原審審訴字卷第101頁)債權表格作計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6至99頁)。衡諸證人蘇淑雲、郭綉葉均係合會會員,對於李柳玉梅如何處理所欠合會債務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足堪採信。是李明雄僅未與李柳玉梅一同於前述債權委員會記錄簽名,實曾於委員會中同意以自己財產清償該合會債務,嗣亦有提供系爭土地及興隆段土地設定抵押予債權委員會推派之代表即被上訴人、黃國祐、邱敏琴,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主張李明雄因共同承擔合會債務,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並未記載係消費借貸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查(原審審訴字卷第173頁),故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與李明雄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消費借貸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在,即李明雄共同承擔李柳玉梅合會債務,而被上訴人為合會會員之一乙情,已有相當之舉證,上訴人並無適切反證,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㈡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若時效完成,除斥期
間是否經過?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亦適用之。系爭抵押權係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是否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期間不實行其抵押權,應適用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之規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甚明。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李明雄共同承擔李柳玉梅之合會債
務,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觀李柳玉梅簽署之89年1月27日債權委員會記錄,就合會債務,並未定有清償期,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不定期」(原審審訴字卷第245頁),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會後即得隨時請求李明雄清償,請求權時效亦自89年1月27日起算,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23頁)。至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與債權清償期無涉,應不得認請求權時效係自該存續期間末日始行起算。兩造於原審雖同意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3年4月30日開始起算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然兩造就此並無處分權,且上訴人於本院復行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⒊又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9年1月27日起至104年1月26
日屆滿15年,被上訴人雖曾為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然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既遭駁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且被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亦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李明雄死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仍非不能行使,其以截至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為止,請求權時效均無從進行云云為辯,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以李明雄就共同承擔之合會債務,另以其名下
興隆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合會會員之一黃國祐曾實行抵押權,該次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亦包括本件抵押債權云云為辯。然觀興隆段土地異動索引,黃國祐之抵押權於91年5月10日經法院囑託塗銷,且該次執行程序於91年8月15日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索引卡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67頁),則縱該次強制執行黃國祐聲明參與分配債權,同屬李明雄所承擔之合會債務,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時效亦應重行起算,並於106年8月15日滿15年,除斥期間於111年8月15日屆滿,而被上訴人遲至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8日拍定,始參與分配而實行抵押權,均已逾除斥期間,應為甚明。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合會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並扣繳執行費。
⒌被上訴人雖稱李明雄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亦無異議
云云,然此尚不能解為有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3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考。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李明雄共同承擔之合會債務,於15年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逾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其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不得於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優先受償,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分配金額部分,予以剔除,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6885元、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部分,予以剔除,核係有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